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781號
TPAA,87,判,1781,199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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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六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因遭檢舉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三十一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核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七○八、九四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九八五、四四七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八九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五、四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四二○一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諸職權變更為七○三、九七三元,至科處罰鍰部分亦併予變更為五、六三一、七七三元(即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四、九二七、八○○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九、四六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九七三元,合計五、六三一、七七三元)。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科處罰鍰部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則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第一次復查決定剔除部分非訟爭對象,不在其內)。原告復執前詞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原核定營業額偏高,並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是否屬實﹖攸關補稅裁罰之認定,有詳予究明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其餘部分則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為飯店旅館業,旅客前來住宿預先訂房者,櫃台服務人員即將客戶姓名、預訂之日期、房間登載於訂房記錄表。嗣後旅客前來住房,則將住房旅客、姓名、年籍資料登載記錄於旅客登記卡。俟旅客離開飯店時即行結帳,原告即開立發票收取費用或由旅客所屬簽約公司按期結算後開立發票收取費用。足見一位旅客前來本飯店住宿因訂房有訂房表,進住有旅客登記卡,結帳時有開立發票,此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開立之發票三者僅顯示本公司僅有一住宿旅客之營收,並非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票,各有一次不同之營業收益。因此原處分機關僅就



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遂筆加總推估原告營業收益,並未對於已開立發票之事實金額減除。率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登載之住宿旅客營收全部未開立發票,顯然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又不以事實為依據而任意推測臆斷。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推估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元月間營業收入金額計一九、七○八、九四八元,嗣經復查更正為一四、○七九。四六五元,惟同時段原告公司已開立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營業收入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有營業稅申報書、發票存根聯可稽。但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提送之憑證均不予理會逕自認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載之住宿旅客營業收入全部漏開立發票,再另行推估、臆測營業收入,而未減除已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全額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實為冤抑。果真如原處分機關認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表所載之住宿旅客全部未取得發票,全部漏開發票,則原告同時段所開立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之數千張發票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又在那裡﹖難道原告對於來住宿之旅客全部不給發票,而所開立之發票全部開給不是來飯店住宿之不相關之路人﹖此豈不荒謬。三、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發票有收銀機之發票,二聯式發票依法無需載明買受人名稱,縱有客戶要求載明買受人,亦因旅客所屬公司報帳需要,以公司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訂房表或旅客登記卡之個人名稱開立發票,甚至有數人統一結帳開立一張發票者,是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訂房表、旅客登記表確有難以勾稽核對之情事,但亦不能因難以勾稽核對,即不予理會原告確有開立發票之事實。為證明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確與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表為同一營業收入,茲將持信用卡刷卡付費部分之旅客較明確可勾稽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票存根比對如表,足證原告提示之發票存根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均為同一營業事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原處分所指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營業稅部分無關。四、原告應原處分機關原查及復查期間之要求提送房租訂價表等相關資料,前後業已提供三次,即訴願期間亦再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提供及說明。對相關之帳簿表冊及數千張之發票存根聯,原告均已提送至原處分機關請求查驗,惟原處分不予理會,實非原告不盡協力之義務,若非原告確已提供房租訂價表,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何有「嗣經再訴願人檢送之房價表觀之...」(訴願決定書理由及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倒數第五行參照)之判定﹖甚且原告公司再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一再表明只要再訴願機關審理有需要,原告公司即刻提送備查,豈敢有未盡協力之義務﹖再訴願決定指『原告未能提示已開立發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憑證供原處分機關核對,自難認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中,確有開立統一發票。』