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11號
TPBA,95,訴,71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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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1號
               
原   告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0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 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70,635 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 入為5,726,875 元,應予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故核定該 項次為5,726,875 元。另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原申 報132,723,547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之金額為78,887,891元,乃核定該項次為78,887,89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9 月29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402065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後,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 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得否列為同項之減除項目?
2.系爭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 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得為減除之項 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 餘計算以加徵百分之十稅款。
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 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自第86217699號函 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 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 條所指經股東 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 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 關,原告應提示之相關資料如股利憑單或短投跌價損失皆 於申報時提示,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 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2.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百分之 十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 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 。
查本件系爭「股票股利」,雖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屬「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規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依經濟部86年8 月19 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規定,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而無 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並非帳面上「可供分配之盈餘 」範疇,未涉股東應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實應 准許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額」以及「資產重估之增值 」項目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稽徵實務 ,方為公允。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 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 所作之說明(89年4 月5 日台稅1 發第89O45O972 號函) :「建議事項: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 條第3 款規定,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 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 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 採行,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



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 竟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 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只一味的固執於不當 論點作駁回本件之論據,根本不是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 政作為,實難令人服氣。
3.租稅之課徵,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並當重視「實質課稅原則」。
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 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 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所闡法之「目 的論解釋原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文所闡「實質課稅原則」。是租稅之課徵, 不僅以合乎稅法條文字面上之文義規範為以足,實應以更 高之法原則作其正當性基礎,以探究其立法目的或理由, 俾求所課徵之租稅與人民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相當,此法理 上所當然。
4.有關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產生之跌價損失應列未分配盈 餘減項之理由: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 範圍狹小,申報該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 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 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則對於損失之認列 ,有資產買賣(出售)或交換之交易行為而產生,或以資 產之價值發生減損而產生,前者屬已實現損失,後者屬未 實現損失,兩者均非以出售為唯一構成要件,此觀所得稅 法第9條、第44條第1項及第40條等規定自明。惟復查決定 以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證券尚未出售,即認無實 際交易發生,逕而認定該轉列之損失屬未實現損失性質, 顯違背現行法令規定。茲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 產生之跌價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 餘之理由,分別探討如下:
⑴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操縱,其轉列之損 失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屬已實現跌價損失:
查原告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因該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 滅致折損原價值,且合併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有公開明確之市價;依當時之市價



及今年之市價而看其回復本公司之帳面價值希望微小( 本公司帳面單位成本為38元現今市價為19.5元附件6, 近幾年市價亦在20元左右),故依據已成為商業會計法 「授權命令」之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 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 2 項第2款規定,必需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任 意操縱。原告對此依法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投資股票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 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 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立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 為新成本,故需認列系爭跌價損失30,841,919元。該跌 價損失之產生,已有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交換之經濟實 質(回復原告投資時之價值,希望微小),故依權責發 生制之法理,應視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財務會計準 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附錄例9 之闡釋即明。
⑵跌價損失雖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列報,惟 依查核準則規定,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 配盈餘:
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於計算 課稅所得額應予帳外調減,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認列所致 。惟該已在所得稅申報書內自行帳外調減之損失,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當可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如此 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營利事業有可供分 配之稅後盈餘不辦理分配始予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立 法原意,甚為明灼。
⑶縱謂跌價損失因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 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則轉列後之短期投資於期末依 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自應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比較 基礎,方為公允: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 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際交 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 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 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時價孰 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2 ,292,071 元,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 775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 餘。但被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



之損失,一方面未予承認,另方面卻又以轉列當時之市 價9,458,880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取得成本,而將短期投 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 損失認定為零,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割裂,並 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實難謂合。此外,若依被告見 解,該跌價損失12,292,071元於以後年度股權出售時可 認列之損失卻因長短投會計科目之轉換,而使得出售時 亦無法認列損失(因成本已跟市價相同)而損害原告之 權利,其矛盾之所及,依法無解,亦損害原告之權益甚 鉅。其損益認列及成本認定顯相互矛盾,徒增稅務處理 之複雜度與困難度,並滋生營利事業無實際可供分配之 稅後盈餘卻須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不合理現象。 5.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 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而 短期投資之損失為盈餘扣抵項目之一,二者皆應本於法之 本意,以求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以免溢課人民不當稅負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
⑴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 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 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 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復為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



