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10號
TPBA,95,訴,410,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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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0號
               
原   告 遠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尚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49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無進貨 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歡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7,807,339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390,36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 書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 稅390,368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90,368 元處以7 倍罰鍰計 2,73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4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13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89年8 月11日向歡鎂公司購入積體電路64M MODULE 300 PCS 及128M MODULE 50 PCS總價未稅金額717,171 元, 於同年8 月18日支付該筆貨款;上述貨品於同年8 月11日以 未稅金額722,610 元出售給御翔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 月16



日扣除折讓1,162 元後收取貨款721,448元。㈡、原告於89年9 月29日及9 月30日委託歡鎂公司就IC 8*8貨品 加工其加工金額分別為未稅1,900,000 元及2,689,298 元合 計為4,589,298 元,並於89年10月17日支付,該加工費併入 IC 8*8成本製造費用項下。
㈢、原告於89年10月2 日向歡鎂公司購入IC 16*8SDRAM 9,400 PCS 未稅金額2,500,870 元,於同年11月15日支付貨款;該 批貨物併同其他貨物於同年10月6 日出售予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未稅價格為16,079,688元,於同年10月8 日收取該 貨款,而銷項稅額亦於11月5 日收取。
㈣、本案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認定歡鎂公司係虛設行 號,就本案進銷存資料未予確實驗證,即認定出售商品之數 量與進貨之數量,無法完全勾稽,顯非洽當。又就資金流程 中部份流向公司員工帳戶,與是否有進貨事實,並無直接關 聯,其為員工個人在外之行為,應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就 已出售商品及其回收貨款,足可驗證原告進貨確屬實在。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等涉嫌基於意圖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為詐領營業稅退稅款,業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並以92年10月 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移送書意旨略以:歡鎂公司負 責人李國剛等於89年至92年間涉嫌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以「 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之規 定,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互開 不實發票,製作不實交易憑證,虛增營業額,涉嫌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益資證明, 歡鎂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㈡、另原主張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且亦有提 供帳證供核乙節,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函請原告之負責人黃 君於92年8 月11日到局備詢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俾憑核對, 惟黃君屆時未到,顯有故意規避查核之嫌,嗣於被告93年8 月5 日發出減輕裁罰倍數函後,始提示部分帳簿憑證資料供 核,案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因僅提示案關4 筆進項發票品 名之部分進銷存帳,又主張該貨品於進貨後隨即銷貨,惟該 出售商品之數量與進貨數量亦無法完全勾稽,僅憑該部分帳 簿資料,尚無法具體核認有交易事實之存在。
㈢、關於資金流程方面,原告主張支付案關貨款皆開立支票,且 提示支付歡鎂公司案關貨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正面影本供 核,惟經被告向銀行查調案關支票之兌領情形,查據系爭支 票皆已取消支付歡鎂公司之抬頭,且分別存入原告之員工任



