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56號
TPBA,95,訴,85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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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6號
               
原   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 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6,865元,被告初查據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 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 設算利息收入11,586,796元,併計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1,6 13,661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844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 ,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0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財政部為實體審理之決定,經 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匯入股東李金龍帳戶之資金,依查 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是否有 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所謂「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 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計算利 息收入課稅…」云云,其先決條件,係舉凡公司組織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等,已實質上將公司代收之款項, 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擅自挪用者,方為相當。而本件原



告之組成份子,皆係現任董事李金龍之資深職員,且原 告之成立,係李金龍為挽留人才、提攜後進及報酬功勛 之手段,其始李金龍並無股份,原告資本額1200萬元及 營運所需全部流動資金,概為李金龍負責調度而無息供 應。嗣因人事變遷,凡李金龍麾下離職之員工,其持有 原告之股份者,李金龍為防「人多口雜」,亦不願「肥 水落外人田」,故一概由李金龍承受,故到87年度止, 李金龍所持股份為450 萬元,已達3 分之1 以上,因此 李金龍之一本於初衷繼續力挺原告,有何不可。 ⒉本件係李金龍因個人恩怨遭構陷,且遭調查局南機組至 其處所大肆搜索,凡認為可疑者,無不悉數攜走,其中 有關李金龍個人銀行之帳戶,與其相關企業間往來戶頭 之支票票根即移南稅局查辦,而上開情事之就李金龍部 份,並無發現有其犯罪之相關證據;至於南稅局方面, 原告自始迄今,均據實陳報,原告資本額為1200萬元, 年度營業額為9000餘萬元,且原告之客戶大都為公家機 關,從得標到製作到交貨到驗收到付款,期間都在半年 以上,此種情況,絕非區區1200萬元之資本額者所得轉 動者,而原告之外力支援,即是由李金龍無息墊付,一 直到收回時再回籠,因原告之客戶大都為政府機關,因 政府機關之付款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提示 必須由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而原告之銀行戶頭,從成 立伊始,即由李金龍便宜使用,故客戶支票由原告名義 之銀行戶頭提示,而後轉帳返還李金龍,怎能泛指為「 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用款項」而相提並論,不無 荒唐。
⒊依前所述,原告成立以來,凡營運所需資金均由董事李 金龍無息支援與調度,故公司名義之支票,自始即交由 李金龍便宜運用,因原告之客戶大多數為公家單位,而 公家單位給付貨款須開立抬頭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亦即原告所收受之貨款支票,須由原告名義之銀行戶 頭提示,經交換入帳後,再由原告名義銀行戶頭轉入李 金龍帳戶以償還其墊款,且原告公司於每年年度結算, 會計部門嚴格予以逐筆核對,於無訛後,再依公司法第 110 條規定送由各股東承認以後,即不再保留與李金龍 往來之銀行往來帳目,此從公司與李金龍間或李金龍與 公司間,每年度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從無 相互間有所謂利息收入或支出之記載情事,因該等申報 係公文書,而且發生於本事件之前,時間是最好之證據 ,益證原告所言不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



證責任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 告就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不能舉證原告適用 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之有誤,或原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為不實,則被告之復查決定,顯然無據, 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26,865元,經南區國稅局函移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 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乃依該資 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就係爭借貸金額,按其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1 ,586,796 元 ,併課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1,613,661元 ,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復查雖主張:其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李金龍無 息支援,且為統籌調度之便,原告之銀行支票亦一併交 付其使用,依本年度股東往來資料,至年終尚欠5942萬 元,但年度結算原告從未支付李金龍任何利息云云,惟 經被告通知原告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 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 證供核。原告之代理人乙○○雖說明:「公司係有限公 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對 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 提供」等語,因無法提供本期借予李金龍7 筆計8180萬 元及李金龍返還原告5 筆計28,628,241元相關資金往來 用途、帳載資料及憑證,復無法說明通報資料與原告帳 載資料李還款58萬元不符原因,顯示原告帳證不實。本 案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原告無法 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出反證資料,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故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亦無違誤。
⒊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 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 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 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 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 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 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 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 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卷查,被告依據原 告與其股東李金龍之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請原告依表列 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



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惟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核定利息收入計 11,586,796元,並無不合;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 益甚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其知而未辦 ,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已善盡納稅 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意旨,所辯自難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 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 稅。但如係遭侵占,且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 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 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 年1 月2 日修正發佈之第36條之1 、第76條、第78條第1 款 第12目與第2 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 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亦為93年1 月20日修正發佈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及第 116 條第3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26,865元,被告依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 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合計11,586,796元,併課核定原告 本期利息收入為11,613,6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原告與李金龍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表、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資本額僅1200萬元,但年度營業額達9000 餘萬元,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端賴董事李金龍無息支援調度, 故該公司名義之支票,自始即由李金龍便宜運用,且因其客 戶多為政府機關,而政府機關開立付款支票均指定受款人及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須先由原告帳戶託收兌領後,再轉入 李金龍帳戶以償還先前墊款,其並非貸予資金予李金龍使用 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就原告於87年間匯入股東 李金龍帳戶之資金,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該



年度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該 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 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 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 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 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 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 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 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 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適用。再者,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 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 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 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 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 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自不待言。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原告主張由其帳戶匯入股東李金龍帳戶內之資金,係償 還該公司所欠該名股東先前墊付之款項云云,並未提出取 得相對代價之憑證或相關帳載資料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明, 亦未提出其與股東李金龍之資金往來流程以供查核,尚難 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是否有將資金貸予股東 情事,係以被告查獲之前開資金流向為憑,核與原告資本 額多寡及當年度營業情形無關,原告執其資本額僅1200萬 元,但年度營業額達9000餘萬元,訴稱若非李金龍無息墊 付款項,以該公司之資本額絕無法營運週轉云云,亦無足 取。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證明被 告查得其於87年間匯入股東李金龍之前開資金係用以償還 墊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 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87年間將資金匯入股東李金龍帳戶 內,按各筆資金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 87年1 月1 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15% 設算當年度利 息收入合計11,586,79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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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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