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己○○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台南市○○區○○路1段與西門路1段
交叉路東北邊土地上於民國70年由逢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逢甲建設公司)興建集體社區,建築物計4百餘戶
,一部分公寓大樓,一部分透天厝,逢甲建設公司分別出售
不同客戶,而整個建築基地地下層同時興建地下室及汽車停
車位亦隨同地上建物出售各客戶,當時訴外人杜南榮向逢甲
公司購買台南市○○路○段414號店屋1戶連同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編號67號,面積10平方公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嗣後
訴外人杜南榮將店屋連同汽車停車位轉售予原告己○○繼續
使用,又原告乙○○於當時向逢甲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
路○段404號店屋1戶連同上開地下室編號71號汽車停車位面
積9.90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妻子吳顏美玉名義
,停車位即登記原告乙○○名義。其後上開地下室所有停車
位均由全體住戶成立之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等並
均按期繳維管理費。(二)詎料經過24年後之94年9月30日
被告甲○○揚言原告己○○汽車停車位在其地上建物之騎樓
地下層位置應屬其所有,被告戊○○亦揚言原告乙○○汽車
停車位在其地上建物之騎樓地下層位置應屬其所有,竟雇來
不明人士將原告2人所有停在系爭67及71停車位之汽車拖出
,另放置被告之汽車並將停車位編號以油漆塗抹銷號,強行
侵奪汽車停車位。(三)原告所有地下室編號67號及71號
汽車停車場並非被告所有,蓋:1.地下室係建商興建之建
物,以一物一權之法理,並非即地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且建物與土地係各獨立之物權,被告認為其所有不但不合
法,尤其被告以私力侵奪原告之停車位顯係侵權行為。2.
又查被告甲○○房屋及地下室建號為15402號,被告戊○○
房屋及地下室建號為15400號,其前一手所有人即起造人逢
甲公司於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時,在建物複丈
成果圖上加註「切結指界計算面積」,其地下室部分產權
不包括原告之停車位在內,故被告向前手購買之權利不大
於前手之權利範圍,兩造各向同一前手購買彼此之權利範
圍,兩者並無關連。(四)今被告以私力侵奪原告合法購
得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原告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
侵害」及民法第962條「侵奪占有物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汽車停車位,又停車位出租或承租每月租金新
台幣2,500元,請求被告二人按月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1、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7號汽車停車位,面
積1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己○○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交還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台幣2,500元計算之損害
金。2、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號汽車停車位,
面積1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乙○○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交還
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500元計算之損害
金。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除未依法登記外,自
始自終就是少數人成立的非法組織,何能有權源登記原告停
車位產權。(二)系爭67及71號二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坐落
之台南市○○段6021之112地號及6021之113地號土地分別為
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及被告戊○○之子周茂良所有,該
二停車位既位在被告甲○○之妻及被告戊○○之子之土地上
,其所有權自應歸王楊美麗及周茂良所有,被告二人使用系
爭二停車位,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二人係向逢甲公司
購買台南市○○段6021之112地號及6021之113地號土地地上
及地下之全部所有權,並約明渠等二人可以自行利用管理利
用,原告主張逢甲公司劃定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及其他人,被
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三十五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地下室起造人為逢甲公司,而非三星世界管理
委員會,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領公寓大廈報備證明及向台南
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二)、原告己○○是住在健康路一段414號,曾經向前手杜南
榮購買受如附圖所示67號停車位,杜南榮則係向逢甲建
設公司購得該67號停車位。
(三)、原告乙○○是住在台南市○○路○段404號,曾經向逢
甲建設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71號停車位。
(四)、系爭67號停車位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其中有三平方公
尺佔用到台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71號停
車位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其中有四平方公尺佔用到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是訴外人丙○○所有
。系爭67號停車位有九平方公尺是佔用到0000-000地號
土地,該土地為王楊美麗所有,71號停車位有十平方公
尺是佔用到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周茂良所有。
(五)、71號停車位其上所佔用的0000-000號一樓的部分是被告
戊○○之子周茂良所有一樓的店面,目前閒置正等待出
租中。
(六)、67號停車位其上所佔用的0000-000號一樓的部分是被告
甲○○經營的慶豐製衣直營工廠,其騎樓並擺設茶飲攤
,販賣茶飲。
(七)、逢甲建設將房子與停車位賣了之後就沒有再管理,然後
交由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管理,迄今已有二十多年之久
。
(八)、附圖所示67及71號停車位依台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
其用途係供作「地下室」之用,改作停車位使用,核與
使用執照上之用途不符,業經台南市工務局以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8620號及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61320號函復本院(
本院卷一,一八四頁、二四三1),認定其為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行文訴外人丙○○限
期改善中。
(九)、以上事實,有被告戊○○提出之周茂良所有之門牌號
碼台南市○○路○段四二0巷十四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台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被
告甲○○提出之王楊美麗所有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十
五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一,三十七至
三十九頁、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並有台南市政府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市工使字第09401004710號函
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0000000號使用執照(本院
卷一,二十五頁及四十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南工使字第09500241740號函(本院卷一,一三九頁)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資佐
憑及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系爭67及71號
車位之位置、面積,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復有現
場照片三幀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正當的佔用權源?原告依據
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所有權?
