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八日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一)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犯罪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生之危 害、及其父即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李水忍具狀為被告求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