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戊○○原名:B○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七○、九六、一一七、一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為南投縣第十五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十四屆)縣 長,並參選第十六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五屆)縣長選舉; 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擔任被告丁○○之機 要專員。緣南投縣第十六屆縣長選舉,因被告丁○○退出民 主進步黨(以下簡稱為民進黨)自行參選,而民進黨推出蔡 煌瑯參選,另一般通稱為泛藍陣營則推出李朝卿參選。詎被 告丁○○為求勝選,竟與被告戊○○基於妨害他人投票自由 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戊○○,利用其等分別擔任縣長及機 要專員之職權,對於基層議員小型工程補助款之運用具有准 否之權利,乃對於反對或表態不支持被告丁○○之縣議員所 提出之小型工程補助款案件,予以技巧性擱置或技術性不准 ,而以行政資源箝制之非法方式,藉以妨害癸○○、庚○○ 及己○○等縣議員之投票自由。其方式為:緣南投縣政府對 於現任縣議員均有不成文或慣例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之 經費額度(例如九十四年度每位議員之小型工程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其正常之補助、審核流程則為議 員填寫「南投縣議會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後,送 交南投縣議會轉交南投縣政府相關主管承辦單位會勘核辦後 ,繼由南投縣政府聘僱之臨時人員,即負責議員小型零星工 程經費登記業務之丙○○,先行登錄工程名稱、金額、日期 及辦理單位,再逐筆予以累計計算後,若未超過該年度議員 小型零星工程款之預算額度,即在縣政府主管承辦單位之會 勘紀錄表承辦單位項下蓋「已登記」之章,藉以表示尚有額 度,若超過預算額度,則蓋「已用罄」之章,陳送相關單位 ,最後由被告丁○○(如出差、請假則由副縣長、參議等人 代理)裁示准否;而一般正常程序只要丙○○蓋上「已登記
」之章,被告丁○○均會予以批准,如果蓋上「已用罄」之 章,則被告丁○○則會批示不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之 後,因選情呈現極度拉鋸、膠著等不利被告丁○○之狀況, 且民進黨籍之現任縣議員己○○、癸○○及庚○○均已表態 支持民進黨提名之蔡煌瑯競選,被告丁○○遂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要求 被告戊○○將表態不支持被告丁○○參選縣長之縣議員己○ ○、癸○○及庚○○等人之小型工程補助案件予以暫緩、停 住,另對於支持被告丁○○參選縣長之縣議員例如:丑○○ 則以加班處理之方式,予以儘速通過;詎被告戊○○於接受 被告丁○○上開電話告知後,竟與被告丁○○基於妨害他人 投票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庚○○、癸○○等縣議員之基層小 型工程提案建議書三份予以擱置於個人之辦公桌櫃,而未送 縣長、副縣長或參議批示。被告丁○○與戊○○遂共同藉此 種行政資源箝制之非法方法,嚴重影響及妨害己○○、癸○ ○及庚○○等縣議員之投票自由。然因己○○、癸○○及庚 ○○等縣議員均仍表態支持蔡煌瑯,故被告丁○○上開以行 政資源箝制妨害他人投票自由之方式,因而未遂。其後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警調聯合專案小組前往南投縣政府相關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被告戊○○之個人辦公桌櫃內,扣 得被告丁○○前揭指示被告戊○○擱置表態不支持被告丁○ ○參選縣長之庚○○、癸○○等縣議員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 三件及註記支持或不支持被告丁○○參選縣長之「南投縣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名冊」一本。
二、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另一位南投縣縣長參選人蔡煌瑯 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成立後援會,並由壬○○擔 任竹山鎮後援會會長一職,然因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拍得位於鹿谷鄉○○路○段六○○號之「奇巧園」餐廳( 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天珍特產行),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 起開始對外營業,且於營業之前即在餐廳上址之附近,另「 違規」搭建鐵皮屋以作為水塔放置之用。詎被告丁○○在知 悉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擔任蔡煌瑯之竹山鎮 後援會會長一職後,竟承續前述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投票 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鹿谷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寅○ ○技巧性暗示壬○○:如果繼續幫蔡煌瑯助選的話,有關餐 廳違規部分,將予以拆除;如果能夠轉向幫忙其助選的話, 則其將會代為處理違規部分,而不會有事或暫時不處理等語
。然寅○○考量因與壬○○之私交不熟,不適合直接當面告 知壬○○,遂再轉託友人卯○○上開情事,然卯○○亦向寅 ○○表示與壬○○並未熟悉到該階段,亦不方便出面告知, 故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始未能得逞。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未遂罪嫌。