原告己○○主張其對系爭67號停車位有所有權,無非以該車
位係其係向前手杜南榮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一紙為證,
原告乙○○主張其對系爭71號停車位有所有權,無非以該車
位係其係向原始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負責人李淵河所購買,
雖無書面契約,但確有口頭約定購得該車位,且原告二人均
有目前管理系爭停車位之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停車
證為據,渠等二人並已長期按月向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亦有收據存根九張足憑,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67號及71號停車位均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
地政事務所,有該所95年4月1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50003391號
函(本院卷一,一四三頁)可稽,及據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周韋興證稱(本院卷一,二二四頁)在卷,原告
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二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二車位主
張有所有權,則被告等抗辯原告等並非系爭67號、71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次查系爭地下室建築執照上只有記載
為「地下室」,並非作防空避難使用,業據證人即台南政府工
務局承辦人員楊勢煌結證(本院卷一,二二五頁)屬實。復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則系爭地下室係
完成於八十四年以前,並無公寓大廈管條例之適用,亦不能當
然解為係被告及坐落於系爭地下室之上之全體透天住戶所共有
。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
法第二章「建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六章「使用管理」
則規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基於公行政權限所
為行政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的公共行政目的,並無確定私權
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
之,至為明確。
⒉次按「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
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下室
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系爭地下室坐落含被告戊○○之子周茂良及被告甲○○之
妻王楊美麗在內之全體住戶建物下方,有獨立出入口供車輛
進出,系爭71號停車位係位於被告戊○○之子周茂良所有台
南市○○路○段410巷17號透天房屋之下方,系爭67 號停車
位係位於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所有台南市○○路○段
410巷15號透天房屋之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並經台南市台南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
卷一,八十頁至八十一頁,八十六頁),系爭地下室實際上
並未與原告己○○所有之健康路一段414號及原告乙○○所
有之台南市○○路○段404號房屋相通一節,業據原告二人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三十二頁)。系爭地下室既有獨立之
出入口,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系爭地下室既係位於被告
甲○○之妻王楊美麗及被告戊○○之子周茂良及其他透天房
屋之住戶之房屋下方,而與原告二人之房屋並無關連,參諸
系爭67及71號停車位所在位置錔據其原始起造人逢甲建設公
司切結係作為車道使用,有切結書二紙為據(本院卷一,一
三二至一三五頁),並依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楊
勢煌提出之系爭地下室設計圖觀之,可認系爭地下室應係供
作包含被告戊○○之子周茂良及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在
內之其地上全體住戶使用,附圖所示67號及71號停車位則係
作為全體住戶車道之用,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與含周茂良、
王楊美麗在內之其地上全體住戶關係密切,並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為附屬物,並非任何人
單獨所有之建物,而屬含王楊美麗及周茂良等在內之地面上
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甚明。被告甲○○抗辯系爭67號停車位
佔用到0000-000地號土地之九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丁
部分,因其所坐落之基地為其妻王楊美麗所有,故如附圖所
示丁部分之停車位為王楊美麗單獨所有,系爭71號停車位有
十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是佔用到0000-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周茂良所有,故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停車位為周
茂良單獨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⒊ 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突出物等,其非屬共有部
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三月一日實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為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而非區分所有之建物,惟系爭地下室既係其
共同設施,屬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性質上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類似,且本件系爭地下
室之上之建物係興建完成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
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
