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1號
CYDM,95,訴,221,2006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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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4679號、第7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屠刀壹支、磨刀棒壹支、電子秤壹台、磅秤壹台、切肉機壹台、絞肉機壹台及大型冷凍庫叁座,均沒收之。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屠刀壹支、磨刀棒壹支、電子秤壹台、磅秤壹台、切肉機壹台、絞肉機壹台及大型冷凍庫叁座,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兄弟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事項,且養豬戶棄置在畜牧場外等待銷燬、化製 之斃死豬或淘汰豬,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 物,又屠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 或販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下同)94年初起,意圖供人食用,連續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2885-JN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大林鎮、溪口鄉及雲林縣大埤鄉等地之畜牧場,收取養豬戶 所棄置等待特約機構收回銷燬、化製之斃死豬,或以每隻新 台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蒐購淘汰豬隻,每 日收取或購入之斃死及淘汰豬隻約7、8隻,得手後運至坐落 嘉義縣溪口鄉○○○段48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未設任 何污染防治措施,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即由甲○○擅自在 非屠宰場之該鐵皮屋內,以屠刀宰殺、分切斃死豬或淘汰豬 ,而連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於切取其肉塊與排骨後,以 每公斤37元至40餘元不等之代價,將該等肉塊販賣予知情之 戊○○,約每2至3日賣予戊○○1次,每次少則3、4百公斤 ,多則7、8百公斤;而戊○○購進肉塊後,亦違反違反畜牧 法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自行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里53號之「宏進食品工廠」內,將所購入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加工製為豬肉絲後零售出賣,計至94年8月上 旬止,售出數量甚夥,情節重大;甲○○丙○○復以每公 斤30元之代價,將排骨出售予不知情之排骨酥業者賴柏如達 4千餘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 政府農業局畜產課人員,於嗣9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 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斃死豬5頭,並在該址大型冷凍庫內 查獲分切完畢之屠體共4,280公斤(均已銷燬),及甲○○ 所有之屠刀、磨刀棒、電子秤、磅秤、切肉機、絞肉機、大 型冷凍庫等物,始悉上情(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觸犯之罪,其法定刑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審案件。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2人 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公設 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被告甲○○丙○○兄弟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自白, 證人乙○○(即李氏兄弟之幼弟)及證人丁○○(即李氏兄 弟鄰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戊○○、賴柏如、 證人即養豬業者劉興龍黃子展邱琮哲張晉祿張憲章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秤重傳票、內臟處理及指示暨紀錄表、蒐證照片8張、扣 案之屠刀1支、磨刀棒1支、電子秤1台、磅秤1台、切肉機1 台、絞肉機1台與大型冷凍庫3座。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本 件罪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被告丙○○就本件罪 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 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之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 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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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