第3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加項項次 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1,670,63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欄「依所得稅法第 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 金額為5,726,875 元,該股利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規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故該項次核定為5, 726,875 元。嗣於復查階段,被告以94年7 月20日第09 40205977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攜帶有關帳簿 、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資證 ,惟迄未見提示;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 報告書第8 頁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顯示,原告89年度依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包括 現金股利暨股票股利共計5,726,875 元,不論現金股利 或股票股利均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 之盈餘),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 項,原核定洵無違誤,有大院91年度訴字第4291號及93 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復查及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主張略謂:
①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不存在之所得,自不 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稅款:盈餘分配屬公 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 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規 定,係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 務所累積之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 條所指經股東常 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因此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 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 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②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10﹪稅款之 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 之議:「股票股利」雖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屬「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惟依經濟部86 年8月19 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無涉 及盈餘分配或轉增資事宜,應准比照公司「發行股票 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增值」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 之加項。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



合一制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 事項所作之說明(88年4月5日台稅1發第890450972號 函):「…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 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 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云云。
③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不屬於帳面上 實際可供分配之所得,應准不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 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
⑷經查:
①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 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 第3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所稱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 獲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 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 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 餘,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各項減除項目, 亦無減除系爭股票股利之規定。故原告訴稱:股票股 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不存在之所得,不應計入未 分配盈餘云云。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②又股票股利係有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單之實質所得 額,與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增值 」,兩者截然不同,自無法比擬。原告所訴系爭股票 股利應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 增值」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乙節,自無足採。 另原告所舉經濟部86年函釋、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 準則之規定,係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規 範會計項目之記載及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 稅原則,二者係屬不同範疇。被告將原告系爭股票股 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法律明確規定而為核定,於 法有據,原告指摘法令規定不合理,被告應建議修法 乙節,核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陳明。
③類此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供參考。
2.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 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



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⑴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 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 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及「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 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1、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規 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 失。…」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10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又「…2 、營利事業短 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 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 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 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 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 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3 、至於營利事業之長 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2 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 「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 ,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 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



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 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 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 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 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 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 所得稅法第24 條 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 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 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 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復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7205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1 發第0890450972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 跌價損失)」為132,723,547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4欄「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之金額為78,887,891元,乃核定該項次 為78,887,891元。嗣於復查階段,被告以94年7 月20日 第0940205977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攜帶有關 帳簿、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 資證,惟迄未見提示;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簽證報告書第7 頁所載,「長投已實現跌損12,292,071 元」係原告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 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 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被告原查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稱:
①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操縱,其轉列之 損失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 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89年 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且合併後之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有公開明確



之市價,依當時之市價及今年之市價看其回復原告之 帳面價值希望微小,故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 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15條第2段第2款轉列短期投資,該轉列短期投 資之長期投資股票,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 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立即承認 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須認列跌價損失 30,841,919元。
②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已實現跌價損 失,雖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惟依 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自課稅所 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
③縱謂跌價損失因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 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則轉列後之短期投資於期末 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自應以原始成本為比較 基礎,方為公允;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 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 際交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 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 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 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 現跌價損失12,292,071元,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下減 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但被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 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一方面未予承認,另方面 卻又以轉列當時之市價9,458,880元作為短期投資之 取得成本,而將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 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0,任將權利義 務相關聯之事項與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云 云。
⑷經查:
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 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 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 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 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 74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 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



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 價損失-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 第19段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 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 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 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 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 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 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 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 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 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5日台稅1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案「現行所得稅 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 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 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 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 ,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之調整項目。…」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 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 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帳上立即認列之 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其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評價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 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 始予認列,即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 券時消除。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 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 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本件原告將長期投 資轉為短期投資,原核定否准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 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此類案件前報經財政部91年12 月11 日台財稅第0910457205號函釋在案,併予指明。 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 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 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 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按此



,原告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帳上係以新成本 列短期投資成本,原告主張應以原始成本為比較基礎 ,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帳載亦不相符。又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提列 之跌價損失,帳上應記載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其提 列之金額為期末評價時之市價低於新成本之差額。經 查原告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78,887,891元 ,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第7頁 所載,「長投已實現跌損12,292,071元」係原告投資 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 損失。是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產 生之損失12,292,071元,於本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並核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為78,887,891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短期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12,292,071元仍可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 計算未分配盈餘,及被告將原告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 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 0等各節,核無足採。
3.本件兩個爭點,分別為股票股利是否需要列入未分配盈餘 計算而加徵百分之十的稅款,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 產生之跌價損失是否應列未分配盈餘的減項,行政法院已 有多件判決,大院92年度訴字第3409號、92年度訴字第51 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 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 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



又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雖因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惟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 未分配盈餘,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四、被告則以:原告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免計入所 得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暨股票股利共計5,726,875 元 ,均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之9 第2 項,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 ;原告申報之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 資所認列之損失,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 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系爭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2 項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得否列為同項之減除項目? ㈡系爭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 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得為減除之 項目?
六、關於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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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