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48號
TYDM,106,壢簡,44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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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 述及自白、告訴人施瑀慧王文甫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二、訊據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瑀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 面截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於社群網站上 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施瑀慧,致告訴人施瑀慧名譽受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及 其母親曾透過所屬學院院長徐沺向告訴人施瑀慧施壓,欲迫 使告訴人施瑀慧撤回告訴,致雙方歧見加深,此據告訴人王 文甫於本院調查中稱:是徐院長要求我們要原諒被告,我認 為我們受到施壓,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及卷附電子郵件頁面所載:(寄件人為Tien Hsu徐沺,通信 對象署名為「耕維媽媽」)早上與助理談了很久她有口頭承 諾會將案子撤回。我有警告她說如果這事上了法庭,而我需 要上庭作證或說明的話,我的立場與利益是可能與她敵對的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即明,所為實屬不該,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而告訴人王文甫亦於事後提高和解條件,終致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甫電子郵件往返頁 面共6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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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