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493號
TNEV,95,南簡,1493,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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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此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 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0 22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769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將其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在台南市○○區○○ 段1022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7,137元,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 外人蘇勝國蘇純玉、蘇昭禛、張碧琴分別共有,原告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而上開土地上建號 610號 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及其未保存登記之 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及蘇勝國蘇純玉、 蘇昭禛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



被告於民國87年間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後,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上開建物1樓及增建物全部設立「 台北儀器廠」以經營各種秤量器之買賣,致國稅局依據所 得稅明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受有租金收入,並參照一般租金情形 ,核定原告於89年度租金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17,527 元、90年度租金收入117 ,229 元。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僅為4分之1,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 建物1樓及增建物全部,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 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而依國稅局參照當地之一股租金情形 ,就被告占有之範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 核定原告於89年度租金收入為117,527元、90年度租金收 入117,229元,足證被告在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在89年度 受有相當租金117,527元之不當得利,於90年度受有相當 租金117,229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經 原告於93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支付,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原告以國稅局參酌系爭 建物當地之一般租金情形所核定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即 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200.13坪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 89年度租金117,527元,於90年度租金117,229元為基準計 算,系爭建物(含編號B增建物)之146.94坪之應有部分 4分之1,在89年度租金為86,291元(146.94坪÷200.13坪 ×117527元=86291元),即每月7,191元;90年度租金為 86,072元(計算式:146.94坪÷200.13坪×117229元= 86072元),即每月7,173元為據計算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5月7日起94 年5月6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7,445元【即自89 年5月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為55,904元(計算式:7191 ×7+7191×24/31=55904);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6 日止,為344,288元(計算式:86072×4+7173×5+7173 ×6/31=381541元)】,並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上開 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7,173 元。
(二)占有系爭建物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究係被告一人或被告 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三人?
⑴被告主張台北儀器廠係由被告與蘇勝家蘇勝國三人共 同繼承,蘇勝家在79年間過世後即由其妻張碧琴共同經 營云云,原告否認。




⑵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台北儀器廠」是被 告一人獨資經營,並非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合夥共 同經營。經鈞院調取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等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然蘇勝國張碧琴均 有自台北儀器廠受領薪資,然此僅能證明蘇勝國、張碧 琴有在台北儀器廠工作,並無法據以證明台北儀器廠為 被告乙○○蘇勝國張碧琴共同經營,是而,被告主 張台北儀器廠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共同經 營,並不足採。
⑶縱使被告主張屬實,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與蘇勝國張碧琴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 以經營台北儀器廠,仍屬無權占有,就原告之應有部分 言,被告及蘇勝國張碧琴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理。而關於蘇勝 國、張碧琴部分,只是原告是否得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 或另訴請求之問題。
(三)上開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 ?占有使用之部分是否有經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⑴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台北儀器廠之 營業範圍僅為台南市○○路○段128號 1樓,為系爭主建 物之 1樓。然查,系爭主建物及附和之增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本即共用一門牌號碼即台南市○○ 路○段128號,且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於民國93年6月4日所發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930008426 號函文內容明顯可知,台北儀器廠之營業面積係200.13 坪(即661.59平方公尺),亦即涵蓋系爭建物之主建物 及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 非被告所主張僅為系爭主建物之1樓部分。
⑵而上情,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迄今於系爭建物仍 掛有台北儀器廠對外營業,附圖所示編號 B增建物除仍 置有台北儀器廠之器材、工具、零件,尚有工人在其上 製作地磅、工作;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多為被告用以置 放雜物,並供員工停放車輛等亦足以證明,是被告經營 台北儀器廠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應為200.13坪( 即661.59平方公尺)。
⑶縱認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台北儀器廠,其營業之範圍僅在 系爭主建物之1樓部分,然被告在鈞院至現場履勘時, 亦自認有在系爭建物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增建物內放置 物品(見鈞院9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被告既在系爭 主建物1樓營業,又在系爭建物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增建



