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74號
NTDM,95,易,374,200609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參與「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十樓之六,下簡稱朝泰公司 )之經營,竟因友人劉德成(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之介紹,基於幫助他人開設空殼公 司及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出借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空殼 公司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於九十一年間持以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變更登記朝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該主管 機關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該集團成員 以甲○○為朝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虛偽申報該公司於九 十二年度給付乙○○十八萬元之薪資,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 十一、五十至五十三頁、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伊九十二年十月下旬遭人搶奪皮包,而 遺失身分證,且從未任職於朝泰公司,卻遭該公司以人頭虛 報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語(同上偵卷第二至四頁); 證人陳豐源(於九十年間曾擔任朝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 偵訊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離開朝泰公司後,該公司把負責 人變更為甲○○一情(見偵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復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四00三二一六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朝 泰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紙在卷足稽(同上偵卷 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此外,朝泰公司確係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所成立,於九十年間以陳豐源 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開立不實發票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陳豐源因此受有期徒刑六月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三六三 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 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及本 院卷宗),是以,被告上揭幫助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 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 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 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 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萬 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犯罪集團申報朝泰公司人頭負責人 及虛報被害人薪資,既評價為幫助行為,而上開修正法條 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
(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 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 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上情及後述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㈠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㈡幫助納稅義務人朝泰公司 逃漏之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致國庫稅收減少,行為甚為可責;㈢充當本案人頭負 責人僅獲取一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㈣ 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迄未賠償其損失;㈤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後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1頁


參考資料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