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94年度,9號
TNEV,94,南建簡,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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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2月間起至4月間承攬被告所 承包之「和順寮歷史博物館整地工程」之整地工程,工程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346,500元,惟被告僅支付173,500元, 尚積欠17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本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和順寮工 程係由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亦慶公司)所承包 ,並非被告所承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施作工程,應係亦慶 公司之工地主任請被告施作,與被告無關,且工程款之請領 有一定之程序,被告施作工程數量應有經工地主任確認簽名 之工作明細表始能請款,原告所請求之四月份工程款,並未 能提出經簽名確認之工作明細表無從確認原告有施作工程, 故無法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和順寮工程之整地工作係由原告所施作,而和順 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自92年2月23日起係由被告負責繼 續施工,原告自92年2月至4月間均有為該工程施作整地工作 ,被告因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曾於94年10月間交付被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53,500元,合 計173,5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收據、支票及立書人亦 慶公司與吳武龍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支票及 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至有關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 92年4月份所施作之工程款,並陳稱92年2月份及3月份所施 作部分,工程款已受領,另92年5月至7月所施作之工程亦已 領取工程款完畢(參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則否認92年4月份有請原告到場施作工程,並否認與原告間 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即在 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份施作和順 寮工程整地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二)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4紙及協議書一份足以證 明原告於92年4月份有承作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整地工程, 而和順寮工程自92年2月23日起依亦慶公司所簽立之協議 書載明交由被告繼續施工,是就原告所施工部分應由被告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4紙係原 告所自行製作,並無何被告之簽名確認,而被告亦否認該 估價單之真正,並辯稱:有關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必須 經工地主任在工作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始得執為請款之憑證 等語,並提出原告92年5月間工作明細表10紙為證,原告 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明細表亦表認同,並自承以往請款程 序確係必須提出經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工作明細表(參9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則原告單以估價單證明於92年4月份有施作所主張之工 程數量及項目,尚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所請求之92 年4月份之工程款已提出經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工程明細 表交付被告會計,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丙○ ○證稱:92年4月份有看到原告的挖土機在現場施作工程 等語(參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員工戊○○ 、乙○○均到院證稱:92年4月份有去和順寮做工程等語 ,固堪證明原告於92年4月份有施作整地工程,惟上開證 人亦無從證明詳細施作數量及金額,是有關原告主張之施 作工程款數量及金額之正確及真正,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二)又縱原告於92年4月間確有施作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及金 額之工程,然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被告除否認原告施作工程 數量外,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既對被告



請求付款,自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始得請求 被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和順寮公共工程係 由被告所承包,故原告所施作之整地工程之定作人即應為 被告,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和順寮工程係由亦慶公司所 承包,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和順寮公共工程係被 告所承包,即非可採。原告雖又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 工程自92年2月23日起交由己○○繼續施工.. 」等語,足 證原告所施作工程係由被告所定作云云,然為被告否認, 辯稱:該協議書僅係協議由被告管理亦慶公司所承攬之和 順寮工程,伊僅係代亦慶公司管理,工程款仍是由亦慶公 司給付等語,而觀之上開協議書係由亦慶公司與訴外人吳 武龍及其他股東黃義明、己○○、丙○○所簽立,且協議 書簽立意旨亦載明「茲就甲方(即亦慶公司)委任乙方( 吳武龍)全權管理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達 成協議如後:」等語,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 協議書僅係協議管理事宜,並非工程轉由被告承包等語, 尚非無據,又協議書第一條前段固載明「工程自92年2月2 2日起,交由己○○繼續施工」,惟繼續施工之方式甚多 ,被告承諾繼續施工,固可以自己名義委請他人施作工程 ,亦可將工程再轉發包他人承作,亦可由己○○以亦慶公 司之代理人名義與承做人訂立承攬契約,是仍應視當事人 間之意思合致係存於何人與何人之間而認定承攬契約成立 於何人之間,尚難僅以協議書載明交由己○○繼續施工, 即能認定所有工程之定作人均為被告,況再觀之協議書第 一條後段亦載有「倘有逾期,依各股東施作人所負責項目 之施工工期釐清後按權責比例負責」等語,而第三條並明 文載明「植栽、土方及追加工程、級配路底工程由黃義明 負責」等語,足見92年2月22日後雖係由被告負責繼續施 工,惟各項工程如何進行或工程款如何分配,仍須由被告 與其他簽立協議書人依協議內容處理,並非該工程已全部 歸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以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主張其所 施作之整地承攬契約即應存在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三)而參以本件原告進入和順寮施作整地工程之過程,依原告 所聲請之證人丙○○所證:「她(即原告)是我的小包, 一開始是我請她來做和順寮工程,我都是以電話聯絡,我 請她做工程都是看需要,有時候一天二台,.... 之後都 是工地主任在發落.. 」(本院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足見係證人丙○○請原告承做整地工程,並非被 告通知原告承做整地工程,原告於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自認係丙○○通知伊承作整地工程,則約定完 成工作之意思表示顯係成立在丙○○與原告間,再者,原 告92年2月、3月所完成之整地工作,亦均係以丙○○為負 責人之五環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估價單、工作明 細表、統一發票請款,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五環營造有 限公司提出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亦即作為公 司之成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五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是向登記卡 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之原告即奕 峙企業社營業稅申報書及銷貨發票明細資料、向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之五環營造有限公司營業 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形式 觀之,原告顯亦係以丙○○為負責人之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為買受人而承攬系爭整地工作,否則何以五環營造有限公 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五環公司申報營業稅?是 系爭整地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成立在原告與五環營造有限 公司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 告間,尚非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若被告非定作人何以清償工程款173,500元部 分,按債務亦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況依協議書所載觀之 ,訴外人丙○○亦為協議書之簽立人之一,亦為該工程之 股東之一,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被告因協議書 之簽立而代為清償相關工程債務非無可能,蓋因該協議書 之簽立,被告就和順寮之工程即有施工之責任,且有關工 程款之請領及分配,依協議書所載可由各股東間會帳分配 ,是被告因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而代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並 無不可,僅屬事後被告與其他股東間之會帳問題,然並不 因該清償之事實,即應認定被告為工程定作人,是原告以 被告曾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主張與被告間即應有承攬契約 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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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