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間拆物還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