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3號
NTDM,95,訴,35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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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在他處剪取一載有 「壹」字之紙張,將之浮貼覆蓋在其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 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內記載「面積零點壹貳陸公頃」中之 「零」字上,而變造為「面積壹點壹貳陸公頃」。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價值七萬五千元之金條,而於借得款項及金條後,經甲○○ 向丙○○要求提供擔保,丙○○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 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茶廠(新中橫公路一一九公里)處, 將上開變造其中造林面積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一件,交付甲○○供作借款之 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對其林地造林之管理及甲○○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在 他處剪取一載有「壹」字之紙張,將之浮貼覆蓋在其與國立 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內記載「面積零點壹 貳陸公頃」中之「零」字上,而變造為「面積壹點壹貳陸公 頃」,及其向甲○○借款一百萬元及價值七萬五千元之金條 ,嗣後提供上開變造面積之造林契約交付甲○○供作其借款 之擔保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其有行使該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為信義鄉農會代表,欲競選 該農會之理事,惟因競選農會理事需要有一甲地以上始符合 候選之資格,故伊為為符合資格,遂將造林契約書上面積中 之「「零」挖去改貼「壹」字之紙張,而變造為面積壹點壹 貳陸公頃。然伊嗣後並未競選該農會之理事,並未行使該變 造之私文書,雖然嗣後又將該造林契約書提供予甲○○作為



借款之擔保,惟伊並無欺騙甲○○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在他處剪取一載 有「壹」字之紙張,將之浮貼覆蓋在其與國立臺灣大學 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 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內記載面積零點壹貳 陸公頃中之「零」字上,而變造為「面積壹點壹貳陸公 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該「國立臺灣大 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一份附 卷可參。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契約 書後面有毀損,我才挖一個『壹』字過來..」,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將造林契約書上面積中之『 零』挖去改貼『壹』字之紙張」云云。惟該造林契約書 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造林契約書在第一頁合作造林地 明細與造林樹種欄:第一行為林班編號面積等,第二行 則為相關數據,在面積欄位上載壹點壹貳陸公頃,壹公 頃的『壹』字,以目視可明顯看出是剪貼他處的『壹』 字浮貼在契約書上,浮貼處的後頁並無刮傷痕跡」,有 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並非 因該造林契約書破損而予修補,亦非挖去該契約書上之 「零」字改貼「壹」字,而係直接在他處剪取一載有「 壹」字之紙張,將之浮貼覆蓋在該契約書上面積欄上之 「零」字上,變造該契約書上面積之記載,其所為係屬 變造私文書,此部分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借款一百萬元及 價值七萬五千元之金條之事實部分,則據告訴人甲○○ 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並不否認 ,惟辯稱其實際上僅借得九十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借 據及切結書均載明「本丙○○向甲○○借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等字樣,且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判中證稱: 「(辯護人問:總共借了被告多少?)答:新台幣一百 萬元加上金條一共一百零七萬元。」、「(辯護人問: 有無扣除其中之十萬元?)答:我當初拿一百萬元給丙 ○○,會扣除其中十萬元,是被告答應由我們替他處理 茶園的事,而同意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甲○○為其處理事務 而扣除傭金十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足認告訴人甲○○ 所指稱被告係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屬實,被告之辯解 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茶廠(新中橫公路一一九公里)處,將上開變造面積之 造林契約書一件,交付甲○○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到院證稱:「 九十二年六月借錢給被告拿到(本票),另外造林契約 是事後隔幾天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述屬實, 是被告有將該變造面積之造林契約交付甲○○以供作借 款之擔保,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欲競選農會之理事,為符合農會理事 候選人需要有一甲地以之候選資格,而變造該造林契約 云云,均無解於其有變造該造林契約,並持之交付甲○ ○而行使之事實,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行使變造之造 林契約,足使該契約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 林管理處因該契約面積錯誤而生管理上之困難,亦足使 貸款人甲○○因誤信該契約之面積較多,而同意給予作 為借款擔保之損害甚明。是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情,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 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 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 本件犯罪前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借款之擔保,不惜行 使其變造之私文書,任意篡改造林契約書之面積以獲取信任 ,對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及甲○○均造 成相當之損害,惟其惡行尚非重大,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 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借款,乃以上述變 造面積內容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 作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出示於甲○○,向甲○○佯稱該契 約中之造林面積達壹點壹貳陸公頃(實僅為零點壹貳陸公頃 ),並稱願提供上開造林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甲○○ 因而陷入錯誤,而同意將現金一百萬元及價值七萬五千元之 金條借予丙○○。嗣該借款屆清償期後,甲○○不獲付款,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 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 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 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 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 應論以詐欺罪責,合先說明。
七、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並未出示上開造 林契約書影本給甲○○看,亦未向甲○○承諾或要求以該造 林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伊係因經營茶園不善,需借 款經營,並允諾以收成之茶葉抵債,甲○○即答應借款給伊 ,嗣因甲○○向伊稱需要擔保,伊始將該造林契約書正本交 付甲○○,伊自始即無以上開造林契約詐騙甲○○之情事等 語。
八、經查:本件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到院證稱:「(辯 護人問:何時拿到造林契約書?)答:借錢後的沒幾天。」 、「(辯謢人問:本票何時拿到?)答:九十二年六月借錢 給被告同時拿到,另外造林契約書是事後隔幾天拿的。」、 「(審判長問:那時被告向你借錢理由為何?)答:被告因 為經營茶園不善,以及其他事情都不順遂。」、「(審判長 問:那時被告借錢,有無說如何還錢?)答:是借據後面寫 的中途如違背承諾,得以無條件償還款項也可用春、冬茶葉 抵償(批發價錢)。」、「(陪席法官問:你借丙○○一百 萬元時,在那時有無說要他拿造林契約書來作擔保?)答: 丙○○借的時候沒說要用作債權擔保。」等語(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審判中證稱:「 (辯護人問:是何原因要借錢給被告?)答:他經營茶園不 順遂。」、「(審判長問:借錢之後才要求被告提出造林契 約書?)答:是,向被告要求清償時,被告才提出的。」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依被告所書 立交付予甲○○之借據上,亦載明「中途如違背承諾,得以 無條件償還款項(其誤載為「向」字)也可用春茶、冬茶抵 債(批發價錢)」等語,有該借據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由上 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證詞及借據之內容觀之,被 告於向甲○○借款時,原係承諾以春茶及冬茶償債,嗣後始 再交付系爭造林契約書予甲○○供作借款之擔保。基此,在 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告訴人甲○○並未收受該造林契約, 亦未約定以該造林契約供作擔保,自無從因該造林契約書上



之面積係經過變造而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自無以該變 造之造林契約詐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向甲○○借款時有交付變造後之造林契影本給予甲○ ○觀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係因信任該變造後 之造林契約之記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給予被告 ,是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詐欺罪相 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前述被告行使變造私文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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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