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6號
TPBA,95,訴,136,2006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36號
               
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賈金成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1/2 95A/0218號),原申報單價CIF (起岸價格)JPY (日圓) 3,000,000/UNIT,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3年12月29日總驗一二 字第0931003700號函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 關稅之情事,改按FOB JPY 4,735,000/UNIT(計4UNIT) 核 估。因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 款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所漏進口 稅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60,582 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0,672 元(包括進口稅780, 291 元、貨物稅433,378 元、營業稅166,128 元、推貿費87 5 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漏稅額5 倍罰鍰計2,16 6,8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計49 8,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04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原告 與動力貿易公司之真正交易價格是否有違誤?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本件進口貨物原始出口人為製造商日 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驗估處為查明原告所 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請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向該公司查證,並請其 提供Original Invoice、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輸出許可 通知書)、外國送金到著の案內計畫書(Bill Of Exchan ge)等資料供參,惟該公司以涉及企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 任何交易文件供參,致驗估處無法查證,被告未採信原告 之主張,自無不妥云云。惟查:
⑴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賣契約者乃英屬維京群島 商動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動力公司),日本五十鈴自 動車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五十鈴公司)僅為系爭貨物之 製造商,故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係指原告與動力公司 間之交易價格,亦即原告應給付予動力公司之價格而言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動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交 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所 定交易價格之影響,至於動力公司究係以何等交易價格 向五十鈴公司購得系爭進口貨物,原告既非該買賣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且該交易價格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 從置喙。再者,驗估處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之本件進 口貨物五十鈴公司實際出口報關價格,縱與向世華商銀 查得之動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實際匯出金額相吻合,至 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 價格為若干。然本件進口貨物之買賣雙方乃原告與動力 公司,既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即絕無以該交 易價格視為動力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交易價格 之理。易言之,驗估處依查得資料比對原告所提供經我 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本件進口貨物交易文件( 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英文合約、收據等)之價格部分 ,本即無完全相符之可能。另五十鈴公司於本件交易當



時財務狀況不良,將系爭貨物高價售予動力公司係為衝 高公司之營收,改善財務報表,以期重新開拓臺灣市場 ,無論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之交易價格係調高或降低 ,均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掌控,故五十鈴公司透 過動力公司售予原告公司之價格始為本件真正之進口價 格。況原告向動力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因購買數量龐大 ,故所產生之折扣幾近價格之一半,被告核定之單價顯 未將上開因素列入考慮。是被告以他人(前手)間之交 易價格,誤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此認定原 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 章行為,洵有未當。
⑵再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過程中雖 有協力之義務,惟此協力義務必須有履行之可能性,否 則即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協力義務為由,而令其負 擔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稅額之不利益效果。經查, 驗估處為查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 曾透過我駐日代表處請五十鈴公司提供前述資料,惟遭 該公司拒絕提供。職是,我駐日代表處乃我國政府之駐 外機構,其以國家名義循外交管道尚且無法取得前述資 料,反觀原告僅為一私人公司,且與五十鈴公司間就本 件進口貨物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自該公司取得前述 資料並提供予被告之立場。換言之,不得以原告未能提 出前述資料(並非原告之交易資料)以供被告憑核,即 謂原告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⒉訴願決定理由另謂: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驗估處 送請我駐日代表處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由於該等 資料係屬駐外單住透過查價管道所查得,且因中日無邦交 ,為恐影響日後查價管道之暢通,經被告以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 卷宗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 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 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按行政罰係國家及公共團體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 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惟科處 行政罰,仍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所重視之明確性原則,固 不待言。即處罰人民之法規範必須在行為時已經存在,