貳、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下 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一、有關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補助款之正常運作情形,只要議員 所提出之小型工程補助案件,在該議員之年度預算額度內, 經業務承辦人丙○○用印「已登記」後,通常縣政府方面均 會循例同意予以批示准以施作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調查 站初訊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無誤。核與證人即任職南投縣政 府土木工程課技士而負責埔里鎮、水里鄉有關議員小型工程 相關事項之子○○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證述:只要丙○○蓋上 「已登記」之用印,即表示該工程仍在該縣議員之年度預算 額度內,所以縣長在會勘記錄表之簽呈上見蓋有「已登記」 三字,即知議員尚有配合款等語相符。則就上開證人丙○○ 及子○○等人證述綜合以觀,被告丁○○對於縣議員所提出 之小型工程補助案件,只要在該縣議員之年度額度預算之內 ,理應一視同仁予以批准,然被告丁○○等人卻以是否支持 被告丁○○參選縣長作為是否准駁或技巧性擱置之依據。而 依據檢警調聯合專案小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搜索當 日,在被告戊○○之個人辦公桌櫃內扣得一本「南投縣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名冊」,其中被告戊○○亦特別在南投縣 議會第十五屆議員名冊之「選舉區別」欄位上,分別以綠色 螢光筆在戌○○、癸○○、己○○、陳彩鳳及庚○○等縣議 員處註記「×」,另在表態支持被告丁○○參選縣長之縣議 員天○○、黃○○、未○○、賴忠政、辰○○、謝汪汕等人 處則註記「○」,就此被告戊○○亦自承:註記「×」代表 比較不支持縣長丁○○,另註記「○」則代表比較支持縣長 丁○○等語。
㈡被告丁○○、戊○○等人對於不支持被告丁○○參選連任之 縣議員,例如庚○○、癸○○等人所提出之小型工程補助案 件,均以「經費用罄」或「技巧性擱置」等非法方法,藉以 妨害其等之投票自由,此亦可從下列證據中得知: ⒈證人庚○○於調查站初訊時證述略以:丁○○於九十四年 初,曾到埔里找過伊,要求伊擔任年底縣長選舉埔里競選 總部主委,然遭伊拒絕;嗣於九十四年五、六月份民進黨
辦理初選時,丁○○又透過秘書蔡秀梅請求伊支持,但也 遭到伊口頭拒絕;自九十四年七月以後,丁○○表態參選 縣長後,伊未支持丁○○參選,伊建議的工程案有二件遭 南投縣政府以沒有預算駁回,另有三件工程案沒有任何回 應等語。然審究證人庚○○遭被告丁○○駁回之上開二件 工程案,其補助款均在證人庚○○議員之年度預算額度內 ,而被告丁○○竟批示「已超額度、通知許議員」等語。 而證人癸○○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五件工程遭擱置 的原因,我猜想可能是我沒有支持丁○○參選連任南投縣 長,他才會擱置我的建議案工程」等語;以之比對上開五 件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均已經南投縣政府流域管 理局局長鄭新興批准,而無故遭被告丁○○擱置相符。另 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述:「由於我與蔡煌瑯成 立聯合服務處,之前除了縣議員建議案之外,我的一般陳 情案件,縣長丁○○核准的比例即不高,九十四年五、六 月間,民進黨舉辦黨內初選,丁○○落敗,民進黨提名蔡 煌瑯參選南投縣長,本屆南投縣長選舉我又支持民進黨提 名縣長候選人蔡煌瑯,自此之後,我自知以我名義向縣府 申請陳情案會被縣長丁○○封殺,故很少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一般陳情案件,我多改變方式要求陳情人自行向縣府陳 情,或是透過議會質詢藉媒體舉發方式,遭成丁○○壓力 ,讓他不得不做」等語。
⒉證人己○○、癸○○及庚○○等人所提出之小型工程提案 建議書,均遭被告丁○○以「經費用罄」或「已超出額度 」予以駁回申請或遭被告丁○○、戊○○予以擱置於被告 戊○○個人辦公桌櫃內;然比較同一時期內,仍有諸多議 員例如辰○○、巳○○、午○○、未○○、蔡勝豐及酉○ ○等人之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被告丁○○仍照常批准、 同意施做,則二相比較以觀,即可得知被告丁○○以所謂 「經費用罄」或「已超出額度」為幌子,然實際上係對表 態不支持其競選連任之縣議員己○○等人為行政箝制,藉 以妨害己○○等縣議員之投票自由。
⒊另輔以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中被告丁○○曾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使用上開電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
㈢復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證人乙○○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戊○○與證人丑○○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名冊影本、黃議員秀女九十四 年度其他公共工程一般小型零星工程明細表及相關會勘記錄
、庚○○縣議員之小型工程提案建議之相關南投縣政府會勘 記錄表、癸○○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會勘記錄相 關資料及辰○○、巳○○、午○○、未○○、申○○、酉○ ○等議員之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癸○○、己○○、戌○○ 、亥○○、天○○、巳○○、地○○、宇○○、午○○、宙 ○○、玄○○、黃○○、未○○、申○○、A○○、酉○○ 、辰○○縣議員九十四年度其他公共工程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明細表各一份暨許議員阿甘九十四年度其他公共工程一般小 型零星工程明細表三份等附卷可稽。
二、有關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證人寅○○、卯○○分別於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複訊時 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奇巧園」餐廳負責人壬○○於調查 站初訊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相符;另對被告丁○○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丁○ ○曾與證人寅○○對話,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天珍特產行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鹿谷鄉公所使用執照、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奇巧園餐廳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相片四張 等在卷可佐。
