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UIS VUITTON」(下簡稱「L 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 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之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係 專用手提袋、皮包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將其前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路之KTV 公司,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送,原擬供己使用之 仿冒「LV」商標圖樣商品皮夾一個,在嘉義市○○路三七 八巷五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陳列方式,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張貼陳列販賣上揭仿冒皮夾訊息及照片,以最低底價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然未及售出, 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商品皮夾一個。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鑑定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拍賣帳號申請資料及IP查詢資料。
(五)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
(六)照片二張。
(七)查扣物估價單。
(八)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
(九)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一個。
三、查被告甲○○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 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