始可對該行為發生明確之效力,且該法規範必須對於人 民之不當行為已有詳細說明。另除了作為行政秩序罰之 法規必須明確外,尚延伸及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認定亦 須明確,始得對違反義務者,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 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既已分別對 於原告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理應就稅捐(課稅)及稅 捐秩序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所為之 補稅及罰鍰處分即違反法治國原則所重視之明確性要求 。經查,原告所提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本件進口貨物交 易文件為被告所不採,而被告另依據驗估處送請我駐日 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重行核估本件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及完稅價格,並對原告分別為補稅及罰鍰 之處分。準此,被告自應就我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 取得之資料,負舉證之責任,並供原告閱覽以利表示意 見。再者,原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向被 告申請閱覽並影印我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 料,惟被告並未說明若允准原告閱覽並影印前述資料究 竟有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甚或有何嚴重妨礙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即 率爾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 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前述駁回處分,顯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
⑶此外,我駐日代表處既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日本海關取 得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且五十鈴公司亦以涉及 企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任何交易文件供參,則我駐日代 表處所查得之資料,其來源之可靠性及文件內容之真實 性與正確性,本屬可疑。再者,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 簽訂買賣契約者為動力貿易公司,已如前述。至於動力 貿易公司究竟係以何等交易價格向五十鈴公司購得本件 進口貨物,原告既非該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該交 易價格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置喙。驗估處透過我 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五十鈴公司就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出 口報關價格,與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所 查得動力貿易 公司就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匯出金額相吻合,至多僅能 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但絕無逕以前述交易價格視為動力貿易公司與 原告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理。被告誤以他人( 前手)間之交易價格,作為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並據此而謂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云云,洵有未當。
⒊又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其中所謂發票,應係指由進口貨物之出賣人按買 賣合約訂定交易價格所出具之發票而言。經查原告所繳驗 者既為本件進口貨物之出賣人動力公司按買賣合約交易價 格所出具且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發票,則何來 被告所謂「故意繳驗不實發票」之有?
⒋至駐日代表處於95年1月13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50040號函 (以下簡稱駐日代表處95年1 月13日函)檢附五十鈴公司 代理辯護律師森田耕司所為之回答書,說明本件供應商動 力公司為原告所創設一節。經查五十鈴公司中國事業部部 長川源誠於92年4 月25日以該公司名義函覆駐日代表處, 表示動力公司為該公司車輛銷售之海外協力廠商,動力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辯稱五十鈴公司係正式 委請律師於95年1 月12日函覆駐日代表處,故該函所述內 容應屬真實云云,惟律師代理當事人發函,係以當事人之 陳述為基礎,尚不得僅以該函係委由律師代發,即謂該函 所述內容皆為可信。再者,動力公司設立之地址為訴外人 山川敬源之住家地址,五十鈴公司業於95年1 月12日函覆 駐日代表處表示山川敬源為該公司現任業務主管,亦不否 認動力公司設於山川敬源住家地址,故從外觀上應可合理 推論動力公司係五十鈴公司所創設而非原告。此外,本件 交易當時,山川敬源係擔任五十鈴公司海外營業第一部( 即中國事業部)科長,負責臺灣地區車輛銷售業務,且動 力公司係設址於山川敬源自宅,是其應最瞭解動力公司設 立之情形。另由於動力公司並非原告所設立,故原告根本 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況證明文件亦僅能看出動力公司 人頭董監事為何人,尚無法得知該公司確係由五十鈴公司 創立,依原告之理解,動力公司應係由山川敬源配合五十 鈴公司設立,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多次試圖 與山川敬源聯繫,盼其能來臺出庭作證,然礙於其仍任職 於五十鈴公司,立場會受公司政策影響而無法中立,直至 近日聽聞山川敬源將自五十鈴公司離職,其所為證詞應可 釐清動力公司究係由何人掌控、設立,是懇請 鈞院傳喚 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維護原告權益




⒌綜上所述,被告經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 得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與系 爭進口貨物同款之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若干,然並無直接以 該交易價格認作本件貨物交易價格之理,被告以他人(前 手)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此認定 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 章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復查決定及被告93年第00 000000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納稅義務 人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 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 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 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 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貨物稅 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經被告送 請驗估處複核結果(95年2 月24日總驗一二字第09510005 59號函),原告所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之認定及原核估價 格仍予以維持,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 合。
⒉訴訟理由一㈠、二㈢稱:「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 賣契約者乃動力貿易公司,五十鈴公司僅為本件進口貨物 之製造商。緣此,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係指原告 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亦即原告應付予動力貿易 公司之價格而言。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動力貿易 公司只要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 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 、「…驗估處透過我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五十鈴公司就本件 進口貨物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與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所 查得動力貿易公司就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匯出金額相吻合