彥宣(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王璽衡(台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並由原告領現,是此部份 資金查有回流及涉嫌資金流程安排之情形,原告顯無支付案 關貨款之情事,既無支付貨款又何來之進貨?又原告主張資 金流程中部分流入公司員工帳戶,與是否有進貨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其屬員工個人在外之行為,應不能將兩者混為一 談乙節,顯與被告所查證之事實不符。
㈣、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實 際辦理扣抵,已造成實質逃漏稅。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89年8 月至查獲日92年6 月26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390,368 元,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 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規定,應依實質漏稅額補徵營業 稅,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390,368 元,尚無違誤,原告仍執 前詞爭議,實不足採,此部分請予以維持。
㈤、原告於89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歡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7,807,339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368 元 之違章事證明確;從而,除補徵營業稅外,原罰鍰處分審酌 原告之違章情形,按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 額處7 倍之罰鍰計2,732,5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違誤 。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惟上述法條內容均 未修正)。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 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 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 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 ,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 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 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 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 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 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 亦得予以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以原告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於89年8 月1 日至同年10 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7,807,339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368 元,違章成 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368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90, 368 元處以7 倍罰鍰計2,73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迭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申請 書、被告93年11月3 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如事實概 要欄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 4004749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9年8 月至10月分 別向歡鎂公司進貨兩筆金額3,218,041 元及加工費4,589,28 9 元,共7,807,339 元。皆經原告驗收及支付貨款,其中購 入之商品,並分別於89年8 月及10月出售,另加工費4,589, 289 元已列入製造費用分配至產品。又就資金流程中部份流 向公司員工帳戶,與是否有進貨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其為 員工個人在外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就已出售商品及其回 收貨款,足可驗證原告進貨確屬實在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 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 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與歡鎂公司有無交 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歡鎂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固據提出歡鎂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出具之採購單、進貨單、對帳單及原 告將貨品出售百星、御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付款 支票、匯款回條聯、折讓證明單、存摺、存貨帳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頁)。然查:
1、據歡鎂公司會計陳美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所述:伊擔任歡鎂公司之會計,負責出納、銀行往來、 廠商及公司內部請款、進、銷貨等工作,事實上都沒有實際 的買賣行為,李國剛林真真先行考慮當月份製造假買賣金 額,由林真真製作出貨單,再由伊依林真真拿給伊與其他廠 商進銷貨之發票,輸入電腦建檔,作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美化帳務報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目的等情; 及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會計陳美玉等人,均因該公司自 89年起,即與其子公司互開不實發票,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前 開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 第80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 至125 頁),已見被告主張歡鎂公司為虛設行 號,原告原無與之交易之可能乙節,並非無據。 2、次查,原告提出支付歡鎂公司系爭貨款之禁止轉讓背書支票 6 紙,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3521─8 ,票號 、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⑴、SH0000000 、發票日89年8 月 18日、金額717,171 元;⑵、SH0000000 、發票日89年9 月



15日、金額35,859元;⑶、SH0000000 、發票日89年10月17 日、金額4,589,298 元;⑷、SH0000000 、發票日89年10月 15日、金額229,465 元。⑸、SH0000000 、發票日89年11月 15日、金額2,500,870 元;⑹、SH0000000 、發票日89年11 月15日、金額125,044 元。其中⑴、⑵、⑶、⑸部分支票嗣 俱經原告取消支付歡鎂公司之抬頭,且分別存入原告之員工 任彥宣(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上述⑴、⑶部分, 均係貨款)、王璽衡(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上述 ⑸部分,為貨款)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內、或由原告自行領現 (上述⑵部分,乃5%營業稅額部分);另⑷、⑹部分(均屬 5%營業稅額部分)則據歡鎂公司提出交換扣帳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並有原告台北銀行存款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存 入憑條、原告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⑴、⑵、⑶ 、⑸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核支 付歡鎂公司之支票為何取消抬頭、為何會流入原告員工帳戶 ,雖未據原告說明,惟已見歡鎂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貨 款,而原告苟確自歡鎂公司進貨,何以無庸支付貨款?且就 歡鎂公司僅受領上述貨款5%營業稅額乙節以觀,又適與向虛 設行號買受發票者,須支付營業稅供虛設行號報繳之慣例相 合,益徵原告與歡鎂公司間並無貨品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自行製作之採購單、進貨單、存貨帳及涉嫌虛設行號 之歡鎂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是 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金額合計7,807,339 元,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際辦理扣抵,業已造成實質逃漏 稅,按漏稅額390,368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資金流程中部分流入公司員工帳戶,與是否有進貨 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乃屬員工個人在外之行為云云,要無 可採。
3、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匯款回條聯 、折讓證明單、存摺、存貨帳等單筆交易之相關資料,縱認 原告有與百星、御翔公司交易,惟如前述,系爭貨款資金均 流入原告員工任彥宣王璽衡帳戶內,原告實際上並未給歡 鎂公司任何貨款;而原告與其員工法律上人格雖有不同,但 其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既流向員工帳戶,該等員工復無任何事 證足認彼等有售出系爭貨款對價貨品之能力,是自無從以原 告嗣後有上述交易,而推論該等交易賣出之貨品係來自歡鎂 公司,或其針對本件系爭進項發票之取得,別有何進貨事實 ,爰附此敘明。
㈢、末依裁罰時之「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93



年3 月29日修正;94年6 月2 日就此部分未予修正),有關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無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應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如前所 述,原告於89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 額,漏報營業稅390,368 元,則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之 罰鍰計2,732,5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裁罰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法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有自歡鎂公司進貨,則被告以其 無進貨事實,取得歡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90,368 元外,並按其所 漏稅額處7 倍罰鍰2,732,5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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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