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2號
CYDM,95,交聲,8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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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
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W -166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九線公路四百零二點二公里 處,經臺東縣警察局以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闖紅 燈」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市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T 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共三點之處分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該路段時確實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等待,由紅燈變 換綠燈再行駛,員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違規事實,故原處 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  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W -166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九線公路四百零二點 二公里處,經臺東縣警察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 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本件案發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 向闖越上開路段三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即為警員於該路 口之水電行北方約五十公尺處攔查等情,為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楊敏政江文祥於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訊問時均結證綦詳;而證人楊敏政復就該路口號誌變換 情形證稱:由取締位置由北往南觀看,臺九線指示路牌 上橫式號誌若為紅燈,從太麻里街上過來的號誌即為綠 燈;若太麻里方向號誌變成紅燈,就是大王國中路口號 誌變成綠燈,再轉換成臺九線變成綠燈;一定要取締方 向看過去指示路牌上之橫式號誌為綠燈,外環道之號誌 才會是綠燈等語明確;參以由該三岔路口之照片及平面 圖以觀,員警當時值勤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照片右方為「弘宜水電工程行」,攔查位置在水電 工程行北側約五十公尺處;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頁)確 能清楚看見臺九線公路南往北來車是否有闖紅燈情事無 訛,顯見證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而無瑕疵可指,且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自堪採憑 ,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因對該路段號誌轉換順序有 誤解,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 違規紀錄三次,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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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