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58號
NTDM,95,聲,45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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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
七二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
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併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經營公益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益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長年負責代理電力設備中之重要發電、變電設備及輸電 線路零組件,為臺灣電力公司、國內各電器設備製造商重要 供應商,自民國(下同)五十三年設立迄今已逾四十二年, 舉凡國內臺灣電力公司、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和平電力公司 等等,均為公益公司之長期客戶,而上開公司向公益公司購 買之材料設備,如核能、火力、水利等等,該等材料因技術 特殊,上游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多,依國內現使用之系統,主 要以日系產品為主,包括TOSHIBA、NGK、FUJIKURA、VISCAS 等供應商,上開各公司之產品,亦均由公益公司獨家代理, 設若上游日系廠商未能如數提供國內電力相關事業所需、合 於規格品質之關鍵零組件,則會使公益公司失卻商機,公司 及員工之權益亦受損,甚而影響國內電力公司、電力設備製 造商或電力工程承包商等等,對於國內電力相關產業造成重 大衝擊;㈡被告在公益公司之經營上,因零組件品質、規格 等需求之故,常須往來日、港、中等地,以接洽業務,且依 日本企業之特性講求安定及信任,故許多業務之接觸歷年來 均由被告親自與之接洽說明,無法委由第三人代勞,被告因 涉入本案而前遭羈押、乃至今雖具保在外卻無法出境赴日洽 商等情,事出突然,不及事先安排,亦使外商公司對公益公 司產生信心動搖之虞,且目前公司仍繼續經營中,諸多合約 亟需被告赴日洽商,被告自無潛逃不歸之必要;㈢被告有良 好職業及美滿家庭,並負責經營公益公司,被告之家產均在 臺灣,顯無任何蛛絲馬跡足以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係告訴人積極構陷,被告之前開庭均到庭,並積極說明本案



冤屈之動機,應無逃亡之必要等語,請鈞院能解除限制出境 ,或改以其他處分,以全人倫。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乃指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之 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 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 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 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 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與同案被告謝朝輝、黃 中元、葉新化張子源張昭堡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當,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既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嫌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係具關鍵地位之被告,自待審理判決,以 釐清其罪責;㈡又衡以本案為地方矚目之貪污犯罪案件,依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不法利益達一千五百 萬元,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所涉犯罪之情節 非可謂不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 性,限制出境處分已較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惟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之強 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㈢另聲請人 聲稱其經營公益公司獨家代理日商TOSHIBA、NGK、FUJIKURA 、VISCAS等等公司所生產之發電、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零組 件,攸關國內之臺灣電力公司、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和平電 力公司等重大電力工程設備、器材等之需求,亟需聲請人親



自赴日洽商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相關文 件為證,然因本案案情複雜,尚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相互 對質詰問以查明事實,故有聲請人親自出庭之接受訊問之必 要,若解除期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況聲 請人所聲請出境之處理工作事務等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 為處理,亦難認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之 情形;㈤末被告雖稱欲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 云云,惟其他處分無法逕為替代得直接避免被告滯留境外不 歸之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 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本院 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 ,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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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