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林家正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五─HE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丁 ○○(另行審結)係駕駛車牌號碼八一一─AI號營業用大貨 車靠行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另行審結)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工作,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許起,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 成年人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雇用,並與甲○○ (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DY─
七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二十七公里二四二公尺處 缺口往堤防內約一百公尺處,負責引導指揮車輛進出,將營 建混合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 揭處所,現場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負責駕 駛挖土機;乙○○並以無線電呼叫丙○○、丁○○,與丙○ ○、丁○○基於犯意之連絡,由丙○○自臺北市內湖工業區 以三萬元代價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車,丁○○自臺中港區
以四萬元代價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車,並均以每車次一萬 元之代價,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嗣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丙○○在前開處所傾倒廢棄物而為非法 處理之際,經警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甲○○、乙○○、丙○○,上開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逃逸 無蹤;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內查獲丁○○,並 扣得挖土機(三菱MS一二○)一部、車牌號碼一二五─HE號 營業用大貨車(車斗DS─六七)一部、車用無線電( KENWOOD ─00000000)一部、車牌號碼八一一─AI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四五─FY)一部、手機無線電一臺、 車牌號碼DY─七四六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等物。三、處罰條文:
違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應捐款予公益團體總計二十萬元,分別為南投 縣觀護志工協進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 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南投縣少年觀護 協會各五萬元(已履行,參照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紙)。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一二五─HE營業用大貨車 (車斗DS─六七 )(目前為南投縣環保局保管中),雖屬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丙○ ○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 ,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裝臺無線電一臺,為被告丙 ○○平常聯絡之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營建 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有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 號九四五八一○號)一份附於警卷可按,是上開扣案大貨 車雖不併予沒收,仍須待相關環保單位之處置,尚非能逕
予發還被告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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