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白漢雄,於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NVI-513號重 型機車,自水里市區沿永豐巷(省道台十六線)返家,途經 水里鄉永豐巷一一六號前,因路面散佈大面積之碎石,被害 人白漢雄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倒,白漢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及體腔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死亡。雖被害人白漢雄 於騎乘機車前有飲酒,然其既能自水里市區騎車至事發地點 ,顯見被害人仍有駕駛機車之能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 發生之路段,為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 ,該路段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 簡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之路段,被告自為系爭路段管 理之機關。本件事故路段之路面滿佈砂石,對行經該路段之 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影響,被害人白漢雄騎乘機車經過該 處時,即因上述原因,滑倒受傷終至死亡。被告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為該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自有義務隨時注意該路 段之情形,並使該路段保持可供來往車輛安全行駛之狀態。
然因被告之疏失,放任系爭路段佈滿砂石而未為處理,致被 害人白漢雄騎乘機車適經該處滑倒受傷終至死亡,被害人白 漢雄之死亡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被告辯稱系爭路段根據交通部頒之公路養護手冊巡查方式之 規定,對系爭路段施以每週一次之經常巡查,被告所為巡查 方式,及頻率完全符合規定。然省道台十六線路段,砂石車 行駛頻繁,亦據鈞院履勘屬實,而砂石車常因車速過快,致 散落砂石於路面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明知 省道台十六線有上述之情形,自應對於該道路為更嚴密之巡 查,或尋求警察機關或民間單位之合作,期使該道路之路面 能維持安全行車之狀態。豈能以交通部所頒之養護手冊之規 定,為其所屬公務員怠惰之藉口。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巡 查報告表內容以觀,其項目僅有檢查路面有無破裂、坑洞、 跳動狀況等情形,而未有檢查路面是否佈有砂石之項目,顯 然被告機關對於此部分根本未予注重。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案 事故既因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 缺,致被害人白漢雄死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為如後之賠償:
⒈喪葬費部分:因本案事故,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共 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而該費用以目前之消費水 準,並無浪費鋪張之處,且其中所列白衣褲、毛巾、手巾 等物,已為地方習俗上辦理喪禮所必須,應有其必要性, 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應為合理之支出。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甲○○○等二人原與被害人白 漢雄同住一起,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 甲○○○及原告乙○○驟失至愛之丈夫及父親,全家之生 活,頓時籠罩在悲痛之情緒中,久久不能平復,其中之痛 楚,實非外人所能理解。因此,原告甲○○○及原告乙○ ○爰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據上,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二十一 萬九千八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萬元,暨均自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要件限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欠缺」、「其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有因果關
係」機關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甲○○○之夫、原告 乙○○之父白漢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 省道台十六線十七K+○三○處(即水里鄉永豐巷一一六號 前),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酒駕失控滑倒致受傷害,延 醫不治,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竹山秀傳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附狀可稽,而肇事地點路面並無缺陷、破損, 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白漢雄之死亡間 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依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令 頒之公路養護手冊2.3-2.4巡查方式之規定,對肇事路段施 以每週至少一次之經常巡查,且依事發當日被告所屬信義工 務段從上午十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派出之工務車,以 併車方式搭載道工至台十六線三十八K至四十K、台二十一 線九十K至一○五K配合AC裝載機作業及經常性巡查,其巡 查路線係自信義工務段所在地即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六十號 ,往水里方向行駛,至台16線全線,折返往阿里山方向行駛 ,巡查台21線全線,未發現有砂石遺落路面、同日夜間被告 所屬信義工務段亦未接獲系爭肇事路段遺有砂石等障礙物之 通報,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以前,確無原告主張之砂石遺落 路面,肇事路段路面本身並無缺陷、瑕疵,實因該路段位於 坡道且為轉彎處,每遇砂石車通行管制開放後即上午七時起 ,砂石車即絡繹不絕,行至肇事路段多因載重加速過彎,或 多或少遺落碎石,要非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至原 告所稱台十六線路段砂石車往來頻繁,散落砂石於路面,此 應責由被告機關對於道路為嚴密之巡查云云,惟此事涉機關 之人力、物力及養護巡查規則之規定,非可以此即謂被告機 關管理有欠缺。
㈡即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請求之:⒈喪葬費部分 ,其所列毛巾、白衫、白褲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⒉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惟 未見提出二人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及其所受非財產損 害之證明,且金額均顯過高,被告爰爭執之。退萬步言,倘 認被告於系爭肇事路段即台十六線十七K+○三○處之管理 果有欠缺,惟白漢雄自身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 前狀況、無照駕駛,渠自身顯與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爭執及 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白秀雄前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NVI–513 號機車,自南投縣水里市區○○道十六線返家,途經被告 所轄上開道路水里鄉永豐巷一一六號前滑倒而死亡。 ⒉白漢雄當時駕車時為無照駕駛、有喝酒,未戴安全帽,血 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0000 0000毫克,本件事故白秀雄有過失且視為原告的過失 。
⒊對於原告乙○○支出喪葬費有收據且詳載細目的喪葬支出 共計新台幣(下同)拾玖萬玖仟七百元部分為必要之支出 不爭執。
⒋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
