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受乙○○ 之託,持乙○○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 人、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CK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向他人調借現金,丙○○於同年十一月間,持前 開支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巷二十二號黃舜居住處 ,向黃舜居調借現金三十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開三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 是跟黃舜居說是乙○○要調現」等語,證明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持前開支票向黃舜居調借現金時, 係表示係乙○○欲向黃舜居借款,黃舜居當場交付現金 三十二萬元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
㈢、證人黃舜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持支票向其調現時,稱係「乙○○要借的」等語。 ㈣、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黃舜居間之契約書影本一件( 上載乙○○向黃舜居質押借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等 情)、被告丙○○出具予告訴人黃秀蘭之切結書影本一 件(上載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六萬六千 元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雖承認其有持前開二紙支票向黃舜居調借現 金後,將其中十萬元交付告訴人乙○○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 ,其餘款項留供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該二紙支 票所調借現金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乙○○借取該二紙 支票調現使用,而非受乙○○之託持該二紙支票向黃舜居調 借現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持乙○○所簽發以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十 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至黃舜居住處,向黃舜居稱該支票之 發票人乙○○要調現,並經黃舜居支付其與上開支票面額相 同,共計三十二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黃舜居於偵訊中證稱:「丙○○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時 在我家拿乙○○開的支票向我調現金三十二萬元,我一次拿 三十二萬元現金給丙○○。」、「她說是乙○○要借的」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究係向乙○○借 取上開二紙支票向黃舜居調借現金供自己使用之「借貸關係 」,或係受乙○○之委託,持上開二紙支票向黃舜居調現後 再交予乙○○之「委託關係」?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間因共同任職於新光保 險公司而結識,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經常向乙○○借 取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而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 間,乙○○亦曾簽發支票委請被告幫忙調現,因此被告 持乙○○所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之行為中,有基於借貸 關係(即被告向乙○○借票使用),有基於委託關係( 即乙○○交付支票託被告向他人調現後將現金交付乙○ ○)。上開事實,為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所陳明,並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審判長問:為何找被告幫妳調現?)答:被告認 識金主,我從九十二年底就開始開票請被告幫我調現, 都因為我兒子做生意用。」、「(審判長問:九十二年 底被告幫妳調現,現金有無交給妳?)答:有。當時向 何人調現我不清楚,月息都是以每十萬元六千元計算。 」、「(審判長問:從九十二年底至本案第一張票為止 ,你共委託被告調現多少次?)答:該第一張票是第九 張。」、「(審判長問:被告幫你調現,現金何時交給 你?)答:大約二、三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 支票簿存根聯,其上開支票存根上分別有「娟代」、「 娟借」、「丙○○代借」等記載。又依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票根記載有時候記為 『娟代』,有時候記載『娟借』,兩者區別為何?)答 :『娟代』,是我拿票請被告去找金主借錢回來給我使 用。『娟借』,是我票借給被告而她拿去向別人借錢由 她自己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被告與乙○○間以往即有借用支票調現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依常理判斷,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他人向第三人調借現 金,在未取得所調借之現金前,應不至於又簽發第二紙 支票,再委由同一人前去調現。查本件告訴人乙○○所 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二紙支票,並非同時一次交付,而係 分二次交付予被告(約相隔十日左右),此事實可由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三 年妳簽發二張支票給被告,是否同時簽發?)答:有簽 發,但不是同時簽發。」、「(審判長問:第一張票是 何時交付予被告?)答:大約是在發票日(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前一個月左右。」、「...