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482號
TPSV,87,台抗,482,199809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 告 人 蔡新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蔡林素珠間假扣押事件所強制執行之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六九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四四三巷四七號二層樓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向台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審理中,相對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拍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卷審核結果,認為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蔡林素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七號三樓房屋,經台中地院分別囑託台中市政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估價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可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系爭不動產經估價合計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有台中市政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可憑,及此部分暫時停止拍賣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定擔保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裁定命台中地院於抗告人提供上述擔保金額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