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4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85年12月12日以「PORTER DASH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 、手提包」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778735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按原處分誤載為第37條第7 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 11 月28 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 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1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77號商標評定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