我約距離簽 發第一張票的時間,相隔約十天左右再簽發第二張支票 交給被告去調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可以證之。再由告訴人乙○○在本院同 日之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幫你調現,現金 何時交給你?)答:大約二、三天的時間。」等語觀之 ,告訴人乙○○於簽發第一紙支票(發票日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 元)委託被告前去向黃舜居調現後,理應於相隔二、三 後即詢問被告有無調到現金?為何未將調到之現金交付 給伊?及該紙支票之去處等情,對被告提出質疑及追究 ,竟於相隔十日後,又簽發第二紙支票(發票日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CK0000000號、面額十 二萬元)交付被告再次前去向黃舜居調現,其所為顯然 與前述之常理判斷有違。雖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中 陳稱:「...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支票 、面額貳拾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支票乙 張,委由被告向金主週借現金,經過數天後告訴人詢問 被告,有沒有借到錢,被告聲稱年關將到,借錢的人很 多,支票必須先放在金主那裡排隊,金主如有錢進來, 才會優先給錢,日子一天一天過去,告訴人眼看年關將 到,被告的支票尚未調到錢,告訴人就東借西借,東湊 西湊,還差拾幾萬,被告則說十幾萬金額較少,她可以 找另一位金主調,告訴人不疑有詐,簽發第二張支票面 額壹拾貳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委由被告 向金主調借,但日子一天一天過,告訴人問被告到底有 沒有調到錢,(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曾開立票委由被告 調借三至四天就拿到錢)被告聲稱錢還沒借到支票在金 主那裡要告訴人不要急,否則金主怕了就不借錢,因告
訴人幫兒子趕做年貨很忙,又擔心二張支票被告到底有 沒有調到錢,經告訴人又再次問被告錢有沒有借到,被 告總是一直找理由來搪塞,因此告訴人向被告聲稱委由 的二張支票,如果沒有調到錢,請將上開二張支票拿回 來,被告說支票在金主那裡她會拿回來要告訴人不要擔 心,但被告遲遲未將二張支票拿回來,經告訴人一再催 促,被告保證會把支票拿回來還予告訴人」云云,惟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且告訴人既稱急需現金使用 ,而卻任憑被告拖延,迄至上開支票之發票期日屆至, 仍未取回支票而任令其退票,顯然其係等待被告將該支 票之金額存入銀行帳戶內,以使該支票兌現,此實與借 用支票之情節相符。再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審判長問:第一張票有無調現,有否拿現金給 你?)答: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我簽了二張支票, 面額都是二十萬元,我將二張票都交付給被告去調現, 被告都沒有拿現金回來給我,其中一張票到期時,被告 有將金額存入銀行讓其兌現,我沒有追究。」、「(審 判長問:二張二十萬元的票,被告都沒有幫妳調現,妳 為何不追討?)答:我有追討,但被告說票在外面,她 如(沒)有調現到,她保證會把票拿回來。」、(審判 長問:當時為何不即時處理?)答:被告就一直向我保 證會拿回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所提出刑事準備狀所附之支票明細表載明告訴人所簽發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 票共有兩張(票號分別為:CK0000000、CK 0000000號),並於其備註欄載明其中票號CK 0000000號之支票「票未收回,但有兌現,不追 究」等語之情形相符,有該明細表附卷可按。告訴人乙 ○○既同意由被告直接將支票之金額存入銀行讓該支票 兌現之作為,顯然與一般借用支票之情節相同,是被告 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二紙支票調現乙節, 堪以採信,告訴人乙○○所稱其係委託被告持其所簽發 之上開二紙支票調現云云,尚與事理不符,不予採信。 ㈢、另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書立交付予乙○○之 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茲向乙○○借款新台 幣參拾陸萬陸仟元整,現立切結保證該借款每月付款新 台幣參萬元,並開立本票十三張,另開立一張新台幣參 拾陸萬陸仟元正質押,...」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 乙紙附卷可參。雖該切結書未經告訴人乙○○簽名認可 ,惟被告確已依該切結書所載,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
本票十三張、面額六千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三十六萬六 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告訴人乙○○,並經連帶保證人 蔡甲○○簽發魚池鄉農會為付款人、到期日九十四年三 月五日、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乙○○ 轉交黃舜居,用以支付該借款之利息等情,則均為告訴 人乙○○所承認無訛,並有該本票影本十五張、支票影 本一張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乙○○承認被告持上開二 紙支票向黃舜居所調借之現金三十二萬元,係其將支票 借予被告向黃舜居調現之「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應堪採信。
㈣、又告訴人乙○○所提出支票存根聯,經本院勘驗結果, 該支票號碼CK0000000號支票存根,除記載發 票日及支票面額外,備註欄記載「娟代」;支票號碼C K0000000號支票存根,除記載發票日及支票面 額外,存根中間載有「丙○○代借」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據告訴人乙○○證稱: 「記載『娟代』,是我拿票請被告去找金主借錢回來給 我使用;記載『娟借』,是我票借給被告而她拿去向別 人借錢由她自己用」等語,則上開支票號碼CK000 0000號支票係記載「娟代」,理應係告訴人乙○○ 委託被告調現之支票,然查:該票號CK000000 0號支票,係與票號CK0000000號支票同時簽 發交付予被告如前述,則該票號CK0000000號 支票之金額,既係由被告將現金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內, 並已獲得兌現如前所述,顯然告訴人所交付之票號CK 0000000號支票亦係同時借予被告調現,況該票 號CK0000000號支票存根係記載「丙○○代借 」等語,其既「代」又「借」,究係委託調現或借給支 票調現使用,已難由其記載中窺見其端倪,因此,告訴 人上開支票存根聯上「娟代」、「娟借」、「丙○○代 借」等記載,實僅係告訴人乙○○自己備忘之記載,與 事實尚有出入,自不能以該記載用以證明告訴人乙○○ 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被告,係其委託被告以該支票調現 之事實。
