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3號
原 告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利浩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0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 查以:㈠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 金收入,經扣除發行費用後,調增營業收入203,870,310 元 ;另調增出售長期投資收入9,280,000 元、出售短期投資收 入337,707,055 元及投資收益59,136,793元,核定營業收入 為16,974,996,471元;㈡原列報交際費38,101,448元,經按 應稅經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算限額為10,638 ,081 元 ,超限部分轉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併 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87,765,708 元 。㈢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0,499,230元,其中前手利 息扣繳稅款9,427,243 元非屬原告所有,乃予以調減,並相 對調增營業成本9,427,243 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9,427,24 3 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 5,656,346 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5,656,346 元、調增證券 交易所得5,656,346 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5,893,391,8 20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30,911,639 元、全年所得額為 虧損115,739,473 元。原告對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及出售有價 證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之損失,可否列為應稅權 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
⒉被告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 算限額,將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 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⑴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6年 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 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第11點規定及88年8 月6 日 函公布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規定可知,權證發行人為 發行認購權證而針對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 乃依證券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辦理,則基於政府行政一 體之觀念,「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 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該二科目損益,宜與「發 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即財政部所謂權利金收 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稅。
⑵次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 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 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為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所明示。查現行所得稅法並無 明文規定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而係依財政部86.12. 1 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下稱86年函釋)辦理 ,該函釋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乃認發行權證之相關 損益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或於履約時認列,可見 權證法律關係之起迄,應涵蓋從發行至履約的完整過 程。果此,證券商為防止日後漲價風險,並在證期局 要求下於權證發行後、履約前進行避險操作,既與發 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無從獨立分割,其有關標的 股票或已發行在外認購權證之買賣所發生的盈餘虧損 就應連同併計,蓋因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 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方能 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以期正確計算券商 發行權證之損益。
⑶惟前揭86年函釋卻將避險部位之損益視為免稅證交所 得或損失,而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然
發行權證之損益,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 所生之避險成本,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再者,證券商 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性質上固屬應稅 收入,但若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 而否准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產生系爭權 利金收入無相關成本費用之不合理現象,而使權證權 利金收入等於權證發行所得,明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證券商空有 依權利金收入課稅之義務,卻無減除該交易必要成本 與費用之權利,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對於租稅 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涵攝。
⑷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 22條權責發生制,將認購權證發行損益遞延至到期日 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以收 入減成本費用認列損益-認購權證發行淨額44,268,6 33元作為發行權證收入之加項,再買回損失246,860, 000 元作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與法無違。然被告否准 原告列支發行權證期間必要之成本與費用-避險損失 ,而以權利金收入之全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 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意旨有違。 ⑸觀諸台北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亦認證 券商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發行之避險操作係買高賣低, 與一般投資人的證券交易行為相反,不應視為常態性 證券交易,故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便無所 謂「證交所得免稅、證交損失也不應扣抵」的問題。 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採「整 體原因事實觀點」,認為權證法律關係起迄,應涵蓋 從發行及至履約的完整過程,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 損失應視為發行成本,而自權證發行收入項下扣除。 原告原申報係將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損失作為發行 權證之成本,與台北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並無二致。 ⒉關於交際費部分:
⑴查原告係為綜合證券商,營業項目可分為自營業務及 權證業務(兼營免稅及應稅)、承銷業務及經紀業務 (皆應稅)。日常業務支出交際費用時,乃依財政部 85.8.9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 之規定,先依支出之相對部門別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 項下,至無法明確歸屬於上述業務別之交際費用(如 管理部門發生者)復於前後年度一致之基礎上,分攤 予相關部門負擔。遵守此一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可
正確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即可達到防堵免 稅業務收入之費用由應稅業務收入吸收之目的,更不 致產生「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 認為原告申報交際費限額之方式將造成侵蝕稅源、課 稅不公平之現象,顯已誤解相關法令之援用目的。 ⑵次按,所得稅法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係 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並無先分割為應稅與免稅所 得而分別計算之情形;另所得稅法對於免稅所得之項 目,亦係以逐項列舉方式列出,除免稅所得外,其餘 則為應稅所得。因此,如欲計算課稅所得額,須先計 算出營利事業全體之「全年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 」後,復以前兩項相減得出「應稅所得額」(其公式 :收入總額-成本費用=全年所得額;全年所得額- 免稅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因此,依前揭公式計算 全年所得額時,課稅所得額仍屬未知數,故在減除成 本、費用及比較稅法規定之限額時,乃需以整體營利 事業為概念,就整體收入扣除整體費用(需先扣除「 整體」超限之費用),而無於計算費用或其限額之階 段,即先予區分應稅與免稅之理。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意旨,以總額法之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乃所得稅法上之一般原則,如欲以不同方式計算, 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符稅捐法定主義原則。 ⑶再查,所得稅法第37條係於44年間增訂,其立法日期 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增訂日期,顯見所得稅法 第37條規定在立法當時,並無各款計算之限額應按交 際費類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 該法條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並未為對應之修 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 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 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自不因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增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改變其 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另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 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其限額,再加以逐項比較之觀 念。是原處分顯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至為灼然。 ⑷又依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實務操作,均將交際費最高 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各個業 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
不超過總限額,一律予以承認。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 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 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銷 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仍在總限額額度內 」之情形,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接受納稅義務人之全 額列報。惟被告在本案中卻一反慣例,僅針對綜合證 券商等營利事業強行區分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認為 同一營利事業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各自有其交際費 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準認列要件 (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 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 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核 與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 意旨全然不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並侵害申請人 之信賴利益,其違法之處,甚屬明確。