顯與實情不合,顢頇不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欵存在時,仍不得無視於積極證據不足之事實,而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積極證據不足之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已辦竣營業登記之飯店旅館業,接受客戶訂房有訂房表,旅客進住有旅客登記表,旅客退房結帳,收取房租,均己開立發票。並每兩個月一次依據已開立之發票列單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何違章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僅就扣案之旅客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進行推估核定原告公司之營業額,並依據未辦營業登記廠商之營業額核定方式,將全部營業額,視為全部未開立發票,全部逃漏營業稅,而對於原告公司已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之事實全然不予斟酌,原處分機關顯未盡查核之能事。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惟查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在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後,如納稅義務人仍未盡協力之義務,致原處分機關不能獲取必要且充分之直接資料時,自難依其主張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核定,而應承擔不利益之歸屬。」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再抄錄一遍為駁回之理由,均有違前揭鈞院之判例。更何況原告確為依法辦竣營業登記之飯店旅館業,每兩個月均申報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每年均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申報之開立發票明細均有案可查。而不論復查、訴願、再訴願,只要審理機關之需要,原告亦無不盡其所能提供。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營業股申報之發票明細表、稅額申報書,均未自行調閱進行查核,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原告自行提供之發票存根,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認真查核。訴願及再訴願審理機關亦未究明實情,以莫須有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不公平,亦為冤抑。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質疑原告申報之營業額尚較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金額高,則原告究依指何憑證申報超出之金額﹖進而認定原告有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難對其作有利認定云云。惟查扣案之訂房表並非每一位旅客均有訂房,旅客登記卡亦有散失而不全。更何況原處分機關依據並非齊全之訂房表及旅客登記卡進行臆測推估。其核定之營業額自與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額有所出入。且原告申報之營業額係依據旅客結帳時,記入帳簿、開立發票,並每兩個月一次申報營業稅,每年底再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帳簿憑證可供查核。原告實無隱藏而不提示之必要,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要求原告公司提示或說明率即認為原告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實大謬不然。按「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告公司依法業已辦妥營業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對於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要求提送之文據,無不在限期內提示,並無不為協力義務,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冤抑。懇請鈞院准予傳訊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承辦人員到庭對質,查明真象,以免冤抑。且本案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表及發票存根聯數量頗多,其間關聯性,實有要求原處分機關核定人員與原告對質辯明之必要,是懇請依前揭規定指定期間,傳喚原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以免冤抑。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在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有鈞院⒈⒖七十一年判字第三十一號案例可稽。綜上所陳原告為飯店旅館業,接受客戶訂房有訂房表,旅客進住後有旅客登記表,進而結帳收取房租開立發票,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一貫之作業,為



單一之營業事實,只有一次營業收益。原核定竟強將訂房、住房記錄為基礎推算出營業額並指為全部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而將原告依據客戶結帳收取房租、開立發票部分恁置不予減除,而原告提出發票存根,證明已依法開立發票,原處分機關竟拒絕查核,全部駁回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前揭證據法則大相逕庭,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原告不盡協力之義務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殊不知應提供何種資料,始能達到兩訴願會所謂之協力義務,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實感惶恐,亦深感冤抑與不平,爰此懇請,察明真象,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卷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業經本處依前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九一○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在案,合先敍明。三、本件原告遭人檢舉逃漏稅,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查獲違章憑證三十一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計一九、七○八、九四八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違章事證明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原告不服,分別以(一)系爭扣案之訂房表上有訂房紀錄者,並未有真正前來住宿,原核定均設算為營業額,顯與事實不符。(二)訂房登記表與旅客登記表係就同一營業事實為記載,原核定分別設算營業額,顯有重複。(三)原告所收取之房租一般均有折扣,訂房表及旅客登記表均有註明,原核定未予明查。(四)訂房表上亦有重複訂房記錄,原核定重複設算。(五)因小客房供不應求,亦有開放大客房而依小客房收費者,原核定按大客房之定價收費與事實不合。(六)訂房表上所載預定住進日期與實際進住日期不合,原核定概依訂房表上預定住房日數設算,顯有誤會。(七)旅客登記表中有部分依工作人員預為填載者,並非實際住宿記錄。(八)原告七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已繳納營業稅七五一、二三三元,八十年元月至十二月已繳納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八十一年元月至十二月則已繳納三、四二三、九七○元。原核定均未予以扣除,金額認定原告逃漏稅額,亦顯有疏陋云云,申請復查。本處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主張原核定八十年五月至九月份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係以扣案筆記帳本第二十五頁之客房收入核計,而未扣除該筆記帳本第六十二頁所載之客房收入折讓部分金額四、三五○、○三一元致高估營業收入四、三五○、○三一元乙節,經查屬實,自應予以核減,乃本諸職權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七○三、九七三元。原告仍有未服,復行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



