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1號
原 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4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549,376元,被告初查據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與其股東李金 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有資金往來資料如附表所示,即原 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 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以二者 之間每筆借貸期間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5,947,270元(下稱系爭 利息收入),併予核定當期利息收入為16,496,646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8 月12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928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93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18號復查決定書以原告訴願之提 起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案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03123 號判決係以被告錯誤認定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時點,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為由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另為決定 。經財政部為實體審理後仍以9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54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再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 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附表所示之利息收入,以二者之間 每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設算系爭利息 收入 15,947,27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公司組織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 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同台灣銀行之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規定,惟查此規定之最先決 條件,即是:凡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已實質上 代收公司之款項,而且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 項者,方為相當。查本案原告成員皆係為案外人李金龍之 資深員工,曾對公司有功,故原告之所以成立係李金龍為 酬報員工及提攜後進而主動提出提供運轉資金之回饋行為 。原告初始資本額為12,000,000元,李金龍並無股份,但 均能信守承諾而使原告業務蒸蒸日上,此係同業間有口皆 碑之事。而後,因原告係有限公司,為免人事上營運上人 多口雜之困擾,故凡離職而持有原告股份之股東,其股份 皆由李金龍承受。至88年初,李金龍即持原告之股權450萬 元,已為持有原告股份1/3以上之大股東。後原告於88年 10月因實際上之需要增資金33,000,000元,而李金龍持股 11,000,000元,其兼任董事之妹李金蓮持股5,000,000元 ,其子李宗穎持股2,000,000元,合計為19,000,000元, 已持股達六成以上。而原告自始即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 支票交由李金龍為調度資金之目的而授予其全權使用,因 原告客戶均為政府機關,從得標、交貨、驗收合格、到付 款,常需3個月以上之資金積壓,而原告88年度營業額為 254,406,277元,故其週轉資金當然不貲,顯非區區 33,000,000元之資本得以張羅,此係全數由李金龍墊付, 故原告應於收回帳款以後悉數返還。
⒉另因政府機關所應付帳款之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易言之,凡原告應返還李金龍之墊付款,必須經由原告以公 司名義之銀行帳戶提示交換後,始能轉帳返還,而原告之 公司支票由李金龍持用,再由銀行轉帳歸還墊款,於法無 不合,於理亦非不宜。故原告與李金龍銀行帳戶之往來記 錄,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不盡相符,財政部不察
,顯然有悖證據法則。
⒊而原告於每年年度結算,會計部門嚴格予以逐筆核對,於 無訛後,再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送由各股東承認以後, 即不再保留與李金龍往來之銀行往來帳目,此從被告對原 告與李金龍間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從其相互 間有所謂利息收入或支出之記載情事即可證明,因該等申 報係公文書,且發生於本事件之前,而時間是最好之證據 ,亦證原告所言之不虛。
⒋其次,公司支票交由股東為公司調度資金而持用,及股東 為公司而無息墊付資金運用乃非法之所禁,且原告於年度 結算時會計核對帳務無訛,當然更無任何股東會再保留及 過問原告與李金龍銀行帳戶往來之情事,惟事隔多年原告 因遭同業妒嫉而遭檢舉所謂偷工減料,並遭調查局動員12 名人員至原告公司搜索,查扣李金龍與相關企業銀行問出 入等資料,並移至稅務機關查辦,被告不察詳情,莫須有 竟無因要求原告「依表列日期,借貨金額之會計事項,說 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 供核」等,顯強人所難,此對原告乃屬「非不為也,是不 能也」之情事,故被告不無草率之嫌。
⒌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對於原告主張雖全部爰引,卻就多點主 張未加置琢,即已默認原告所主張之全盤事實,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與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之揭示 ,如被告不能舉證原告適用公司法第110條規定之有誤, 或原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不實,則被告之 復查決定,顯然無據,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
⒍法律為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所制定,政府和人民應共同遵 守之法規,政府機關絕對不得自行排除在外,故被告於其 答辯狀中所謂:「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 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 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 納稅義務人始行提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 蓋稅捐機關 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 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 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18,356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 例),不無誤會,蓋:
⑴本件之爭執點,原告於最初之申請復查時,即已提出, 故無所謂「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之情形,故最高行政 法院判例即無適用之餘地。
⑵司法院釋字第356號,係有關營業稅方面之事,與本件 無干,故不引述。
⑶司法院釋字第218號雖與本案有些微狀況相似,但不盡 同,且已停止適用,且該解釋文之文字行間亦強調「應 力求客觀、合理」,而絕無被告所云之所謂「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之情事,故被告「自我膨 漲」立論基礎,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實難苟同。 ⒎綜上所述,原告與李金龍之間,李金龍一向無息以墊付方 式支持原告,而原告於收回帳款以後再由原告帳戶提示交 換而轉帳而返還,況且原告於本案前每年度結算申報,均 無與李金龍有利息收入或支票之記錄,足可證原告所言之 不虛,被告入原告於罪之唯一理由為李金龍「不於相當期 間照繳或挪用公司之款項」,然此全非事實,原告自申請 復查迄今,已舉證歷歷,但被告僅空言抗辯,顯然違返證 據法則,顯然為無理由,是而懇請大院惠予如訴之聲明而 為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 ,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 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 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 正發布之第36條之1、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 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 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16條第3 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 入549,376元,經南區國稅局函移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
