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92號
TPBA,95,訴更一,92,200609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31
日院臺訴字第0910031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
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森富原以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陳森富於民國(下同
)90年3 月30日死亡,於90年5 月2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
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
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據所送戶籍資
料記載,陳森富於89年5 月3 日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原告
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以90年8 月23日90保受字第6028818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陳森富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非屬農民
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16條規定,所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
3 月20日農監審字第689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6日
91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5 月19日94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核付原告農民健
康保險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90年1 月被告所印製之農保宣導資料第壹大點承保業務 之第4 點戶籍遷移之相關規定可知,資格之變更與戶籍之 異動,僅係加保行為之補正。本案之新戶中雖無可供加保 之土地,惟陳森富依上開農保承保業務之第4 點戶籍遷移 之相關作業規定第3 項,係以雇農形態申請補辦手續,自 無新戶中應有可供加保土地之規定。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90 年1 月1 日起取消雇農之可加保規定,惟陳森富之權利發生於 90年1 月1 日以前,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自得以修正前 之雇農資格申請補辦手續。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140 號判決意旨,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於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 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 能從事農業工作即強制歸為被保險人,且按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7 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者、派遣出國者仍得繼續 加保,法律賦予並未從事農務期間亦得加保,卻限制實際 從事農務工作者,因不諳法令及須補辦各項手續之農民不 能加保,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
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以「與『同戶』直系血親」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 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
⒋關於「同址另立新戶」部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自78年6 月30日發 布迄今,歷經修正,由有審查機制變成加強審查機制,再 至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重大變化致本件「同址另立新戶 」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狀態。而 被告未盡其教示義務,又未主動相互通報,且又刪除審核 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農 保保險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屬違法無效。
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 念,而本件係由被告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為通 知之時可憑。故原告於申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 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保險之效力 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原告申領喪葬津貼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 通過,並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 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 ,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 ,故經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 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 告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本案陳森富係持與其同戶直系血親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陳 森富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另立新戶,與原告不同戶,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 釋規定,其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經屏東縣屏 東市農會以90年7 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 號函告在案 ,被告乃依規定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 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8 條已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 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本案被保 險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 應即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 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 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自應從喪失農保資格後即停止其 保險效力。
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訂 定,故該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 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 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 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 本案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所稱顯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至原告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其案情各異,且屬個 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併予敘明。又原告上述主張亦 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代表人迭 經變更,目前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 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 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 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 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 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 院93年3 月份、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 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於91年10月3 日起訴狀 載列「內政部」為被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 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5 月19日94年度判 字第659 號判決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 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補正被告為勞工 保險局,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與『同戶』直系血親」為是否符合投 保資格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自78年6 月30日發布迄今,歷經修正,由有審查機制變成加強審查機



制,再至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重大變化致本件「同址另立 新戶」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狀態。 而被告未盡其教示義務,又未主動相互通報,且又刪除審核 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農保 保險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屬違法無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而本件係由被告主 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為通知之時可憑。故原告於申 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9 條規定,保險之效力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原告申 領喪葬津貼應予准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持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該農 會審查其符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並向 被告申報參加農保,被告受理其自78年8 月9 日起加保,其 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法規規範,同戶係指戶 籍登記為同一戶內,陳森富原持與其同戶籍父親即原告之土 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嗣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另立新戶,即與原告不同戶籍,顯與其原加保之資 格及條件不符,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被告自89年 5 月4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3 月30日死 亡,因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予給付農保喪 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 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並以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陳森富於89年5 月3 日於 同址創立新戶,原告以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於90年



5 月2 日檢據申請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 喪葬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陳森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查詢陳森富之農保加退保明細、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90年7 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 號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於原址創立新戶後是 否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 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查:
㈠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 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 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 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 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 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該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嗣於90年5 月9 日修正發布為: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 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 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又於92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 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 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 、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 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 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 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 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 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



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 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 人為0.1 公頃 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 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 、3 個人僅以0. 1 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 上之同戶。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範圍 ,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保資格之意旨,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按戶籍法第2 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 。」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 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 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 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 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 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 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 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 ,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 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 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 ,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 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 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 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 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 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 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 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




㈢被保險人陳森富既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創立新戶,戶號為 T0000000,而原告於原址之原戶,其戶號為T0000000,各有 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則被保險人陳森富 與其父即原告已非同戶,是縱被保險人陳森富與原告同住於 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 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 保險人陳森富於89年5 月4 日起自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之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89年5 月4 日 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89年5 月 3 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就系爭 喪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 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 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 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 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原告另舉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各異 ,且屬個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資格的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 保行為之補正,且「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 」係屬不同之概念,陳森富不知其已不符農保資格並繼續繳 納農保保險費,被告溯及既往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有違行 政程序第8 條誠信原則云云。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 應於第2 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於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不同戶時,即已喪失農保資格,即應主動向農 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無從知悉而亦未列表通 知被告退保,故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 農會;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 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 當日起算。」職是,被保險人陳森富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 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 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89年5 月4 日起停止,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陳森富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