參、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前述犯 行,被告丁○○並辯稱:檢察官認為伊以小型工程款作為綁 票的工具,與事實不符,伊在縣長任內都要求依法處理,沒 有以小型工程款要脅、綁票之情形;選舉期間一定會有情緒 的反應,伊從事公職三十年,一定秉持法律規定處理,伊沒 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 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 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 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 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 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四○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等判決)。又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 ,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戊○○之證據之一即被 告丁○○與被告戊○○間、被告戊○○與證人丑○○間及被 告丁○○與證人寅○○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依各該通訊 監察書所示(即九十四年甲○良仁監字第二十五號、九十四 年甲○良仁監續字第四○號、第五十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參見本院卷【三】第六、十七、十 九頁),其所列案由及觸犯之法條均為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 ,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 且查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復無刑罰之規定,另本件犯罪事實 亦與政府採購法無關,故本件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㈢本件通訊監察既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則須進一步探 究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之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非概無證 據能力,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之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參其立法理由,前開通訊監察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應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效果、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衡量之。準此而言,本院經審酌: ①本件通訊監察書所列案由及觸犯之法條均為政府採購法第 十九條,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規定,且查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復無刑罰之規定;再者,② 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係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開始,其後曾增加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且歷經數次續
發通訊監察書(即九十四年甲○良仁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三 十一號、九十四年甲○良仁監續字第四○號、第五十四號、 九十四年甲○良仁聲監續字第二六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 五二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參見本 院卷【三】第六至二十頁),惟其所列案由及觸犯之法條均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是本件違 反法定程序及相關人員疏失程度均非輕;③本件違法侵害者 ,係被告丁○○、戊○○等人依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侵犯人民依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且情節非輕;④本件被告丁○○、戊○○所涉為刑法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未遂罪嫌;⑤若 允許前開通訊監察得為證據使用,將使偵查機關濫用通訊監 察,進一步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之 規範空洞化,故排除此項違法取得之證物,應足以促使偵查 機關將來執行通訊監察時,更為小心謹慎,並有助於防止偵 查機關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⑥檢調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例 如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本件通訊監察後,發現 被告等人另涉有妨害投票自由等其他罪嫌,應得另行聲請通 訊監察;⑦本件通訊監察迫使被告丁○○、戊○○以電話與 他人對話之個人私密領域曝光,對於被告丁○○、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等情節,並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 均衡維護精神,認為該違法通訊監察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 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通訊監察,故應將本 件違法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即本件違法通訊監察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戊○○犯罪之證 據。