分,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由非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所有權。同理,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
同使用部分,亦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由非該集
居地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以若系爭地下室
非屬共同使用之性質,即得視同一般獨立使用之建物而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地下室竟未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益徵其性質上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
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位於系爭地下室之67及71號停車位即
不可能為系爭地下室地面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取得所有權,原告二人既非系爭地下室地面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主張取得系爭67及7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洵
非的論,自無足採。
⒋原告己○○雖另又主張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
狀所附被告二人所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二十三
至二十四頁),其上曾設記載「地下室切結依指界勘測計算
面積」,故被告二人所有地下室面積,應只限於其所有權狀
所載之面積,不包含系爭之二停車位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出
複丈成果圖確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曾由逢甲建設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李淵河蓋章確認,並註記「地下室切結依指界勘測計
算面積」,有該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可參,證人周韋興雖證
稱「...地下室切結依指界勘測計算面積,...我不知
道當初是指界到哪裡」(本院卷一,二二四頁),惟證人周
韋興亦證稱「當初申請保存的是依照當時他(逢甲建設公司
)指的範圍來保存,也是作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一
,一二二頁),證人周韋興並提出逢甲建設公司書立予台南
地政事務所,內容為「所有門牌台南市○○路四一0巷十五
號五層樓房建物乙棟,地下室一部分,擬作車道使用,今向
貴所申請建物總登記,此一部分不予與主建物複丈在內..
.」及「所有門牌台南市○○路四二0巷十四號五層樓房建
物乙棟,地下室一部分,擬作車道使用,今向貴所申請建物
總登記,此一部分不予與主建物複丈在內...」之切結書
二紙為證,足徵本件如附圖所示67及71號停車位均係在保存
範圍之外,且未經勘測指界,業據原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書
立上開二切結書是認在案,如附圖所示67及71號停車位既未
經保存登記,則被告戊○○及甲○○自不能執周茂良及王楊
美麗之建物所有權狀,指稱該二停車位之面積包含在周茂良
及王楊美麗所有建物地下室面積範圍內。原告指稱,系爭二
停車位不在王楊美麗及周茂良所有權狀地下層登記範圍內一
節,並非無據,足堪採憑。
5. 原告乙○○雖主張其係向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買得系爭71
號停車位,原告己○○則主張其向杜南榮買得系爭67號停
車位杜南榮則係向逢甲建設公司購得67號停車位,其二人
並按月向三星世界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固據其提
出三星世界所發給之71號停車證、原告己○○與杜南榮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三星世界所開立之繳費收據存根
九紙為憑;證人丁○○證稱「(房子是你兒子賣給原告?
)是我兒子(杜南榮)九十一年底賣給原告的。系爭(原
告己○○)房子之前我兒子(杜南榮)使用的時候有停車
位,我們跟前手買的時候就有停車位給我們,停車位沒有
權狀,我們有抽停車位號碼,我們是跟逢甲建設公司李淵
河買的,當初我們賣給原告的時候沒有分房子與車位是一
起賣的」,證人趙雀惠證稱:「我是三星世界的住戶,我
也是買第一手的住戶,我買的時候也是房子與車位一起買
的,也沒有想到車位要權狀,...」,證人吳俊男亦證
稱:「...本件原告的房子因為沒有車位所以建設公司當
初賣房子兼賣車位,建設公司就是逢甲建設公司,...,
車位是建設公司賣的,我家是西門路一段424號,因為我沒
有停車位所以也是跟逢甲建設公司買的,我是第66號車位」
(本院卷一,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等語明確,互核證人即逢
甲建設公司前職員庚○○:「我也是住在該社區的住戶,但
是我以前是逢甲建設的職員,但是該房子是我自己買的,我
買的是公寓的部分,我們公寓的地下室有一個公共的停車位
,與他們兩造透天的房子是不一樣的。(當時他們停車 位
是如何約定?情形如何?)我不是直接將房子銷售給兩造,
但是我知道當時銷售的情形,當時我們公司是規劃在裡面的
人可以在自己的地下室自由停車,在西門路、健康路的住戶
就規劃在系爭地下室。被告現在用來當作儲藏室的就是當初
規劃給他們作為停車位的,我不知道為何公司將被告房子所
在的地下室規劃給西門路及健康路的住戶(含原告二人在內
)作為停車位。被告的地下室都有用來停車,被告戊○○的
地下室都有用來停車,至於被告甲○○他的地下室則是用來
作儲藏室,沒有用來停車。」(本院卷二,三十三至三十四
頁)之證言,則原告二人主張逢甲建設公司曾將系爭地下室
劃分停車位,並與其上之透天房屋分別出售予不同客戶,且
原告乙○○主張其係向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買得系爭71號停
車位,原告己○○則主張其向杜南榮買得系爭67號停車位杜
南榮則係向逢甲建設公司購得67號停車位等情,核屬信而有
徵,足堪採憑。惟查系爭地下室既屬其上集合透天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共有,已如上述,其建
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
一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各共有人雖可依其共有
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系
爭地下室既係其上所有集合透天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部分,與各該建築物,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各建築
