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五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甫於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夥同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丙○○騎乘向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陳 國樑所借得之車牌號碼JBB-九九六號機車,搭載乙○○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農會東興分部前,由乙○○下手, 搶奪路人甲○○所提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 元、機車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立即逃逸。嗣 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十二號前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搶奪被害人甲○○所提黑色皮包一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余山和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當時是二人共騎一部機 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坐後座的是著短褲、雙腳均有明顯刺青 ,就是被告乙○○沒錯等語,核與被告乙○○之雙腳均有明 顯刺青一節,此有被告乙○○查獲相片四幀附卷可參,足認 證人余山和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丙○○牽一部機車到伊機 車行修理,伊問被告丙○○是否需要機車代步,被告丙○○ 說好,伊就把機車借予被告丙○○,伊不知道被告丙○○與 乙○○要騎去犯案等語明確。
㈣被害人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一 千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
㈤有查獲現場照片十數幀附卷可佐。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 未週,飛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