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08號
NTDM,95,易,40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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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受聘擔任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 ,負責替中部汽車公司從事客戶之車輛買賣、配件銷售、招 攬保險及收取前述相關款項之業務,為從事前述相關業務之 人;詎乙○○明知依據中部汽車公司之規定,其代表中部汽 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任何款項,均需於當日繳回公司營業 所會計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不得私自挪作他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 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於向中部汽車公司之客戶華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買賣車款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 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張美鳳之買賣車款費用四萬五千元、張 美設之汽車保險費用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張宇曦之保險 費用八千六百六十四元等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擔任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於上 開期間向客戶收取買賣汽車之車款及保險費,而將之侵占入 己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代理 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 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影本一份、毛約翰與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車輛資料變更同意書



影本一件、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件、 聲明書影本一件、廖憲洲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張美鳳之 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張宇 曦之聲明書影本一件、張美設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件等附於 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 人。
㈡、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 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 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 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  。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 行為前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一時貪念而侵占其所服務之 公司業務款項(計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予以花用, 而於犯後坦承其犯行,具有悔意,惟尚未賠償中部汽車公司 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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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