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2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 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5286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越科 技公司)因故歇業而有積欠工資之情事,該公司包含原告等 在內之54名勞工委託訴外人林嘉政,向被告申請墊償民國( 下同)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之積欠工資,申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計11,647,702元,其中原告乙○○總申 請金額為538,266 元、原告甲○○總申請金額為230,290 元 。經被告審查,以94年8 月3 日保墊償字第09460002850 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墊償50人,期間為93年3 月17日 至同年9 月16日止,金額共計9,029,035 元,惟以原告乙○ ○係該公司董事,兼任上海子公司副總經理,與該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不予墊償,核定金額為0 元;原告 甲○○核定金額亦為0 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甲○○部分: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甲○○積欠工資代墊金額為0之 部分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甲○○積欠工資墊償金額230,290 元之 行政處分。
⒉原告乙○○部分: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乙○○積欠工資代墊金額為0之 部分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乙○○積欠工資墊償金額538,266 元之
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原告甲○○部分,說明如下:
㈠依據帳上所列,明白顯示原來是安德越科技公司向訴外人彭 台發的借貸,為整帳方便而後改為原告甲○○名下,有該公 司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核對表可證,由上開資料顯示記錄 過程,原本為彭台發的借貸,中間也沒還款,即轉為原告甲 ○○名下。
㈡安德越科技公司於92年3 月31日向彭台發借款,錢是匯至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此筆交易行為是由原告甲○○所介紹。輾 轉至93年8 月30日,該公司為了整帳方便,事實是與彭台發 的借貸關係,而於93年8 月30日作一轉帳傳票的開立,改為 原告甲○○名下為借貸人,有159,750 元及92,759元計2 筆 現金由原告甲○○親自受領。又因原告甲○○為介紹人,事 實上此2 筆金額是轉交予彭台發,儘管原告甲○○親自受領 ,且無論該公司帳上如何表示,實際上該2 筆金錢是要還給 彭台發。更可從帳上所示,原本向彭台發的借貸,中間也沒 還款,即轉為原告甲○○名下,有該公司承認確實向債權人 彭台發借貸金錢之信函影本、彭台發簽收之收據影本、安德 越科技公司秘書巫佳絨所立之說明書影本為據,可證該筆金 錢之債權人是彭台發,而非原告甲○○。
二、就原告乙○○部分:
㈠以勞工身分擔任董事職務,並不因此喪失勞工之資格,勞雇 關係亦不因此消滅。而且董事職務亦有以勞工之身分擔任。 ㈡原告乙○○於85年5 月2 日以第一批研發人員進入安德越科 技公司,擔任勞工,勞保薪資單在85年5 月2 日就已經開始 。後來於90年擔任董事,可是仍未喪失勞工之身分,故原告 乙○○與該公司是屬於勞雇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仍應給 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538,266 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查勞動基 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 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 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契 約終止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予以墊償。」、「...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 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 ,如是,亦不得墊償。」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81年5 月13日81勞動二字第13773 號函及82年4 月 21 日 台82勞動二字第18638 號函釋明在案。二、原告甲○○主張該借款252,509 元係訴外人彭台發借予該公 司,為整帳方便故將金額改至原告甲○○名下,惟依訴外人 林嘉政及巫佳絨所提供之卷附資料,原告甲○○確實2 次親 自受領現金還款計252,509 元,有該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原 告甲○○於起訴狀所附收據及證明書等均為嗣後補提資料, 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是該筆借款仍應認定為原告甲○○之借 款,從而被告核定扣除等額之工資墊償金額,洵無違誤。三、經查詢安德越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乙○○之董事任期仍 登記為90年6 月28日至93年6 月27日,即任期屆滿未作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 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 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原告乙○○之董事任期應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其於積欠工資墊 償期間(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16日)仍具董事身分,且 其同時擔任該公司上海子公司之最高主管副總經理,與該公 司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依前揭勞委會82年4 月21日 函釋,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 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 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雇主 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 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第8 條或第9 條所 定證明文件。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 1 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另「查勞動基 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 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 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契 約終止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予以墊償。」、「...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 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 ,如是,亦不得墊償。」勞委會81年5 月13日81勞動二字第 13773 號函及82年4 月21日台82勞動二字第18638 號亦函釋 明在案。
