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乙○○
己○○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82號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林家正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及恐嚇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辛○○曾於九十二年
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東碧仔)因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 依法發包之工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之施 工期間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 會有大型機具在河床上行駛施工,欲趁機魚目混珠盜採砂 石,竟夥同庚○○(綽號高梁,另行審結)、戊○○、辛 ○○、乙○○、己○○、甲○○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等共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庚○○負責連絡,戊○○、辛○○及一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各駕駛挖土機一部,乙○○駕駛車牌 號碼ID─五九九號砂石車、己○○駕駛車牌號碼五K─四 八一號砂石車、甲○○駕駛車牌號碼八○○─GM號砂石車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起,前往南投縣竹山 鎮東埔蚋溪河床上(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一公里處), 由庚○○、丁○○等二人指揮戊○○等三人駕駛挖土機以 及乙○○等三人駕駛砂石車盜採砂石,而所竊取之砂石則 由庚○○接洽賣給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新旭臺砂石場 」之負責人丙○○而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許,警方據報 前往蒐證發現現場有挖土機三部及砂石車三部,並發現砂 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往新旭臺砂石場,而當場扣得上揭挖 土機三部及砂石車三部,並查獲戊○○、辛○○、乙○○ 、己○○、甲○○等五人,且在乙○○處查獲新旭臺砂石 場所開出之砂石「出料單」八張、在甲○○處查獲「出料 單」七張,而另名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被告等自九十五年一 月十四日六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前址盜採砂石之 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尚與連續行為有間。(二)被告丁○○應捐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分別為: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十萬元、財團法人臺灣更 生保護會南投分會十萬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南投分會十萬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南投縣支會五 萬元、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五萬元、 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十萬元。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四八一號砂石車、車牌號碼八○○ ─GM號砂石車,雖分別為被告己○○、甲○○所有且係供 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己○○、 甲○○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 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 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 知。上揭扣案之挖土機三部及砂石車三部,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 定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