⑸又查,觀諸財政部前揭85年函核釋營業費用之分攤, 係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 範圍,核與費用之限額係為避免浪費等因素迥異。原 告89年度之交際費,已依前揭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 至各部門項下負擔,並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 際費用之情事。且依前所述,所得稅法中並未就交際 費之限額有應依應稅、免稅而為區別之明文,被告強 將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區分為應稅限額、免稅限額, 並自行片面將申請人申報之交際費超出其認定應稅限 額之部分,轉列予免稅之自營部門負擔,而將交際費 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 申請人之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實已違反所 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有悖於憲法第19條、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第385 號解釋意旨,而顯有重大之違誤。
⑹末按,財政部83.11.23台財稅831620897 號函釋:「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 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 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 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 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可知應稅交際費之限額,應以應稅收入為基礎計算之 。承此,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 算,原告代政府徵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證交稅獎金 收入」1,202,065 元、場地及辦公室出租收入 27,270,537元及「利息收入」206,60 3,019元(包括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509,853 元)等應稅收入,亦應 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始為妥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⑴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16,365,002,313元,其中本期 到期之認購權證,其發行總額為426,955,000 元,原 告自行申報收入170,336,900 元,原核定依前揭86年 函釋規定,認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調 增營業收益203,870,310 元(發行總額426,955,000- 未售出52,747,790- 已申報170,336,900), 另將出 售長期及短期投資損益與投資收入改以總額法表達, 調增出售長期投資收入9,280,000 元、出售短期投資 收入337,707,055 元及投資收益59,136,793元,核定 營業收入為16,974,996,471元,揆諸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 及前揭86年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⑵次按,財政部86.5.23臺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已 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另依行為 時「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規定,發行認購 (售)權證所收取的價格為權利金。是依前揭86年函 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 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 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 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至於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 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因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爰於該函重申認購(售)權 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如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出售或購 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故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 損益如何課稅,已有明白規定,自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⑶買賣認購權證或權證標的股票之所得或損失不予併計 損益計算,主要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規定相 當明確,該條文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損失並 不區分適用前提,不論獨立交易或非獨立交易、主要
交易或附屬交易、投資行為或避險行為,凡屬「證券 」,其交易之損益皆有其適用。財政部所為之核釋不 得超越上開條文規定,而對避險操作之證券交易損益 有不同規範,即依法尚不能以行政命令作出「證券商 買賣認購權證或權證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入 課稅,證券交易損失准予減除」超越稅法規定之解釋 。
⑷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申請發行及上市,依據「發行 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14點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 準則」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購(售)權證發 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該預定之 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 至於風險沖銷策略之內容、程度與操作方向等,則無 強制規範,只要適當,主管機關並不介入,且依行為 時該要點及準則規定,發行人於經核准發行並上市後 ,即令未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進行風險沖銷策略, 主管機關亦無任何規範措施。發行人依其預定之風險 沖銷策略,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進 行之避險操作,依其與投資人之約定,仍可自由判斷 避險股票之最佳買賣時點,並未喪失其自主性。 ⑸再按,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 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 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 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 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 24 條 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 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 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 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⑹又所得稅法第24條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當 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
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 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 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 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 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 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 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是以,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 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 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 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 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 法不容許,被告亦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否則稅法 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
⑺按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 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 稅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 稅捐機關亦僅有權依據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稅目、稅率 等項,向納稅主體徵收稅捐。今立法者既已明文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則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稽 徵機關,均應予以遵守,要無疑義。查原告避險交易 所得之性質,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 所得,實無可爭。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及租 稅法定原則,被告無法向原告課徵該部分避險股票交 易所得,因而原告訴稱避險股票交易有損失可扣減, 避險股票交易有所得應納稅等語,於現行法令之規範 架構下,並無法實現。從而原告主張將避險股票交易 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將形成「有所得無 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對於租稅公平 、租稅正義之維護尤有嚴重之傷害,自不足採。 ⒉關於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
⑴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 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 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 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 、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 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 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
