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95年度,93號
TNEV,95,南簡聲,9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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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31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9,000元,惟相對人自民國94年8月起至95年4月 止,共積欠租金9期,合計171,000元,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繳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繳納視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 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 之規定,故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 已達9期等情,固據聲人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所簽訂, 相對人係代表雄獅家電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相對人本人並非承租人,此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自明;又聲請人曾先後於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0日送達如 附件一、二之存證信函予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其中於95年4月26日向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附件一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316號1樓,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退回 信封1份附卷足考,然上址係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並非當然 即為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地,難認 該次送達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規定;其後雖經聲請人再於95年 5 月11日向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即 住臺南市○○○路144巷10號之2送達附件二存證信函,遭郵 局以「不在」、「鈴故障」、「候領逾期退回」退回等情,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及退回信封1份在卷可參,然而受送 達人即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因「不在」、 「鈴故障」、「招領逾期」而未收受送達,並非住居所不明



,聲請人遽予主張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居 所不明,即非有據,況且聲請人郵寄附件一、二存證信函之 收件人均為雄獅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非相對 人本人,惟聲請人竟以乙○○本人為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相 對人,既並未提出其前曾對相對人乙○○本人為意思表示通 知,及相對人乙○○本人有何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本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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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