物內放置物品,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當不只有 系爭主建物之1樓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485.74平方公尺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當屬有理由。
⑷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雖抗辯主張 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共有人曾達成分管協議,系爭建 物之主建物及編號B部分增建物由被告與蘇勝家、蘇勝 國使用,編號C之增建物則由原告使用云云,然查,原 告於90年間曾至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共有人出 面協調分管使用系爭共有建物及坐落之共有土地,當時 即因共有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此由台南市中區 調解委員會於90 年7月18日製作之調解筆錄載明:「申 請人甲○○乙○○蘇勝國…共有持分座落於安東段 1022地號土地、建號610號面積936.24平方公尺…申請 人請求分管共同使用管理,經本會調解結果,申請人與 對造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可稽,是被告主張共有人 有分管約定,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經原告或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根本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此迄又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查,編號 C增建物部分,多年前原告雖曾商得父親同意 下借用其中約 1坪部分置放小型沖床以準備自行製造特 殊零件,然當時因電力設備之不足,原告即作罷而未曾 使用。原告未曾陳稱有佔用該部分增建物及空地,被告 主張原告在訴狀中曾明確自述有佔用云云,顯然是斷章 取義,故意曲解原告之陳述。而該部分增建物,如上述 ,除原告置放之上開小型沖床外,其餘均為被告用以置 放雜物,並供員工停放車輛。原告於起訴時,是因誤認 稅捐機關所謂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 1樓之營業面積200. 13坪,僅指系爭主建物一樓及編號B部分之增建物部分 ,故於鈞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表示僅請 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主建物1樓及編號B增建物部分。至 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並經原告再次向稅捐機關查 詢,始知稅捐機關所謂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1樓之營業 面積200.13坪應包含編號C增建物部分,原告因考量本 件前因被告一再表示願意協議分割而致訴訟延滯至今, 為免因該部分之爭執致訴訟一再延滯,故原告始暫不就 編號C增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原告 承認被告之分管協議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⑹另被告又主張原告曾自「台北儀器廠」取得二百萬元, 且將「台北儀器廠」款項四百六十萬元匯入原告在加拿



大銀行帳戶中據為己有,並非事實;且此與本件亦無涉 ,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四)台北儀器廠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後,由何人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
被告乙○○所獨資經營之台北儀器廠固在93年12月30日業 已辦理歇業,然查,被告仍以台北儀器廠名義對外營業, 此觀之被告仍在系爭建物掛有台北儀器廠之廣告招牌可稽 ;即使認被告在93年12月30以後並未在以台北儀器廠名義 對外營業,惟被告仍於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負責人開設濟國 衡器有限公司迄今,此除有原告至經濟部商業司下載該公 司之基本資料可憑,亦經 鈞院在95年 3月29日勘驗屬實 ;而被告乙○○在履勘當日亦已自認有在系爭建物之主建 物一樓內營業,在系爭建物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增建物內 放置物品(見該日勘驗筆錄),故即使台北儀器廠在93年 12月30日辦理歇業,然被告迄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堪 認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應負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有本件案情相同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足資供參。而至於濟國衡器有限公司, 應只是原告是否追加為共同被告或另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礙原 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⑴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 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以經營台北儀器廠,事後又改設立濟國衡器有限公司 以繼續經營各類秤量器之買賣,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分 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 (即4分之3)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⑶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一樓及編號B增建物之面積合計485. 74平方公尺,即146.94坪,而查,系爭建物當地之租金 實際情形,每月之租金大約為12萬元,此有坐落在台南 市○○路 ○段314、316號樓房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憑,原告以國稅局參酌系爭建物當地之一般租金情形所 核定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 200.13坪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89年度租金117,527元 ,於90年度租金117,229元為基準計算,系爭建物(含 編號B增建物)之146.94坪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89年 度租金為86,291元(146.94坪÷200.13坪×117527元= 86291元),即每月7,191元;90年度租金為86,072元( 計算式:146.94坪÷200.13坪×117229元=86072元) ,即每月7,173元為據計算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非常合理。
⑷基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 89年5月7日至原告提起本訴訟止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437,445元【89年5月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為 55,904元(計算式:7191×7+7191×24/31=55904); 90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為344,288元(計算式 :86072×4+7173×5+7173×6/31=381541元)】,並 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7,173元,應屬有理由。(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 1022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7,137元。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台北儀器廠為兩造父母親遺留下來之產業,原為兩造兄弟 等共同經營,84年 1月,原告分家出去後,由被告及蘇勝 家、蘇勝國共同經營,以被告乙○○名義出名登記為營業 負責人。
⑴查坐落台南市○○區○○段 610建號即門牌台南市○○



