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林傳義
再審被告 林陳宮
陳世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已死亡之林禎棟及再審被告林陳宮與再審被告林世堅間之收養無效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再審聲請」,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敍明。
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述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係屬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四項方為正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持前述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主張之,揆諸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自不許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