物之所有人即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或保留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而將建物所有權單獨出售他人。
系爭地下室既屬其上之集合透天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
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既已將系爭地下室其上
之集合透天建築物出售予包括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及被
告戊○○之子周茂良之子在內之其他全體住戶,自不得將地
下室中之系爭67號停車位出售予非住戶之杜南榮,再由杜南
榮輾轉出售予原告己○○,亦不得將地下室中之系爭71號停
車位部分出售予非住戶之乙○○。原告己○○主張如附圖所
示67號停車位,係伊向杜南榮買得,杜南榮係向逢甲建設公
司購得;原告乙○○主張如附圖所示71號停車位,伊係向逢
甲建設公司購得,惟原告己○○與杜南榮、杜南榮與逢甲建
設公司及原告乙○○與逢由建設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
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及其他系爭下室其上之集合透天
建築物之住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二人對如附圖所示
67及71號停車位有所有權。至三星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
依法向台南市政府備案,已如上述,且該管理委員會亦非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規劃管理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
,並發給停車證;其以「清潔維護」名義向原告二人收取費
用,亦屬該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能作為原告二人擁有有如附圖所示67及7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
依據。
6. 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既屬該地下室其上之全體住戶(包含
被告戊○○之子周茂良及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之共同
使用部分原告等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下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之
立法 意旨,既不得單獨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逢甲建設公
司自無從地下室中如附圖所示67號及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 與原告二人,是原告等主張其等已直接自逢甲建設
公司或輾轉自逢甲建設公司及訴外人杜南榮受讓系爭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返還該地下室中如附圖所示67號及71號停車位,及被告等
侵害渠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正當的佔用權源?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原始起
造人逢甲建設公司並無單獨將附圖所示系爭67及71號停車位讓
售予原告乙○○及訴外人杜南榮之權限,訴外人杜南榮自亦無
權將系爭67號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己○○之權,而逢甲建設公司
竟為上開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自對系爭地下室其上之全體
住戶(包括被告戊○○之子周茂良及被告甲○○之妻王楊美麗
)不生效力。原告二人既未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正當佔用權源
,其本於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
返還如附圖所示67號及71號停車位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末查,本件系爭地下室之經核准用途為「地下室」,現場經
被告二人將之作為停車位使用,核與使用執照上用途不符,
顯然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違,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
台南市政府依法取締後,該府乃發函限期令訴外人丙○○及
被告二人改善在案中,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市工使字第09531061320號函覆本院為證。證人丙○○為
台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如附圖所示
67號中之丙部分及71號中之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索台南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有該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
南地所登字第0950004563號函所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
一六八至一七七頁)可稽。證人丙○○前曾經涉犯刑事案件
,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六號通緝中,故經本院屢次傳喚
其到庭作證亦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並均當
庭表明棄捨該名證人(本院卷二,三十一頁),本院認無再
通知證人丙○○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及乙○○本於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丁部分9平方
公尺交還原告己○○,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停
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2500元之損害金;被告戊○○應
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乙○○,並自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停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500
元之損害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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