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0年度,1065號
TNEV,90,南簡,1065,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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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第三人張碧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牽涉本訴 訟事件之裁判,而於民國91年5月16日裁定命在本院90年度 訴字第45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 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法院有命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意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時,法院得自由決定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是法院於裁定停止 後,倘斟酌其情,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程序 尚未終結,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逕以職權撤銷該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參 照)。
三、茲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 三人張碧芬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因與其另犯之詐欺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不另為無罪諭 知判決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93年4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雖檢察官就第三人張碧芬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4519號將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張碧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更為審理,致訴訟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最高法院就第一、二審關於第三人張 碧芬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指謫關於被害人黃錦雲之部分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但對第三人張碧芬其他涉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指謫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因其他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與之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併予撤銷發回,則上開刑事訴訟對關於第 三人張碧芬有無偽造本件被告乙○○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部分,對本件民事訴訟之影響已甚明確,無再繼續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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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