區○○路1段128號加強磚造 3層樓房屋,是兩造父親蘇 水金於69九年間所建築,以母親蘇莊雪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在該處所開設「台北儀器廠」,經營各類秤量 器之製造、買賣,也以母親蘇莊雪名義登記為營業負責 人,「台北儀器廠」因是度量衡器製造,所以每 5年必 由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來檢驗廠內各種機械及設備, 並核對營業負責人,母親蘇莊雪不幸於83年 1月腦中風 而成植物人,父親蘇水金為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來廠檢 驗時查出負責人是植物人致遭註銷資格,乃將「台北儀 器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名義,仍由父親蘇水金 負責一切業務經營,被告有四兄弟,即乙○○蘇勝家蘇勝國甲○○均在「台北儀器廠」內工作,本件系 爭建物第 1層當營業場所,第2、3層原由蘇勝國及原告 甲○○居住,被告乙○○則居住台南市○區○○街15號 ,並沒住在系爭建物內。
⑵原告甲○○發覺父親蘇水金將「台北儀器廠」負責人登 記為被告名義後,即鬧著分出去,自己在台南縣永康市 開設「立盛衡器廠有限公司」以其妻許瓊玲名義登記為 負責人,並於84年 1月,由父親蘇水金自「台北儀器廠 」撥出2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票號AF0000000號、票載 日期期84年1月11日面額200萬元)供原告經營,「台北 儀器廠」則由被告及二弟蘇勝家、三弟蘇勝國共同經營 ,87年二弟蘇勝家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由其妻張碧琴共 同經營,88年原告移居加拿大,父親蘇水金又從「台北 儀器廠」存台南區中小企銀台南分行之員工退休準備金 提出460萬元,分3筆即88年5月3日、88年5月7日、88年 5月15日匯至原告在加拿大銀行帳戶保管,迄今原告堅 不將上開款項歸還「台北儀器廠」,父母親去世後,系 爭建物由兄弟四人共同繼承(蘇純玉蘇昭禎係代位繼 承)共同使用,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占有系爭房屋之1樓及房屋之增建物全部設立「台 北儀器廠」,並無不當得利。
⑶坐落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蘇勝國蘇純玉蘇昭禎張碧琴分別共有,由於土地屬長方 形,且面臨台南市○○路部分尚有一筆同段1032之11地 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因此無法訴請判決分 割,經兩造協調,系爭共有土地面臨安和路1段96巷如 卷附現場圖紅色所示部分占全土地面積5分之2,由原告 使用,如現場圖黃色所示部分占全土地面積5分之3,由 其餘共有人共同使用,原告在該土地上設有工廠裝有大