二、被告丁○○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並參選第十六屆縣長選 舉,又南投縣第十六屆縣長選舉,因被告丁○○退出民進黨 自行參選,而民進黨推出蔡煌瑯參選,另一般通稱為泛藍陣 營則推出李朝卿參選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承在 卷,且該等事實於本院已顯著,自堪認定。
三、有關前述犯罪事實一、(即被告丁○○、戊○○被訴妨害己 ○○、癸○○及庚○○等人之投票自由)部分: ㈠「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九十四年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 」(以下簡稱為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是否應予准許,應 屬當時擔任南投縣縣長之被告丁○○(或其職務代理人)之 裁量權:
⒈證人即南投縣縣議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議員 基層小型工程款,前任縣長彭百顯的時候,議員只有建議
權而沒有額度,丁○○縣長上任之後,認為議員應該有建 議的額度,後來丁○○就跟議員協商一個額度,達成默契 ,前三年是三百二十萬元,選舉當年是五百萬元;伊所謂 的默契是指在議會開議之前議員內部會議的共識,但議員 基層小型工程款的協商內容並沒有成立書面,議會大會也 沒有討論;議會開定期會之前,議會的職員會以口頭通知 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額度多少,縣政府並無正式公函通知 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額度多少;伊擔任縣議員期間,對於 選民陳情有需要施作工程的案件,會先製作陳情書或是打 電話給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會擇日派員到現場會勘 ,再決定是否有急迫性、公益性,承辦人員再上簽呈給課 長、局長、縣長,轉呈給有決定權的人;由於南投縣的財 政困難,所以會依照現場狀況決定是否施作,並不是議員 的建議都會照准,有時候建議在額度範圍內也不會准,因 為公益性質比較弱或是沒有急迫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五至十五頁)。
⒉證人即南投縣縣議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 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的額度,有人說是五百萬元,有人說 是六百萬元,伊認為是六百萬元,是議會職員告訴伊的, 但伊沒有印象是何人告訴伊的,伊沒有參加討論議員基層 小型工程款額度的座談會;縣議會副議長並沒有通知伊九 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的額度,至於縣議會議長、主 任秘書有無通知,伊忘記了;後來伊也沒有接到縣議會或 縣政府的通知,說九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的額度為 何;縣政府並無編列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的預算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二三頁)。
⒊證人即南投縣縣議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 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的額度為六百萬元,證人癸○○說五 百萬元,應該是忘記了;伊知道九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 程款的額度為六百萬元是大會之前內部會議的共識,但伊 沒有參加該內部會議;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等 議會人員並沒有通知伊九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建議 額度為六百萬元,伊也沒有收到縣政府或是縣議會的公函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至二八頁)。 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負責議員基層小型工程的彙整、登記,陳情案件會 先送給承辦人員登記、會勘,會勘回來伊根據每個議員的 工程名稱、金額、承辦單位來登記在伊的登記簿,每個議 員有一個控管的登記簿,要控管在額度六百萬元範圍內; 伊只是負責登記而已,伊有刻一個小小的「已登記」章,
還沒有超過六百萬元的額度,伊就蓋「已登記」章,彙整 到六百萬元,伊就沒有再登記了,而是寫「已用罄」,「 已用罄」是伊用手寫的,並沒有刻章;伊決定是否要蓋「 已登記」的章,只看該議員當年度有無超過工程建議案的 額度,伊並沒有要審查議員建議案是否具公益性、急迫性 等;如果伊蓋上「已登記」章的建議案,伊不知道縣府的 長官是否一定會核准施作,伊只負責登記而已;陳請案不 准的時候,承辦人員會跟伊講,伊再從登記簿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三三之一頁)。
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關議員根據縣民陳請建議施作工程的流程,先由 議會發公文給建設局,建設局再通知陳情人或議員到現場 履勘,如果伊沒有時間過去,會請協辦到現場,會勘完之 後,就寫簽,簽完之後送給丙○○登記,再送課長、技正 、副局長,局長、主任秘書、縣長,同時會主計、會計; 議員工程建議案不管要不要施作伊都會寫簽呈,但議員工 程建議案最後要不要施作,伊本身並沒有決定權;如果伊 簽上去的工程,上級長官有不同意見時,伊看到簽呈下來 時才會知道不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之一至三九 頁)。
