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63號
TPBA,95,訴,663,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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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3號
               
原   告 鍾吉雄即實茂汽車輪胎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以實茂汽車輪胎行為營利事業,於坐落臺北市○○區 ○○街19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為 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 民國(下同)80年6月27日北市建一商號(80)字第193462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94年8月 31日檢具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書,依臺北市○○道設 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下稱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第2款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物前 人行道設置汽車斜坡道(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結果,原告營業項目,不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遂 作成94年9月7日北市○○路字第09465047800號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坐落系爭建物設置斜 坡道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輪胎更換業,且其營業場 所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系 爭申請辦法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純屬文字認知方面的問題,販賣汽車、電器方面之商 店其營利事業所登載之項目係汽車、電器之更換嗎?從而 ,本案原告除係針對一般消費者販賣輪胎外,仍有從事更 換輪胎之業務,是此原告並非從事批發之經銷商,此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進貨發票、銷售發票可稽。
⒊查人行道與路面即有一定之落差,設置汽車斜坡道,亦是 保障財產權其中之一,然原處分機關僅因文字認知方面之 問題,逕予否決人民應有之權益,顯然應屬違法,謹請鈞 院賜判決如訴訟之聲明,以維人民權利與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執行。」。次按「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 度,分為下列3類:一、汽車斜坡道:單車道3.5公尺;雙 車道5.5公尺。二、機車斜坡道:0.9公尺。三、無障礙斜 坡道:1.2公尺。」。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設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 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 、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 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 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分 別為系爭申請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再 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㈠洗 衣。㈡理髮。‧‧‧㈦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汽車保養(限換輪胎)。‧‧‧」。
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 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系爭申請 辦法第4條規定,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自屬有據。 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經營汽車輪胎更換業務屬實,惟因已 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圍,於原告依法變更其營



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原處分所為 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按系爭申請案依據系爭申請辦法第2條規定,臺北市○○道設 置斜坡道申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修編,有關臺北市 道路管理維護自95年8月1日起管轄權變更為被告,有臺北市政 府95年6月15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2385900號及95年8月1日府授 法三字第09532012200號函附被告組織規程可稽,被告代表人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實茂汽車輪胎行,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登 記之營業項目雖為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然 而既為輪胎買賣,當然包含輪胎更換,依據系爭申請辦法第4 條第2款規定,從事輪胎更換業,且其營業場所確有停車空間 之事實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原處分機關應准許原告設 置汽車斜坡道。詎原處分不查,僅從純屬文字認知,認定原告 係買賣業,忽略原告除係針對一般消費者販賣輪胎外,仍有從 事更換輪胎之業務之事實;以及人行道與路面有落差,設置汽 車斜坡道,屬保障財產權,原處分否決人民應有之權益,應屬 違法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案,原處分審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系爭申 請辦法第4條規定,所為否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自屬有據。 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經營汽車輪胎更換業務屬實,惟因已逾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圍,於原告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亦難予准許。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3類:一、 汽車斜坡道:單車道3.5公尺;雙車道5.5公尺。二、機車斜坡 道:0.9公尺。三、無障礙斜坡道:1.2公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 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 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 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 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固為系 爭申請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職是,申請人得申請設 置汽車斜坡道,惟以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 ;或是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



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 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 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為限。又依經濟部93年8月2日經 商字第09302127380號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21 4050車胎零售業為從事車胎零售之行業,包括汽車、機車、自 行車車胎;而更換輪胎業務係JA01010汽車修理業,有經濟部 商業司常見或特殊行業之所營事業歸碼一覽表、上述公告、93 年4月20日經商六字第0930205862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附卷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㈠洗衣。 ㈡理髮。‧‧‧㈦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汽 車保養(限換輪胎)。‧‧‧」之規定,亦可見單純之各種汽 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營業項目為F214050車胎零 售業,並非JA01010汽車修理業。換言之,車胎、零件買賣業 務屬於零售業,而輪胎更換、修補屬於汽車保養為服務業。系爭申請案,原告係以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經營 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 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 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 停車空間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坐落系爭建物前人行道設置 汽車斜坡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因此,系爭申請案自係以原告經營事業是否與系爭申請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相符?經查,原告獨資以實茂汽車輪胎行為營 利事業,於坐落系爭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 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臺北市 政府核發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考。而上述之營業項目, 揆之首揭說明,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營業 項目為F214050車胎零售業,並非JA01010汽車修理業,亦即原 告所營業項目為車胎、零件買賣業務屬於零售業,並非屬於汽 車保養為服務業之輪胎更換、修補。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為客戶 為輪胎更換之業務,此乃原告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 圍之違章行為,該違章行為,無論是原告故意或是認識上錯誤 ,均在原告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 項目前,不能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人行道與路面有落差 ,可否設置汽車斜坡道,為道路管理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財 產權,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設置斜坡道,有侵害保障財產 權之違法,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被告辯稱 ,原告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 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系爭



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乃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命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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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