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本處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設算之漏報營業額加上原告申報之營業總額,較天天客滿之營業額為高,雖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為一、四五一元,不必然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近,但如原告主張縱天天客滿其營業額僅三三、八九五、三六○元乙節屬實,則原核定營業額是否確有偏高之情事﹖有詳予研明之必要等語,將原處分撤銷,著由本處另為適法之處分。本處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有未服,復執前詞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一一○一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一再主張本處係就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資料另行核定營業額,未扣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七五一、三三三元;八十年度申報之營業額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八十一年一至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三、四二三、九七○元,合計為一九、三六九、九四二元),而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原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為同一之營業事實,不應將三者割裂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業已審認,本案係本處依獲案之違章憑證中,逐筆核算,且原告於復查期間曾多次向本處申請影印扣案之相關資料自行核對,惟仍未能提示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等憑證供本處核對,自難認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中,確有開立統一發票。至本處所核定之上開營業額與應繳營業稅,係指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營業稅部分,與同時段原告已申報營業額一六、八○一、八六四元及已繳納營業稅八四○、○九三元無,原告執此作為無漏開統一發票或短報,漏報銷售額之辯詞,應屬誤解,是原告雖主張因種種原因收銀機發票與旅客登記表無法勾稽核對,惟查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多有,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在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後,如納稅義務人仍未盡協力之義務,致本處不能獲取必要且充分之直接資料時,自難依其主張推翻本處之核定,而應承擔不利益之歸屬。本件本處於重為復查決定前,曾函請原告提供房租訂價表等相關資料,以查證原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原告於此時自應協力義務,提供對己有利之資料,蓋所查獲之營業資料內容,原告必較本處瞭解、清楚,且原告雖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之資料係原告全部之營業資料,然原告申報之營業額尚較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金額高,則原告究依據何憑證申報超出之金額﹖是原告既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係依原告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質疑本處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惟嗣經原告檢送之房價表觀之,金額最低者為二、五○○元,平均房價為三、○○○元,則縱有如原告所稱打六折、七折或八折者,亦較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一、四五一元)為高,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當,敬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遭人檢舉逃漏稅,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查獲違章憑證三十一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由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計一九、七○八、九四八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另裁處罰鍰部分非本案標的)。原告不服,分別以:㈠系爭扣案之訂房表上有訂房記錄者,並未有真正前來住宿,原核定均設算為營業額,顯與事實不符。㈡訂房登記表與旅客登記表係就同一營業事實為記載,原核定分別設算營業額,顯有重複。㈢原告所收取之房租一般均有折扣,訂房表及旅客登記表均有註明,原核定未有予明查。㈣訂房表上亦有重複訂房記錄,原核定重複設算。㈤因小客房供不應求,亦有開放大客房而依小客房收費者,原核定按大客房之定價收費與事實不合。㈥訂房表上所載預定住進日期與實際進住日期不合,原核定概依訂房表上預定住房日數設算,顯有誤會。㈦旅客登記表中有部分係工作人員預為填載者,並非實際住宿紀錄。㈧原告七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已繳納營業稅七五一、二三三元,八十年元月至十二月已繳納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八十一年元月至十二月則已繳納三、四二三、九七○元。原核定均未予以扣除,全額認定為逃漏稅額,亦顯有疏陋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主張原核定八十年五月至九月份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係以扣案筆記帳本第二十五頁之客房收入核計,而未扣除該筆記帳本第六十二頁所載之客方收入折讓部分金額四、三五○、○三一元致高估營業收入四、三五○、○三一元乙節,經查屬實,自應予以核減,另原告主張之重複計算及誤算部分,中有一、五六○、九二六元屬實,應自銷售額扣除,乃變更補徵營業稅七○三、九七三元。原告對補徵部分仍有未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被告重核為復查決定,仍維持補徵七○三、九七三元部分之原核定,原告又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設算之漏報營業額加上原告申報之營業總額,較天天客滿之營業額為高,雖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為一、四五一元,不必然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近,但如原告主張縱天天客滿其營業額僅三三、八九五、三六○元乙節屬實,則原核定營業額是否確有偏高之情事﹖有詳予研明之必要等語,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再維持補徵七○三、九七三元之原核定。原告仍有未服,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一一○一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就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資料另行核定營業額,未扣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七十九年十至十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七五一、三三三元;八十年度申報之營業額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八十一年一月至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三、四二三、九七○元,合計為一九、三六九、九四二元),而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原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為同一之營業事實,不應將三者割裂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業已審認,本案係被告依獲案之違章憑證中,逐筆核算,且原告於復查期間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影印扣案之相關資