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乃依該資 金往來資料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就系爭借貸金額, 按其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5,947,270元,併課核定本期 利息收入為16,496,64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本案經於92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 號函,檢附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 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 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 供核;原告之代理人乙○○君雖於92年10月28 日至被告 處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 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 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等語,惟無法提供本期借予 李金龍之13筆計230,000,000元、及李金龍返還原告14筆 計175,054,281元之相關資金往來用途、帳載資料及憑證 ,復無法說明通報資料與原告帳載資料還款48,000,000元 不符之原因,顯示原告帳證不實。本案原告資金貸與股東 李金龍君之事證相當明確,原告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反 證資料,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 ⒊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 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 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 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 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 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 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 機關之證明程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卷查本件被告 依據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 來資料,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 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 對代價之憑證,惟原告未能合理說明,乃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規定設算核定原告88年度取自李金龍之利息收入計 16,496,646元,並無不合;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 甚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其知而未辦,亦 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已善盡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所辯自難採據,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嗣於由許虞哲接任,其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 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 當年 1 月 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 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 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修正發布 之第 36 條之 1、第 76 條、第 78 條第 1 款第 12 目與 第 2 款第 12 目及第 85 條第 2 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復為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及第 116 條第 3 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549,376 元,經被告初查據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與其股東李 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二者之間每 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設算系爭利息收 入 15, 947,270 元,併予核定當期利息收入為 16,496,6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93 年 1 月 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30202118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 願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03123 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另為決定,經財政部為實體審理 後仍以 94 年 1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5417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事實,有原告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 知書、原告與李金龍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 銀行大稻埕分行李金龍存款帳戶 85 年 1 月 1 日至 90 年 3 月底(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吳振良85 年 11 月 15 日匯款至李金龍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匯款至李金龍華南商銀 0000000 0000 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89 年 2 月及 9 月暨 86 年 2 月 25 日及 86 年 9 月 5 日轉匯明細附表及原告 88 年度利息收
入明細表附表、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就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 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附表所示之利息 收入,以二者之間每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設算系爭利息收入 15,947,270 元,是否適法?四、經查:
㈠李金龍曾係原告之董事及大股東,原告與李金龍88年度之資 金往來情形如附表借方及貸方所示,原告並未向李金龍收取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 91 年 6 月 27 日(91)華稻存字第 141 號函覆李金龍 存款帳戶 85 年 1 月 1 日至 90 年 3 月底(帳號: 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 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與李金龍有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 ,且未收取利息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查於88年度,自李金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 000000 000000 號帳戶匯入原告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共14筆(詳如附表之貸方所示),計 174,424,281 元,而自原告帳戶匯入李金龍帳戶之金額共13 筆(詳如附表之借方所示),計230,000,000 元,其差額為 55,575,719元,即88年度李金龍取自原告之資金多於原告取 自李金龍之資金高達55,575,719元,原告主張此係原告使用 李金龍資金周轉,且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第16 頁 所示「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 11,420,000元」,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㈢再依被告查得之李金龍帳戶自85年1 月1 日至90年3 月底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均附於原處分 卷)所示,自85年4 月27日至89年12月29日止,自李金龍帳 戶帳戶提領匯入原告帳戶,或以原告名義轉定期存款,或代 原告償還進口墊款之金額計365,542,580 元,而自85年1 月 27日至89年11月13日止,自原告帳戶及原告設於同分行之活 期存款帳戶(第013488號)匯入李金龍帳戶之金額計643,40 0,000 元,其差額更高達287,357,420 元,而88年度之期末 餘額亦高達247,084,478 元,以上詳細日期及金額見南區國 稅局91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審2 字第0910095158號函所附資 金往來紀錄(在原處分卷內),且核與銀行提供之資金往來 資料相符,是被告認定係李金龍使用原告之資金,即屬有據 。
㈢末查,被告依據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 之資金往來資料,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 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
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惟原告之輔佐人乙○○亦僅表示表 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與原告無關 緊要之銀行往來,無庸保留,無以提供云云,始終未就資金 用途具體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是被告依相關存提款明細, 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系爭利息收入元如附表所示,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訴稱87年底尚欠李金龍59,420,000元,於 88年度還款48,000,000元,尚欠李金龍11,420,000元,但從 未計息等云,既未能提示相當憑據資料以供查核,自難謂真 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因之依首揭規定,設算 其系爭利息收入,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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