⒌白漢雄駕車肇事路段之路面散佈碎石,對九十四年度相字 第一二二號卷內第十九頁現場照片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肇事路段之管理上是否有欠缺?如被告有管理上之 欠缺是否與被害人白秀雄於上開事故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如被告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乙○○之夫之喪葬費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毛巾九 千六百元及禮儀用品一批壹萬零五百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是否過高?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 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管理之省道台十六線十七K+○三○處,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該路段外側車道佈滿細砂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相字第一二二號卷核閱無誤(見該相驗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九頁)。又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 ,肇事地點地路面仍有少許砂石,經分二段時間計算砂石車 通過該路段之車次,同日十時零三分至同日十時零八分,有 三台砂石車經過肇事路段(水里往信義方向);同日十時二 十三分至同日十時二時八分,往信義方向有七台砂石車經過
,往集集方向有二台砂石車經過,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履勘筆錄附卷可參,依此足見該路段砂石車往來頻繁 ,並因該路段屬彎路(見本院卷一二八頁履勘照片),轉彎 之砂石車時因離心力作用,乘裝之砂石易掉落路面。再從本 件事發當日肇事地點佈滿砂石,本院前往履勘時,該地猶有 少量砂石存在,顯見系爭肇事路段路旁散落砂石,為該路段 慣常發生之事實。而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 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系爭路段既散落砂石,顯然已 欠缺道路通常之安全性,且該砂石並已影響系爭道路通行之 安全,負責管理該道路之被告,就該通行危險致原告所生之 損害,自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縱上開路段佈滿砂石,如被告所陳為往來之砂石車臨 時掉落所致,亦僅為被告查明須歸責之車輛後,可責由該車 輛負其責任,並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求償,並不 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被告抗辯該就上開道路 之管理已依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令頒之公路養護 手冊2.3-2.4巡查方式之規定,對肇事路段施以巡查,且肇 事當日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工務段之經常巡察未發現有砂石遺 落路面,案發當日清掃車亦未獲通報出勤,系爭道路路旁之 之砂石,係因往來砂石車轉彎時臨時掉落所造成,就系爭路 段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應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會 ,不足採取。
㈡又系爭道路之路面佈滿砂石,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之配偶、父親即被害人白漢雄,騎車機車行 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砂石打滑失控,白漢雄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滑倒,受有頭部外傷及體腔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 中死亡因受傷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相字第第一二二號卷核閱 無誤,則被害人白漢雄之死亡,與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 缺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㈢本件被告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白漢雄支出殯葬 費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已據提出金和禮儀社收據一 張、人升百貨店收據三張(各為毛巾、手巾費用九千六百 元、高級壽衣附被一組四千五百元、毛巾十五打費用五千 四百元、白衫、白褲二套六百元、布、鞋、白衫褲費用七 千二百元)、四山行收據一張(三萬八千六百元)、金和 花店收據一張(一萬三千元)、道士費用收據一張(四萬
三千元)為證,被告除就上開毛巾、白衫、白褲費用爭執 ,認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外,餘不爭執。惟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本院細繹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 中,認除上開所列毛巾費用九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元部分 ,係喪家提供給予參加喪禮之親友使用屬非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外,其餘含白衫、白褲等之費用經核屬於收殮、埋 葬及相關儀式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殯葬費用 於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 被害人之妻、女,白漢雄生前與原告二人同住,相依為命 ,卻遭此事故而死亡,對原告打擊至大,精神所受痛苦當 非輕微,另斟酌原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 ○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九十六 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而被告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尚屬允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白漢雄未領有駕駛執照,飲酒後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二十頁),而依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0000 0000毫克,顯見其騎乘機車時酒醉程度嚴重,致於行經 該佈滿砂石路段失控,復因未配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外傷,白 漢雄駕駛行為之個人因素為本件肇事原因,則白漢雄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被害人白漢雄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就上開道路之管理固有欠缺,然被害人酒後操控能力不 佳、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配戴安全帽,方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認為白漢雄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原告為 被害人白漢雄之繼承人,因白漢雄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 平之原則,自有前開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給付 之賠償金額,酌減為十分之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受損害為殯葬費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及 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應負擔十分 之三為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甲○○○受有慰撫金八
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即二十四萬元,及請求 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准被告 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