,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 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 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 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 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 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 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 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 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 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 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 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 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 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 財政部83.11.23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規定,分 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 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 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 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 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 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 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 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 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 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 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 營業收益額在900 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0.1% 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 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 ,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6%為限;…
。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4%為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 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 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 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略以:「…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 ,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 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 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 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 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及85 年8月9 日台財稅第85194404號函釋:「…其屬兼含 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 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 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 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 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 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 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 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 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 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 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
攤原則,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到期 之認購權證收入為170,336,900 元、交際費為38,101,448元 。經被告以其認購權證發行價款426,955,000 元係屬應稅之 權利金收入,扣除未售出之52,747,790元及已申報之170,33 6,900 元,調增營業收入203,870,310 元;又交際費部分, 經被告核算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 算限額為10,638,081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 際費為27,305,9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 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附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進 行之避險操作,既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核此避險證 券交易之損失性質上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 收入中扣除,被告卻將該避險損益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 係規範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計算方式,並未有應區分應稅、免 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明文,被告強將交際費限額 之計算,區分為應稅限額、免稅限額,並片面將原告申報之 交際費超出其認定應稅限額之部分,轉列予免稅之自營部門 負擔,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而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發行認購權證 避險部位出售之損失,可否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 ?㈡被告就原告申報之交際費,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 計算限額,將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 有無違法?
五、關於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 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 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 所明定。
㈡認購權證之發行與運作機制:
1.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 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 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 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 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 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
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 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 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 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 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 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 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 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⑸第03037號 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 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 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 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 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 2.次按,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6 款第7 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 沖銷策略」第8 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 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 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發行人無 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 條第1 項:「發行人申請 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 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9.18 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 :「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 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 ,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 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 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 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 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證期局)86.6.12 台財證㈡字第03294 號函: 「…㈠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 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 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 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㈢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 ,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 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 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 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 所86.8.9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其避險持有之部 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
。」
⒊由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 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 ,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 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 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 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 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 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 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 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者,發行證 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 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 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 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 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 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 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
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 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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