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4號
原 告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6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新台幣(下同)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並計算出售有價 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14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為802,437 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 791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 稅所得額為3,759,580 元,應補稅額為296,744 元。原告不 服,就營業費用分攤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1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585號複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 聲明、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計算分攤營業費用時,誤將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併入計算 ,致計算金額有誤。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事宜,係由負責人甲 ○○處理,且甲○○未支領公司薪資、伙食費、提列退休金
及投保勞健保,故薪資支出896,800 元、伙食費64,800元、 退休金35,568元及勞健保費77,145元,可合理明確歸屬一般 營業收入,原告89年度支領薪資人員只有品管張傳、業務經 理謝明君及業務助理謝碧琪等3 人,此3 人皆為一般業務人 員,並未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指稱原告並未劃分營 業部門,原告僅只有3 名員工,其中1 名品管,2 名業務, 實質上是有劃分營業部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本期原申報營業收入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 8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被告原查核時以 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乃核定係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694, 464 +293,601,228 +417,243,190 ),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298號函釋,經排除運費等可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17 7,091 元,其餘營業費用1,944,696 元,計算本期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14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 營業費用802,437 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 791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稅所得為3,759,580 元。
㈡、原告雖訴稱有劃分營業部門,並稱有薪資清冊供核,惟薪資 清冊僅只能表明薪資受領人之受領金額明細,無法佐證與買 賣證券無關,原告復無明確依據可合理歸屬系爭費用相關人 員之業務範圍,尚難認定該等人員是否確無處理有價證券買 賣事宜,系爭費用難謂可合理明確歸屬一般營業收入,被告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列入分攤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 ,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 可按,玆經繼任者於95年9 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 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投資收益 部分,揆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 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次按「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 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 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 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 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 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則經財政部分別以 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此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指 示所屬,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 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 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 計算方式,經核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694,46 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 3,19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 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 538,882 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14 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802,437 元,核定 本期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791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稅所得額為3,759,580 元,應 補稅額為296,744 元。原告對營業費用分攤部分不服,迭經 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2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9年度薪資支出、 伙食費、退休金、勞健保費均可明確歸屬一般營業,有關原 告買賣有價證券乃係由代表人甲○○處理,其未向原告支領 上述費用,原告僅有3 名員工,1 名負責品管,2 名負責業 務,實質上乃有劃分營業部門,彼等均未處理有價證券買賣 事宜。被告於計算該年度營業費用分攤時,誤將可合理明確 歸屬之上述員工薪資等費用,併入計算,所得金額有誤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在上述費用是否可明確所屬於課稅之營業部 門,而無庸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與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分攤?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 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 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 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甚明。查原告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694,464 元 、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 0 元,有其該年度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 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本業收入,原告復不爭其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告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調整核定其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694,464 元+ 293,601,228 元+417,243,190 元=711,538,882 元),於 法即無違誤,先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89年度申報之系爭薪資支出為896,800 元、伙 食費64,800元、退休金35,568元及勞健保費77,145元,合計 1,074,313 元,有上述申報書及其他費用明細(申報書第4 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並未劃分營業部門,並無明 確依據可合理歸屬系爭費用相關人員之業務範圍;而其提出 之員工薪資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其上僅列明 原告3 名員工張傳、謝明君、謝碧琪之職稱分別為品管、業 務經理、業務助理;暨個別薪資、伙食費之金額,尚無從以 此遽認其等工作職掌及實際負責工作項目及內容不包括系爭 有價證券之出售,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且 始終未到庭為說明,是其主張上開薪資、伙食費、退休金及 勞健保費支出,均係專用於一般營業部分,而與有價證券出 售無關乙節,即難採信。則被告依首揭函釋,將應分攤營業 費用1,944,696 元(剔除運費、稅捐、報關、出口什費、樣 品費等可明確歸屬之支出金額總計177,091 元─詳見原處分
卷會計師補充說明附件一),分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股利 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而核定其89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 額,如前所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認系爭 薪資等費用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一般營業費用項下部分,而為 上述分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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