型沖床,原告應有部分只有4分之1,卻占用5分之2面積 之共有土地,被告與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3,共同 使用5分之3面積共有土地,並非被告一人獨佔全部土地 及房屋使用,則被告焉有不當得利
(二)台北儀器廠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並撤銷登記,本件系 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由濟國衡器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濟國衡器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及蘇勝國登記為董事,張碧琴 登記為股東,代表人是被告乙○○
(三)本件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雖無訂立書面分 管契約,但實際已分管使用兩造各占用部分,共有人均有 同意兩造占有使用。
⑴依原告94年7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第4頁三、之( 三)後段詳述於84年間,『在兩造之父親建議下,以及 商得其他共有人(兄弟)同意,而將近一層樓高的車床 置放於上開共有土地,欲進行部份產品之製造』。及原 告於94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第3頁三、後段中『 當時是因原告偶而需要使用之特殊零件,國內生產者不 多,委請他人代工製造費用又高,且品質不穩定,原告 為省去委請他人代工之麻煩,才自行購買車床預備在需 要使用時自行生產,該車床因非經常要使用到,僅偶而 用之』云云,從上開原告訴狀所載,證明原告確有在使 用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共有土地。 ⑵95年3月29日鈞院履勘系爭現場,將本件共有土地規劃 為:A區(共有建物一樓函蓋的土地面積)B區○○段有 鋼骨架棚地上物函蓋之土地面積)、C區(鐵皮屋廠房 函蓋之面積)、空地(面臨安和路1段96巷空地)。由 前項原告已很明確的自述,現在他佔有並使用之土地為 「C區及空地」,其他為乙○○張碧琴蘇勝國等人 所共用,原告僅4分之1應有部分的所有權。其使用範圍 為「C區及空地」並有安和路1段96巷12米寬的大門進出 ,其使用範圍及條件比其他共有人好。
⑶原告明確承認在兩造父親建議下,及商得其他共有人( 兄弟)同意下已達成協議,其使用之C區及空地約360平 方公尺占總面積936平方公尺的百分之40,為何原告僅 有4分之1的所有權,兩造之父親為何作如此的建議,其 他所有人乙○○張碧琴蘇勝國等為何會答應成立此 協議,理由很簡單,協議之會成立是要對等的,同酬的 ,亦就是原告同意把A區、B區及建物,相互無酬的由乙 ○○、張碧琴蘇勝國使用(乙○○等3人擁有4分之3 所有權,僅使用百分之60面積)。如今父親已過世,原