二、本件訴外人林嘉政代表安德越科技公司勞工54人,向被告申 請墊償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之積欠工資,申請金 額共計11,647,702元。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墊償 50人,期間為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金額共計9, 029,035 元:㈠員工自救會支配償還該公司向訴外人謝琮盛 等15人之借款,金額計1,921,551 元,以及支付羅梅珍等13 人於歇業日後之工資,金額計160,844 元,均應先抵扣歇業 前之積欠工資,故扣除等額工資墊償金額。㈡訴外人羅梅珍 、徐國政等7 人積欠期間工資各含生日禮金200 元,因非屬 工資墊償範圍,予以扣除。㈢原告乙○○係該公司董事,兼 任上海子公司副總經理,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 係,不予墊償。原告甲○○及乙○○不服上揭原處分關於對 己不利部分,原告甲○○主張安德越科技公司「員工自救會 」支配償還該公司向甲○○名下之借款252,509 元,實際上
係訴外人彭台發所借,只是為整帳方便,將該款列入甲○○ 名下,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甲○○積欠工資墊償金額230,29 0 元之行政處分;原告乙○○則主張其係以勞工身分擔任董 事職務,並不因此喪失勞工之資格,其與公司是屬於勞雇關 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仍應作成核定原告乙○○積欠工資墊 償金額538,266元之行政處分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安德 越科技公司「員工自救會」支配償還原告甲○○名下之借款 是否原告甲○○之借款及原告乙○○是否任職安德越科技公 司勞工,又其等請求被告核付上揭積欠工資墊償金額是否有 理由等問題。
三、查依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3年10月12日經加四勞字 第09300084901 號函,認定安德越科技公司93年9 月17日為 歇業基準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契約終止 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 償,是本件可墊償積欠工資期間為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 16日止,合先敘明。
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 優先受清償之權。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安德越科技公司員工 取回借款金額明細表上記載甲○○取回公司2 次匯款金額15 9,750 元及92,759元,合計252,509 元,且有收款人及存入 戶名為甲○○之存款憑條2 紙可參,復為原告甲○○不否認 確有收受上揭款項,可見安德越科技公司「員工自救會」將 該公司數筆貨款收回後,確有將上揭款項償還原告甲○○至 明。茲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收回之數筆 貨款,均應先償還歇業前6 個月(93年3 月17日至同年9 月 16 日 止)之積欠工資,故應扣除該等額之工資墊償金額。 原告甲○○雖主張該借款252,509 元係訴外人彭台發借予該 公司,為整帳方便故將金額改至原告甲○○名下,惟依訴外 人林嘉政及巫佳絨所提供之上揭資料,確已明載係安德越15 名員工借款給公司支付薪資等,依9 月初負責人未失聯前之 指示,所取回的借款金額明細表,該2 次還款金額確由甲○ ○以現金簽收,則由上揭資料可見上揭款項應係原告甲○○ 之借款甚明。苟非原告甲○○借予安德越科技公司之款項, 而係訴外人彭台發借予該公司之款項,該借款人姓名何以列 原告甲○○,未列彭台發?且該公司如欲還款予彭台發,亦 可直接償還彭台發本人,何須於借款明細表內列原告甲○○ 姓名?又如非該公司員工借款,何以該公司「員工自救會」 願將上揭公司收回之貨款,優先償還?此均顯有疑問。至原
告甲○○雖嗣後補提收據及證明書欲證明上揭款項係由訴外 人彭台發所借,然均為嗣後補提之資料,且稽之該還款金額 並非整數,亦非原告甲○○所稱彭台發所借予安德越科技公 司之借款金額,就此部分,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 款之金額是以薪資和借款之比例,就是用0.71之比例還款, 會計出納巫小姐有寫了1 個要還款的比例,當初原告甲○○ 領取借款的金額就是按照這個比例領到的,不是以實際上借 款金額,實際上是以借款金額的比例來償還,比例就是按照 巫小姐的手稿;當初因為有員工的關係才可以優先受償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5頁、97頁),並提出手稿及分配比例還款 資料在卷可按。然由上揭資料顯示,記載分配比例還款資料 上借金出額人之姓名乃列原告甲○○之姓名,並未列彭台發 之姓名,且該借款如非原告甲○○所借予安德越科技公司, 何以用原告甲○○之薪資比例予以計算還款金額,此均顯與 常情有違,依此足證該款項應係安德越科技公司優先償還原 告甲○○之借款金額至明。至原告甲○○雖稱其已將該款項 交還訴外人彭台發等語,並提出巫佳絨出具之說明書1 紙及 彭台發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然原告甲○○所提此部分之資 料縱然屬實,僅能說明彭台發曾有借款予安德越科技公司及 原告甲○○有將款項交予彭台發,至彼等如何約定乃其內部 關係,無從說明彭台發並非安德越科技公司員工,何以能優 先取得該還款,且該款項何以由原告甲○○受領之事實,因 此不足證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茲以上揭款項之償還既 因有員工關係才可以優先受償,已據原告甲○○自承在卷, 故仍應認定為原告甲○○受領之借款無誤,從而被告原處分 扣除此部分工資墊償金額,洵無違誤。
五、至原告乙○○主張其係安德越科技公司之董事兼勞工,故被 告應核定原告乙○○積欠工資墊償金額538,266 元之行政處 分云云。然查,本件依勞工代表94年6 月21日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時所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乙○○董事任期仍登記為 90 年6月28日至93年6 月27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又其任期屆滿未作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 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 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原告乙○○之董事任期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故原告乙○○於積欠工資墊償期間(93年3 月17 日至同年9 月16日)仍具董事身分至明。且原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同時擔任安德越科技公司上海子公司即上海 安德越公司之最高主管副總經理,又上海安德越公司,實質 上是透過開曼群島轉投資,與安德越科技公司實質上是同一 公司,但董事結構不一樣,董事只有5 個人,上海安德越公 司原告乙○○沒有董事職務,主要是擔任副總經理,只有領 5 千元人民幣,其他薪資都還在臺灣安德越公司(指安德越 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乙○○回來是開會及向銀行簽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由原告乙○○上揭陳述可知,其 在安德越科技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顯未從事勞工工作,而係 從事開會及銀行簽名等董事執行之職務,而其事實從事副總 經理工作部分,乃係在與安德越科技公司不同法人之上海安 德越公司任職。由以上原告乙○○於安德越科技從事之業務 觀之,可見原告乙○○與安德越科技公司確應屬委任關係而 非勞雇關係甚明。依前揭勞委會82年4 月21日函釋,被告就 此部分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乙○ ○雖提出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87年至9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然查其所提出之9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原告瑞豐於安德越科 技公司領取何薪資之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乙○○有於93年 間領取安德越科技公司之薪資,又如上所述,原告乙○○於 安德越科技公司並非從事勞工工作,而係從事回來開會及銀 行簽名等業務,足認其於安德越科技確非從事勞工工作,至 其縱有申報勞工保險及領取薪資,均無從為其確有從事勞工 工作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就原告甲○○、乙○ ○2 人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請求如聲明如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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