⒍依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頒訂之「議員建議 小型工程配合款支用暨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議員之 建議若有下列原因不宜執行者,由本府述明理由轉知議員 ,並副知公所:(一)、工程內容與本府、公所或其他單 位重複。(二)、不合時效性及公益性。(三)、工程地 點及所需經費不確實。(四)、用地取得有困難。(五) 、當地村里民有不良反應。(六)、工程設計施工內容不 適宜。(七)、施作地點未達應改善之程度。(八)、工 程內容納入本府擬執行之工作項目中。(九)、本府因經 費不足,須暫緩辦理。」(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 。
⒎綜觀上開證人癸○○、庚○○及己○○等人之證詞,南投 縣政府並無編列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之預算項目,所謂 基層小型工程款之協商內容並未成立書面,縣議會大會也 沒有討論,且南投縣政府或縣議會亦未以公函通知各縣議 員九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之額度為何,則尚難認 定九十四年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有何法源依據,當時擔 任縣長之被告丁○○負有必須要依照議員之建議予以同意 之法定義務。再依證人丙○○、子○○等人之證詞,丙○ ○只負責登記縣議員提出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是否在
各該縣議員之六百萬元額度內,至於該小型工程提案最後 要不要准予施作,丙○○、子○○等人並無決定權;而並 非公訴意旨所稱:「一般正常程序只要丙○○蓋上『已登 記』之章,被告丁○○均會予以批准,如果蓋上『已用罄 』之章,則被告丁○○則會批示不准」。又依南投縣政府 頒訂之上開「議員建議小型工程配合款支用暨執行要點」 之規定,可知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若有特定原因 不宜執行者,被告丁○○自可不予同意。另證人癸○○亦 證稱:由於南投縣的財政困難,所以會依照現場狀況決定 是否施作,並不是議員的建議都會照准,有時候建議在額 度範圍內也不會准等語。綜言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 是否應予准許,應屬當時擔任南投縣縣長之被告丁○○( 如請假,則為其職務代理人)之裁量權,應無疑義。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行使上開裁量權時 ,有為妨害癸○○、庚○○及己○○等人投票自由之不法情 事: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縣長選舉伊對外 公開表示支持民進黨提名的蔡煌瑯;就伊記憶所及,丁○ ○競選縣長那年,伊接受大約三十幾件陳情案件送請縣府 施作,伊不清楚這些案件裡面有無被擱置或終止發包的情 形;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承辦的信義鄉劉森旗、葉鏡松 、陳文哲、林瑞標、歐文聰等五件蓄水池工程,都已經准 許,也都施作了;伊於縣議員四年任內的工程配合款額度 都有使用完等語。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年初立法委員 選舉過後,當時丁○○還是民進黨黨員時,有拜託伊支持 其連任縣長,伊對丁○○說如果民進黨提名,伊一定會支 持;在蔡煌瑯被民進黨提名之後,丁○○透過別人來伊家 ,請伊支持丁○○連任縣長,伊說黨已經提名,伊就依照 黨的政策來做,其實,當時三合一選舉伊顧自己都來不及 ,也沒有辦法顧到別人;九十四年間伊接受選民陳請施作 的工程案件,約有二件被駁回,即埔里鎮合成里鑿井工程 案及仁愛鄉大同村仁愛新村產業道路水泥路面鋪設工程等 二件工程;九十四年間伊的建議案轉到縣政府後,約有三 件沒有下文的,也就是埔里鎮○○里○○路十八號前水泥 路面鋪設工程、埔里鎮○○里○○路○段三○一巷排水溝 改善工程、埔里鎮大城里興華巷十一弄路面改善工程等三 件工程;伊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為何會說這三件遭到擱置 ,伊也沒有想那麼多,是調查員拿這三件工程的資料給伊 看,伊才知道遭到擱置,因為都沒有消息,所以伊才認為
是擱置等語。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縣長選舉伊支持 蔡煌瑯;九十四年伊的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款額度都有准許 ,額度都用完了;蔡煌瑯被民進黨提名為縣長選舉候選人 確定後,伊的工程申請案,縣政府都有准許,沒有遭到擱 置;伊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說鹿谷鄉永隆村、投五十六線 等二件工程遭到擱置,是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做,受到調查 站人員的引誘而回答的,那時候伊也不知道有沒有遭到擱 置等語。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每位議員的基層 小型工程提案六百萬元額度都全部用完,且在丁○○縣長 下任之前都已用完等語。
⒌查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期間 內,仍陸續核准縣議員癸○○、己○○、庚○○等人之議 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此有:①魚池鄉○○村○鄰路面改 善工程(提案人為癸○○,被告丁○○核准之日期為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見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府 建土字第○九五○○六四九○八○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三至 五頁)、②魚池鄉魚池國樂團設備費用(提案人為癸○○ ,被告丁○○核准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參見南 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③魚 池鄉○○村路面改善工程(提案人為癸○○,被告丁○○ 核准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參見南投縣政府前 揭函及所附資料第六至八頁)、④魚池鄉五城村第六至七 鄰簡易自來水工程(提案人為癸○○,被告丁○○核准之 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參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 附資料第九至十八頁)、⑤魚池鄉新城村養靈社區擴音設 備工程(提案人為癸○○,被告丁○○核准之日期為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參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七 