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每5 日為1 期,即可按期 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更正為「即可領取每月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第12行「寄交予『李慧茹』所 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補充更正為「寄交予『李慧茹』所指 定之收件人『萬品焌』,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 6677』」、第15行「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更正為「中壢 興國郵局帳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找工作,在手機遊戲裡看到別的玩家的公告,有打工的機 會,我就加他的LINE帳號李慧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 給他,每個月看簿子,就會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但後來交付帳戶後,我再LINE他都沒消息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2 段之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慧茹」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萬品焌」,並將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556677」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 承,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通訊 軟體LINE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 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害人王 宥華、告訴人許雅萍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 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詐騙電 話,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被誤扣款項等語,致其等陷於錯
誤,被害人王宥華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自其母王歐美 之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許 雅萍則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晚間9 時30分許,分別匯 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節,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王宥華、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王歐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雅萍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各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1 紙、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1 紙及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見桃檢偵卷第16頁、第 20頁、第26頁、竹檢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60 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分 別於105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晚間9 時30分許、 晚間9 時43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甚明。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並於 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電子公司做了3 、4 年的工作,在 台積電擔任技術員6 年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1頁),則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 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時,即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 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等為合法, 其餘均非法所允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另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之前在台積電工作,月薪日班2 萬 多,夜班3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李慧 茹」以從事線上運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且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僅需按月登載存摺,即可領取 每月3 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先前自身每月2 萬元至3 萬 元之工作所得相較,實為顯不相當之利益,而有違常情, 被告實已知悉「李慧茹」或其所屬集團所為具違法性。再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反正我的帳戶裡沒有錢,也不怕
被騙;反正裡面沒有錢,我覺得不重要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可知被告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他人將以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一事並不在意。是以,被告 為圖得上開利益,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以交付,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足認被告確已預見該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慧茹」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供其犯罪 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許雅萍,致其分別將2 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被害人王宥華、告訴人許雅 萍,屬1 幫助行為侵害2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 指示更改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