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06號
TYDM,106,壢簡,40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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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郡程 (原名李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32 號、88年度偵字第20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2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刑罰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 定,而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 字第6588號卷第6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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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