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49號
TPBA,95,訴,24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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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4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 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辦 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 月至92年5 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 扣之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259,917 元,因被告終止 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原告認被告對於上開溢 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經原告於93年12月24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3000 8468號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 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 條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 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 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 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 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上開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 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 月至92年5 月)之醫療費用經 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259,917 元 整,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 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3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繳還 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對原告之權益已生 損害甚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2年 5月28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20011745號函、原告93年12月24 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30008468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可憑 ,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 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參、被告於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 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 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 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於92年5月13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 ,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月至92年5月)之醫療費用經中 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259,917 元 整,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開 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於 93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被告即 應負返還及遲延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25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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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