告來個「死無對證」欲強索房租不成,而編造此一「不 當得利案」再強索,至為明確。故原告無權利再向被告 要求收取系爭台北儀器廠的不當得利金。
(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合理。 ⑴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南區國 稅安南二字第0940006780號函,主張其89年及90年度租 金收入分別為117,527元、117,229元,但該函乃依據原 告不實之申請所發給,系爭房屋並非「供與乙○○君經 營台北儀器廠使用」,況且依原告本件不實之主張亦僅 「房屋之一樓及房屋之增建物」,並非整棟三層樓房屋 ,更非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原告也在使用,原告依據不 實之核定內容計算租金收入,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訟爭點為建物一樓及增建物被告獲 有不當得利,並非針對坐落之土地主張」,但本件建物 3 層樓房原告也在使用,是原告自己搬出去,共有人並 沒有人阻止原告使用建物,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 ,1樓即第1層房屋僅183.81平方公尺,而增建物是在原 告不主張之土地上,並沒有200‧13坪即661.59平方公 尺,而土地部分原告占有使用的面積占全土地的5分之 2,其餘共有人所占用僅5分之3,共有人分管使用的土 地焉能謂被告不當得利。
⑶原告所爭的是被告乙○○具名之台北儀器廠營業範圍, 然台北儀器廠所營業之範圍,明載於所附台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第五項營業所在地:台南市○○路 ○段 128號1樓,亦即是A區,未及其他地區;而一樓營業面 積僅197.72平方公尺,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 證,今原告亦將B區併入不當得利範圍,已越權限。若 原告要求被告有使用B區,而請求被告付出4分之1之權 利金,同樣對等的,原告亦使用C區及空地及面臨安和 路1段96巷之大門,同理原告亦應付給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該段「C區及空地」4分之3權利金。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蘇勝國張碧琴蘇純玉、蘇昭禛分別共有,兩造及蘇勝 國之應有部分各為1/4,張碧琴蘇純玉、蘇昭禛之應有 部分各為1/12。
(二)坐落於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128號建物 (含安東段610號建號建物及其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蘇 純玉、蘇昭禛分別共有,兩造及蘇勝國之應有部分各為 1/4,蘇純玉、蘇昭禛之應有部分各為1/8。(三)系爭建物原由兩造父母自民國46年間經營「台北儀器廠」 ,以兩造之母親蘇莊雪之名義登記為營業負責人,嗣於83 年間變更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營業負責人,登記之組織型 態為「獨資」。
(四)台北儀器廠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系爭建物於92 年3月13日另經登記設立「濟國衡器有限公司」,並登記 被告為董事兼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為股東 。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測量結果:610號建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占有之面積為199.9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占有之面積為28 5.84平方 公尺,合計共485.74平方公尺即146.94坪。被告對其與蘇 勝國、張碧琴自83年間起占有使用A部分至93年12月30日 止不爭執。(惟否認占有使用B部分,並否認93年12月31 日以後占有使用A、B部分)
(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4年4月11日以南 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940006780號函通知原告,認為原告出 租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供被告經營 台北儀器廠使用,以當地一般租金情形計算原告89年度租 金收入為117,527元、於90年度租金收入117,229元,扣除 必要費用後,認原告於89年度有租賃所得66,990元、90年 度租賃所得有66,820元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占有系爭建物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究係被告一人或被告 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三人?
(二)台北儀器廠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後,由何人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
(三)上開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 ?占有使用之部分是否有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六、占有系爭建物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究係被告一人或被告與 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三人?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台北儀器廠,台北儀器廠為被 告獨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台北儀器廠係由被告與 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三人合夥共同經營云云,惟查:據台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台北儀器廠為被告蘇濟一人 獨資經營,並非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合夥共 同經營,被告辯稱台北儀器廠為被告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 琴合夥已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不符。被告另辯稱其與訴 外人蘇勝國張碧琴合夥,每人每月領有薪水5萬元,到年 底再分紅利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等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蘇勝國張碧琴只有 台北儀器廠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營利所得或股利所得,可 知蘇勝國張碧琴雖自台北儀器廠領有薪資,但並無被告所 稱年底分紅利云云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台北儀器廠係由被告 與訴外人蘇勝國張碧琴合夥經營,不足採信。七、台北儀器廠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後,由何人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主張台北儀器廠在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後,被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北儀 器廠業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有被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 93年12月30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3001317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系爭建物由濟國衡器有限公司經營度量衡製造、批發、零 售業,亦有被告所提出濟國衡器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 影本可憑,是被告辯稱台北儀器廠在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 後,系爭建物由濟國衡器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台北儀器廠在 93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 今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不符,不足採信。
八、上開經營台北儀器廠之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 占有使用之部分是否有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9.9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5.84平方公 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占有使用範圍僅限於 台北儀器廠登記營業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履勘現場時,編號A部分建物 上設有辦公室、地磅器具及鑽床,編號B部分建物上有天 車、地磅設備及鋼材,被告在場亦表示編號A、B部分由其 與蘇勝國張碧琴共同使用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99.9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5.84平方公 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經共 有人協議之結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此



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九、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以國稅局參酌系爭建物當地之一般租金情形所核定 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200.13坪 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89年度租金117,527元,於90年度租 金117,229元為基準計算,系爭建物之146.94坪之應有部分4 分之1,在89年度租金為86,291元,90年度租金為86,072 元 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僅為4分之1,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 當得利,依前開最法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 告返還。
(二)次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 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本院參酌台南市○○路○段128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 9年度1,411,200元、90年度1,390,500元、91年度1,369,3 00元、92年度1,373,600元、93年度1,352,200元,有被告 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台南市○○區○○段 1022地號土地8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4元,90 年7月至9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5.2元,93 年 1月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33元,有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安南地所三字第0950007796 號函



可稽;又系爭建物係位於台南市○○路○段,附近有商家 ,交通便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並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4年 4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940006 780函及93年6月4日 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930008426函認定原告就台南市○○ 路○段128號房屋(營業面積200.13坪約為66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供與被告經營台北儀器廠,於89年度有租 金收入117,527元、90年度有租金收入117,229元之計算標 準,又該計算標準雖已逾系爭房屋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惟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台北儀 器廠營業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限制等情,認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年 以每月7,186元計算為適當,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 30日止,以每月7,168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以此計算標準,被告89年5月7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受有 相當不當得利56,097元(計算式:7186×7+7186×25/31 =56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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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盛衡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國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