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私立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6 月27日 台90勞職外字第0352438 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8 名,並核准 聘僱外國人8 名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嗣申經被告以93年6 月8 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298號函許可重新招募,並陸續聘 僱外國人4 名。被告以原告自始未繳納就業安定費,迄至94 年3 月止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3 2,636 元,先後以94年1 至3 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及催 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4年6 月3 日具函申請減免 滯納金及分期繳納就業安定費,經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以勞 職外字第0940606956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同意。旋原告於 94年7 月13日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被告復以94年7 月 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3412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 內補正已繳納就業安定費632,636 元之證明,原告未據辦理 ,被告乃於94年9 月16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55953號函,以 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632,636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不予重新招募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重新招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不諳引進外勞之法令及作業辦法,悉委由經政府 核准立案之夢想家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事宜,並由該公 司負責人黎慧茹委請業務江民煌處理。惟因該公司營運狀 況欠佳,約經營1 年旋即倒閉,原告於91年已按月交付該 公司就業安定費26萬元,詎該公司竟未定期代為繳納,乃 造成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32,636 元。是 以,原告係遭受該公司拖累,並無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又 因原告並未將代理權授予夢想家有限公司,故被告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及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指稱原告 仍有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故意,顯有不當。 ⒉原告因從事愛心老人看護之工作,乃於90年6 月27日向被 告呈准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52438 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 國人8 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7號2 樓擔任看護工之 工作,並於93年陸續經被告核發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前 次招募之8 名外籍監護工係因其等語言不通及生活習慣不 同,不能勝任工作,業經原告予以「終止聘雇關係」送回 母國;至於後來重新招募之4 名外籍監護工,則因工作期 限屆滿送回後,原告再另行引進4 名,惟其中l 人在機場 時即被他人接走,原告遂就剩餘3 位予以聘用。原告就前 開情形,雖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按時呈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惟其係因原告不知法令,與政府對於 有關外勞法令之宣導不足有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並無過失。
⒊被告所引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於91年1 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91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為配合相關就業 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及宣導作業之需要,自92年2 月25日開 始加徵滯納金。而原告最先招募許可外國人8 名之日期, 乃在90年6 月27日,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並未修正公布 第55條,故對此部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被告 自不能引用91年1 月23日始生效施行之法令,且不得加徵 滯納金,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是以,被告以就業服務法 第55條規定通知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顯有違誤。
⒋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分期繳付就業安定費及滯 納金,惟經其否准所請。原告前已因未繳納就業安定費經 被告否准重新申請4 名外籍監護工,而現有3 名外籍監護 工之工作期限即將屆滿,亦將因原告未繳納就業安定費而 不得展延,惟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故請鈞院判命原告先繳納本金部份,以便順利辦理展延 及聘僱外籍監護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及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原告 對於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盡責任之事實應自行負責, 如因而產生任何損害,亦應循司法途徑向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請求賠償,尚難執為未有故意不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 依據。
⒉被告於93年6 月8 日核發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之重新 招募許可,係依據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8條、93年1 月13 日訂定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及被 告93年1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329號令壹、二、㈡⒈ 之規定。就業服務法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55條, 並於91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被告所轄職業訓練局為考量 民眾繳交就業安定費之方便性,自92年1 月起,以2 個月 為1 期採平信方式定期主動寄發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93年7 月起改以3 個月為1 期寄發,繳款通知單均係以平 信方式寄送,並無送達回執可資證明原告已收執;催繳通 知單則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有送達回執可資證明。然為 配合相關就業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及宣導作業之需要,被告 曾通告自92年2 月25日起開始加徵滯納金。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原告於91年1 月21日就業服務法修法前所欠 繳之就業安定費,被告未予加徵滯納金,原告所積欠之滯 納金270,149 元,係自92年2 月25日起算之金額(已沖正 原告滯納金56,338元整在案)。
⒊原告既為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雇主,自應依行為時 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且若未依限繳納 該筆就業安定費,被告依該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並 無不合。且被告於核發原告聘僱許可時,已於聘僱許可函 上明列:請貴機構以每3 個月為1 期,於次期第1 個月25 日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或法定寬限期繳 納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5條處理。故被告依行為時就業 服務法第55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寄送原告94年1 月 至3 月份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00-0000000-000-00000 0), 向原告催繳截至94年3 月份為止原告應繳納之就業 安定費362,487 元整,滯納金270,149 元整,共計632,63 6 元整,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94年7 月1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外國人4 名 之重新招募許可,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 633412號函請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
計632,636 元整,並於函文中明示,如未於該函送達日起 30日內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惟原告於前開期限內仍 未繳納,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 55條規定,是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40655953 號函不予許可原告申請4 名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 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 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 命令」;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 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 管理事務之用」;「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 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 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委由夢想家有 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事宜,應支付之就業安定費已按月交付 該公司,惟並未授與該公司代理權,詎該公司因營運欠佳而 倒閉,竟未代為繳納,乃造成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及 產生滯納金,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被告 所引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於91年1 月23日施行,另 被告自92年2 月25日始開始加徵滯納金。而原告最先招募許 可外國人8 名之日期,乃在90年6 月27日,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比例原則,被告自不能引用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且 不得加徵滯納金;又原告實在無力繳納,請求先行繳納本金 部分云云。
三、查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被 告以其自90年間起聘僱外國人,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經 予加徵滯納金,截至94年3月止,共計滯欠632,636元,除迭 次通知催繳外,並以94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3412 號 書函請其於該書函送達日起30日內繳清該筆費用並檢附繳納 證明,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被告自應不予重新招募許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
四、查原告主張其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已經交付其委託代辦手續之 夢想家有限公司,乃夢想家有限公司未再轉交予被告,原告 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告將聘僱外勞之相關手續委由仲介公 司辦理,復將應納之費用交付仲介公司,由其主觀之意思及 客觀行為表現,足認原告有授與仲介公司代理權之事實。則 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24 條「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規定,原告對於其 代理人夢想家有限公司未將其所交付之就業安定費,按期繳 付予被告之法律上效果,自應負本人之責任。原告推稱其未 將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云云,核不足採。
五、又就業服務法第55條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1年1 月 23日生效施行,故原告應付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義務亦始自 91年1 月23日。另滯納金之核處,被告為配合相關計算及宣 導作業,而通告發佈自92年2 月25日起開始加徵。本件就業 安定費係始自91年1 月23日開始計算;滯納金則係自92年2 月25日開始加徵,此稽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 頁帳務記錄上 之列載即明,故本件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核算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主張本件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及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先行繳納本金部分,查本件因原告違反規定未依 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致發生滯納金之負擔;復因原告未能履 行此項公法上之義務,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5條,而遭被告否 准其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其違反義務之事實已經發生,原告 於本案請求履行部分義務,本院並無准否之權利,且無以改 變其義務違反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也無法成立。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否准原告 重新招募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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