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15號
TYDM,106,壢簡,41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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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288號、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鍾昭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上鎮於警 詢中之證述、起獲本案遭竊洋酒2 瓶之證物代保管單1 紙,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自述高 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竊盜罪遭有罪判決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事後業已付款,業據證人鍾昭 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倘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之物或追徵 ,尚嫌過苛,至於所竊得之洋酒亦經警查扣發還與被害人, 有證物代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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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