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127號
CYDM,95,聲,112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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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四四六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出 售一艘近海塑膠漁船予案外人廖先生,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 底交船,逾期未交船,應賠償對方支付金額之兩倍作為賠償 ,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免損失擴大等語。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呂旭峰之警詢時證詞相符,復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刑鑑 字第0950092092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幀 附卷可稽,且該案經本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上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他替 代羈押之處分均難達保全執行之目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並未供稱其罹患 重大疾病,且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其餘事由均無關羈押審查 之要件。是依上揭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 亦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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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