料自行核對,仍未能提示已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憑證供被告核對,自難認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中,確有開立統一發票。至被告所核定之上開營業額與應繳營業稅,係指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營業稅部分,與同時段原告已申報營業額一六、八○一、八六四元及已繳納營業稅八四○、○九三元無,原告執此作為無漏開統一發票或短報,漏報銷售額之辯詞,應屬誤解,是原告雖主張因種種原因收銀機發票與旅客登記表無法勾稽核對,惟查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在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後,如納稅義務人仍未盡協力之義務,致原處分機關不能獲取必要且充分之直接資料時,自難依其主張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核定,而應承擔不利益之歸屬。本件被告於重為復查決定前,曾函請原告提供房租訂價表等相關資料,以查證原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原告於此時自應盡協力義務,提供對己有利之資料,蓋所查獲之營業資料內容,原告必較被告瞭解、清楚,且原告雖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之資料係原告全部之營業資料,然原告申報之營業額尚較被告核定之金額高,則原告究依據何憑證申報超出之金額﹖是原告既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係依原告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質疑被告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惟嗣經原告檢送之房價表觀之,金額最低者為二、五○○元,平均房價為三、○○○元,則縱有如原告所稱打六折、七折或八折者,亦較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一、四五一元)為高,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其營飯店旅館業,每一旅客自訂房而進住至結帳,先後有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發票之製作,僅係一次營收,原處分僅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逐筆加總為其營收,未扣除已開立發票金額,顯為臆測。其已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金額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若不自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累計金額中減除,豈不荒謬。又其開立之發票,有二聯式未載顧客姓名者,確難以勾稽,惟中有持信用卡付費,可證明發票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為同一營業事實者,自不能認與本案無關。又其已提出相關資料,原處分不予理會,不能認其未盡協力義務,原處分不憑證據認定其違章事實,不自行查核其已申報之資料,顯不公平,亦有違法。又原處分所據訂房表、旅客登記卡並非齊全,估算核定之營業額即有出入,又置其提出之發票存根於不顧,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核定本案應補徵原告稅額,乃據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之憑證計三十一冊,經逐筆核算而成,其中重複部分剔除免議,註記折扣部分以折扣價計算,住宿天數無法確認者,以一天計,每間房租無法確認者,比照房租訂價表,訂價表未記載者,以最低房租計算,不能謂非無據而出於臆測,如斯採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告於復查時,曾表列九種應予扣除之項目(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㈠訂房而未進住者:二四八、四二○元。㈡訂房登記表與旅客登記表為相同營業而重複者:四七一、五○三元。㈢折扣未計者:九○五、九八五元。㈣重複訂房、排房者:一四八、○八○元。㈤訂小房供應大房仍以小房計之差額:七二、一七五元。㈥預定進住與實際進住日不同之差額:五六、○五○元。㈦預定退房與實際退房日不同之差額:五一二、四六五元。㈧計算誤差金額三五、二○○元。㈨旅客未簽認表示未實際住宿者:一、二七○、六二○元。均經被告逐筆核對,認屬實或重複者各為:㈠二一一、○○○元。㈡三八五、三六○元。



㈢五○八、二九六元。㈣五七、六一○元。㈤一六、二○○元。㈥五六、三五○元。㈦二六八、三九○元。㈧三三、七五○元。㈨二三、九七○元。合計為一、五六○、九二六元,自原核定總額中扣除。有被告之審查草稿逐筆列載其核對情形附原處分(第二)足稽,豈能認為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予理會。而原告已申報之營業額部分,不能認均係經預定或登記住宿之流程,其金額與經查獲者不符,尤證其間無必然關係,殊不能逕認被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原告茲所提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發票存根比對說明,亦無從勾稽原核定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而應自漏報銷售額中剔除,況原告亦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非每一旅客均有,亦有散失不全者,被查扣者並非齊全等語(起訴狀第五頁),則被告以屬於部分之查獲者為準,已先剔除其所認重複部分,又扣除原告主張重複經逐筆核對屬實之部分,因而算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當不致較實際齊全者為多,洵無違誤。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認列原告漏報之銷售額一九、七○八、九四八元(不含稅)減除原告主張上開九項應予扣除經查屬實之一、五六○、九二六元(含稅),又減除筆記帳本第六十二頁之折讓部分原未減除之金額四、三五○、○三一元(含稅),即共減除不含稅之五、六二九、四八三元(含稅共計五、九一○、九五七元),以其餘額一四、○七九、四六五元為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九七三元部分,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行言詞辯論必要。又本案裁罰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後,原告另行救濟,為別一事。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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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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