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空白本票拾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先印製廣告內容為:「小額借款(支客票)工商融資,速 撥0000-000000 」(正面)、「借貸,借錢免欠人情債,還 錢呼你負擔低、趕緊來借免歹勢」(背面)之打火機一箱( 內有二十五盒,一盒五十個,共一千二百五十個),旋四處 發放予不特定之人,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 人,因急需資金週轉,先後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乙○○聯 絡,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日期,趁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人急迫用錢之際,連續在 嘉義市區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金額,並約定 十天為一期,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金,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人每期需付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 利息,並先預扣一期之利息,而由乙○○取得年息為百分之 五百四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間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 訴書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二百四十),而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十三之人,需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乙○○ 做擔保,並提供聯絡電話,待清償借款後,乙○○始將身分 證影本與本票返還。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甲○○於九十四年 八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向乙○○借款三萬元、六萬元 ,乙○○承其上揭重利之概括犯意,就三萬元之借款以每期 一個月收取利息八千元方式計算,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八千 元,另六萬元之借款則以每期一個月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方 式計算,亦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付借款,甲○○並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做擔保。嗣因甲○○無力支付高 額利息而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甲○○在嘉義 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土地銀行附近欲交付利息一千元與乙
○○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其用於重利之 行動電話一支、空白本票十一紙(起訴書誤載為空白支票) 、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二紙、甲○○交付 之借款利息一千元,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在乙 ○○嘉義市○○○路四百二十六號住處搜索,並搜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一支、 空白本票十一張、利息現金一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年○月○日生 效施行,其中: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 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 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 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刑法「罰金刑加 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 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 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 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如本件被告屬連續犯之情形,舊法 最低度刑並未同加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規定 。
(四)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 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 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綜上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就被告上開
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 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 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 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十一紙、行動電話一支 (0000000000號)及利息收入一千元,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宣告沒收。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 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 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 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 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 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 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非被告 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之打 火機一個,為被害人甲○○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至被告其餘刊登借款廣告之打火機,雖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剩餘數量不詳,為免執行困難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阮茂山 │93年11月28日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 ├───────┼───────┤
│ │ │94年1月5日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二 │江福隆 │94年1月5日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三 │ 張登娟( │94年1月2日 │30000(預扣利 │
│ │ 綽號那那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 ) ├───────┼───────┤
│ │ │94年1月11日 │15000 │
│ │ │嘉義市某地點 │ │
├───┼─────┼───────┼───────┤
│四 │鍾喜全 │94年2月26日 │6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8000至10000 │
│ │ │ │) │
├───┼─────┼───────┼───────┤
│五 │鄭水華(綽│93年12月16日 │30000(預扣利 │
│ │號阿華)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 ├───────┼───────┤
│ │ │93年12月29日 │2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3000至4000)│
│ │ ├───────┼───────┤
│ │ │94年1月14日 │2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3000至4000)│
├───┼─────┼───────┼───────┤
│六 │文林 │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七 │敏華 │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八 │成哥 │94年間 │2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3000) │
├───┼─────┼───────┼───────┤
│九 │詹珺瑋(綽│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號山地、山│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上) │ │ │
├───┼─────┼───────┼───────┤
│十 │三現姊姊 │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5000) │
├───┼─────┼───────┼───────┤
│十一 │劉清寬 │94年間 │1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1500至2000)│
├───┼─────┼───────┼───────┤
│十二 │陳瑞賢(綽│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號阿賢)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十三 │吳美秋 │94年間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某地點 │息4000至5000)│
├───┼─────┼───────┼───────┤
│十四 │甲○○ │94年8月5日 │3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路與│息8000) │
│ │ │光華路口 │ │
│ │ ├───────┼───────┤
│ │ │94年8月15日 │60000(預扣利 │
│ │ │嘉義市○○路與│息18000) │
│ │ │光華路口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 一 │空白本票十一張、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
│ │元 │
│ │ │
├──┼────────────────────────────┤
│ 二 │甲○○簽發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TH086617、 TH086620) │
│ │甲○○提供乙○○刊登借款廣告打火機一個 │
│ │ │
├──┼────────────────────────────┤
│三 │身分證影本四份(阮茂山、林福隆、張登娟、鍾喜全)、阮茂山│
│ │簽發之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CH374584、CH728631)、江福隆簽│
│ │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728648)、張登娟簽發之本票二紙(票│
│ │號分別為CH374588、CK728631)、鍾喜全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
│ │為TH079814)、鄭水華簽發之本票三紙(票號分別為CH374589、│
│ │CH728640、CH7286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