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533號
NTDM,95,投刑簡,533,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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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內容 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簡維新購買車牌號碼九J─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貨車,簡維 新同時將債權轉讓與裕融公司,並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補充甲○○致裕融公司因 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 為「新臺幣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 五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 ,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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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