㈤、又被告辯稱:其為協助告訴人乙○○所營保險業務獲取 業積,遂由被告本人及被告之胞弟蔡哲志向告訴人乙○ ○所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由告訴人乙○○ 代繳保險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告訴人乙○○向 被告催繳保險費,惟因被告當時並無資力支付該保險費 ,原欲終止該保險契約,然告訴人乙○○為使保單之效
力延續,遂告知被告其手上有支票,並表示願將支票借 給被告,讓被告向民間放款公司辦理支票貼現,於是告 訴人乃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被告,且於被告以上開二紙 支票借得現款三十二萬元後,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 其中十萬元在南投縣埔里鎮彰化商業銀行門口前處,當 場交付十萬元給告訴人乙○○云云,用以證明其係向告 訴人借用支票等情。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福終身 保險」,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蔡哲志為被保險 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真心終身保險」,有該 要保書之傳真影本附卷可稽,然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 覆本院稱:「保戶丙○○所投保之四張保單,於繳納首 期保費(分別為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千六百九十 元、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後, 現皆已失效,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五)新壽 法務字第○二二O號函附卷可參,並據該公司以傳真函 稱:「首期繳交保費日期,即投保始期...為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皆只繳 交首期保費,並無繼續交保費」等語,亦有該傳真附卷 可按。本件被告所投保之上開人壽保險,既已分別在投 保始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將其首期保費繳清,其後並無繼續交保費,則被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實無所謂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之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其持上開二紙支票向黃舜居 調借現金時,係向黃舜居稱係「乙○○要調現」等語, 且證人黃舜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其調現時,稱係「乙○○要借的」等 語。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係受僱於黃舜居 ,因此被告在向其僱主調借現金時,不願讓其知悉是自 己需要用錢,而向其稱係該發票人即告訴人乙○○欲借 款等情,乃屬人之常情,在一般以支票貼現,向金主告 知係發票人借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單純以被 告向黃舜居稱係告訴人乙○○要借款乙節,及遽予推論 本件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持上開支票調現之事實。又關於 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黃舜居間之契約書雖亦載有「 乙○○向黃舜居質押借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等情 ,惟此係黃舜居以票據債權人身分,向票據債務人即為 發票人乙○○追索票款之當然之舉,自亦不能以此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實 際上係簽發票號票號CK0000000號、CK00 00000號(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面 均為額為二十萬元)及票號CK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三 紙交付予被告前去調現,而其中票號CK000000 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 之支票於屆期前已由被告將該二十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銀 行帳戶中,而使該支票獲得兌現,其餘二紙支票則因被 告已無力清償而遭退票,事實均如前述。告訴人乙○○ 既同意由被告直接將支票之金額存入銀行讓該支票兌現 ,被告之作為顯然與一般借用支票之情節相同,是本件 被告係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二紙支票調現乙節,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自無侵占該調借而來之三十二萬元 之可言。
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既已係因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二紙支票而持向黃舜 居調借現金後,供己使用,其與告訴然乙○○間,實係為借 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以該支票所調借得之現金三十二萬元, 並非屬被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被告自有處分之權,故核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犯行,依 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 告訴人乙○○就其所受之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