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敦皇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林家正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敦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為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 竊佔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未登記之國有農牧土地(如附 圖編號A1、A3、C2、D2、H2、H3、J2、I等所示),共計三 千七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編目為山坡地),得手後供該公司 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堆置原料、砂石及 設置砂石洗選機等機具;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某日起,承續前揭竊佔之犯意,並與李國 雄(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國雄 接續經營「敦煌砂石場」,竊佔前述國有土地。三、處罰條文: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
一。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應捐款予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拾萬 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新臺幣拾萬元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新臺幣拾伍萬元、南 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新臺幣拾萬元(已履行,參照卷附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四紙)。
(二)被告甲○○○、敦皇企業有限公司已將佔用之山坡地回復 原狀。
(三)有關竊佔本件土地所使用之機具、原料等現已經不存在, 被告甲○○○等佔用本件土地之輸送帶已經壞掉、拆除, 並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本院履勘現場所看到之輸送帶,係 在被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範圍內之輸送帶,為被告敦 皇企業有限公司自己重新再做,與本件竊佔所使用無關; 砂石原料是被告甲○○○等向別人代工,並非被告甲○○ ○等所有,且已還給委託代工者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行協商程序時供明在卷,又該機具、原料等並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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