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31號
NTDM,95,訴,63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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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七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竊取友人證件資料並以該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友 人身分證,再利用友人身分證以辦理金融卡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白天某時許,趁其友人乙○○  在大陸之機會,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七號乙○  ○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 乙○○所有大頭照片(未扣案,張數不詳)、護照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學生證正本、乙級技術證照(未扣案,影本或 正本不詳)、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各一張及印章一顆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在護照影本上乙○○照片處,換貼上自己之 照片,加以影印而變造護照影本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護照管理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五日,持該變造之護照影本及自己之照片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街十六號「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以變造之護 照影本假冒乙○○之身分,盜用上開印章,於「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及盜蓋印文二枚,據 以聲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吳文卿補發乙○○之身分證予甲○○(身分證上換貼甲  ○○之照片),並使不知情之吳文卿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關於管理補發國  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甲○○取得變造之乙○○身分證後,準  備以該身分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尚未使用之際 ,經乙○○發覺有異,遂囑託在臺友人陳施翰王伯祥向甲



○○索回前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口名 簿影本各一張。詎甲○○仍承上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 十六時四十分許,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第八號櫃台,以上開 同一之手法,又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  之簽名二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二枚,再聲請補發乙○○之  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旋為吳文卿所識 破,經其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甲○○,而使其意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未得逞,並扣得變造之護照影本一張  及乙○○之印章一枚,嗣警方並循線在王伯祥處起出上開冒 領之乙○○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口名簿影本各 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文卿、陳施翰王伯祥在警詢、偵查中所結  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冒領之乙○○國民身分證、台新銀  行金融卡、戶口名簿影本、變造之護照影本各一張及乙○○  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偽造及持以行使之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其上均確有被告偽造之乙 ○○簽名二枚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二枚,有上開申請書 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 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 題。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 ,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再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得對 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 為人履行負擔、修正後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 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 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⑸、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竊取乙○○財物;及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冒乙○○身分補領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另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冒領乙○○身分證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不罰未遂犯,被告第二次冒領身分 證未得逞,未造成使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申領身分證資料 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故被告該次犯行不另構成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次冒領乙○○身分證時,均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二枚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第一次所犯  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各罪間;第二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在實施本件犯行前並無不法前科,素行尚可,惟 竊取友人相關資料冒領身分證,意圖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 ,動機可議,且冒領身分證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乙○○及戶 政機關相當之危害,第一次犯罪後已將冒領之身分證返還乙 ○○之朋友,然相隔未久又再次冒領乙○○身分證,顯有相 當惡性,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五、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合計簽 名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盜 蓋乙○○印章之印文共四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沒 收之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 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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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