七至一七九頁)、⑥竹山鎮大鞍頂鹿公廁工程(提案人為 己○○,被告丁○○核准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參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八○至一九一頁 )、⑦埔里鎮○○里○○鄰○路改善工程(提案人為庚○ ○,被告丁○○核准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參 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⒍另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對於癸○○、庚○○、己○ ○以外之其他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被告丁○○自九十 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期間內,亦有以「經費已 用罄」、「下年度研議辦理」等為由,予以否決者,此計 有縣議員丑○○所提之:①草屯鎮○○里○○路二六六號
前四五○公尺農水路工程(被告丁○○批示之日期為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參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 五八至一六五頁)、②國姓鄉○○村○○路二九號道路整 治及駁崁施工工程(被告丁○○批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參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四至 一一二頁)、③仁愛鄉○○段○○道路改善工程(被告丁 ○○批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參見南投縣政 府前揭函及所附資料第一一三至一二○頁)、④「建請縣 府於草屯鎮石川里設置綜合球場」((南投縣政府函覆之 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 之南投縣政府執行議會決議案情報告表)等提案;另有縣 議員(即議長)亥○○所提之:①名間鄉松山村口袋公園 造景暨綠美化工程、②集集鎮○○里○路改善及水井工程 、③埔里鎮○○里○○巷道路拓寬工程等提案(被告丁○ ○批示之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參見本院證 物卷【一】第九○、一○二、一一四頁)。而有關縣議員 丑○○,公訴人認為係支持被告丁○○參選縣長之縣議員 ,惟對於其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被告丁○○仍有予以 否決者,顯見被告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挾行政資源以 獨惠支持者之情事。
⒎綜合以上各情:⑴所謂九十四年每位議員之基層小型工程 提案六百萬元額度,在被告丁○○卸任縣長之前都已使用 完畢;⑵在九十四年縣長選舉前,即已公開表示支持蔡煌 瑯之癸○○、庚○○及己○○等縣議員之議員基層小型工 程提案,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之期間內,仍有陸續予以核准之情形;⑶雖庚○○縣議員 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被告丁○○有予以否決者,惟 查,於相同期間內,亦有其他縣議員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 遭被告丁○○否決者,尤其是包括公訴人認為係支持被告 丁○○參選縣長之縣議員丑○○,故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 丁○○否決庚○○縣議員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係因為 庚○○支持蔡煌瑯參選縣長;⑷被告丁○○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如無違法或明顯濫用裁量 權之情事,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應予以遵重,而不應予以 介入審查,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行 使前述裁量權時,係出於妨害癸○○、庚○○及己○○等 人投票自由等不法情事。
㈢雖檢警調聯合專案小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縣政 府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被告戊○○之個人辦公桌櫃 內扣得庚○○縣議員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三件,
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係被告丁○○與戊○○為妨害 庚○○等人投票自由而予以技巧性「擱置」:
⒈被告丁○○前於擔任南投縣縣長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均請假一節,有南投縣 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府民治字第○九五○○六五○○九 ○號函及所附南投縣縣長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日止請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九七、九 八頁)。
⒉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 警調聯合專案小組前往南投縣政府內被告戊○○之辦公處 所執行搜索扣押時之錄影帶,依勘驗結果,執行搜索人員 執行搜索之後,陸續從各個地方將文件放入一個白色紙箱 內,戊○○並於其辦公室位置上在文件上簽名;執行搜索 人員將文件放入上開白色紙箱之後,戊○○所稱其辦公桌 上之左側仍有一疊黃色之卷宗夾,另其座位椅子後方之置 物櫃上仍有一疊卷宗,其中有為紅色,其他顏色則看不清 楚;最後執行搜索人員以膠帶將上開白色紙箱封箱(見本 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依前述勘驗之結果, 警調聯合專案小組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戊○○辦公處所 放置之文件,除了本件扣案有關庚○○、癸○○之議員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