,至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就本件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被告誤以他人(前手)間之交易價格 ,作為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此而謂原告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 為云云,洵有未當。」等節,查本案原告所提供與動力貿 易公司之往來交易文件,其中「日本五十鈴2002年度發佈 輸出台灣價格表」,表列本案進口貨物2002 ISUZU曳引車 EXR52DZ 價格為@JPY 3,000,000,而動力貿易公司亦以該 相同價格賣予本案原告,故其所提供該等文件即足說明五 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及本案原告間之關係有相當的關 聯性,足證原告所稱「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只要就本件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 貿易公司間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情事,顯與事實矛盾。 而本案進口貨品係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 第0931720 號函查證結果,其交易價格為@FOB JPY 4,735 ,000 。 另查本案原告進口2003年同型號(ISUZU 曳引車 EXR52DZ)之 類似貨物(報單第AN/92/5119/0010 號), 亦經駐日代表處93年6 月25日日經組財第0930932 號函查 得其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JPY 4,800,000,並查得動力貿 易公司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價格亦為@CIF JPY 4,800,000,兩者相 符。而本案駐日代表處查得價格為@FOB JPY 4,735,000與 之相較相當,足證駐日代表處查得價格屬實。準此,本案 申報價格@CIF JPY 3,000,000較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之實際 出口報關價格相差甚鉅,為不爭之事實,顯然違反貿易常 情。驗估處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格,偷漏稅費情事,並非出於臆測。況本案相關交易 文件等全盤資料掌握於原告手中,對海關之調查,原告有 配合提出之義務,而原告對動力貿易公司何以賠本賣給原 告,原告享不合理之優惠交易價格,卻未能盡協力義務提 出合理事證說明,驗估處依查證資料推計,於法無違,難 謂未盡舉證責任。倘若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一㈠及二㈢所稱 理由可採,則無異認同廠商可藉三角貿易模式於威京群島 虛設公司,玩弄手法避稅,則將置守法廠商於何地?租稅 正義將何以伸張?又本案非認原申報所用發票為偽造、變 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賣方動力貿易公司所出具,但其 交易價格不實,且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原告持以申報繳驗 ,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 分別追徵所漏稅款並裁處罰鍰,尚無違法。
⒊訴訟理由二㈡稱:「…被告既已分別對於原告為補稅及罰



鍰之處分,理應就稅捐(課稅)及稅捐秩序罰之構成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供原告閱覽以利表示意見。…率 爾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行政資 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否准原 告之申請。被告所為前述駁回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節,查本案經駐日代表處93年6 月25日日經組財第 0930932 號函查證結果,其交易價格與原告進口原申報價 格相較高出甚多;另查原告前有透過動力貿易公司自五十 鈴公司進口其他4 案貨物(報單第AN/92/51 19/0010、AN /D2/93/295A/0008、AN/D2/93/295A/0011、AN/D2/93/295 A/0023號),經驗估處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OBU 分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調得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 匯給ISUZU MOTORS LIMITED之實際匯款金額與駐日代表處 查得價格相符,且ISUZU MOTORS LIMITED所開具之發票, Messrs(Buyer): 均為ZEN YEN TRADING CO.,LTD.&POW ER TRADING GROUP CO.,LTD. (詳SUP-989 、FW1-TWN-02 發票影本),足證本案原告(ZEN YEN TRADING CO.,LTD. )與動力貿易公司(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關 係密切,駐日代表處之查得價格自得作為本案原告違章事 實及本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據。原告就本案進口 貨物所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 行為,已足堪認定。至於原告繳驗之相關文件經駐外單位 認證,惟該認證僅能證明其文件形式之真實性,而不及於 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屬實(該駐外單位認證亦有附記類此 說明文字)。且該文件內容之價格部分,與驗估處透過駐 日代表處所查得資料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故本案就所查 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洵屬妥當。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 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 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為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之 查得資料,係驗估處送請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 經驗估處斟酌案情後,認有該條第2 項第4 、5 款除外規 定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



法尚非不合。且原告既為系案貨物之進口人,當擁有相關 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案實 體利益,難即謂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⒋次查動力公司應為原告公司所創設,茲就相關事證說明如 下:
⑴本件經驗估處繼續提供資料請駐日代表處追查結果,駐 日代表處以95年1 月13日函檢附五十鈴公司代理辯護律 師森田耕司所為之回答書,說明本件供應商動力公司為 原告所創設。
⑵原告補充答辯狀所提示之五十鈴公司提供之本件交易實 際發票左上角所載收貨人,若非代表原告公司之黃鈴財 (原告代表人之子),即係代表動力公司之李素蘭(黃 鈴財之妻),另於93年8 月13日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 公室協調會議紀錄上,協調出席者簽名欄所載原告公司 代表為「李素蘭、黃鈴財」、動力公司代表為「潘代鼎 」。
⑶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運進口之他案貨物5 批:報單第AN/D 2/93/295A/0075、AN/D2/93/295A/0043、AN/D2/93/295 A/0023、AN/D2/93/295A/0011、AN/D2/93/295A/0008號 ,其申報賣方均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動 力公司),而驗估處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匯款資料查得 其信用狀之申請人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上所載之進口商均 為ZEN YEN TRADING CO., LTD. (原告),然其受益人 (賣方)則為ISUZU MOTORS LIMITED(五十鈴公司), 匯款亦直接匯予五十鈴公司,且銀行存檔之PROFORMA I NVOICE:EXZ-TWN-11、EXR-TWN-11、FW1-TWN-02及五十 鈴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SUP-F984、SUP-F986均載明Me ssrs(Buyer)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 (動 力公司)及ZEN YEN TRADING CO.,LTD.(原告),足見 五十鈴公司稱動力公司為原告公司所創設實屬。 ⑷原告94年8 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8 頁倒數第4 行載 明略以「查訴願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日本商五十鈴 2003年度發佈輸出台灣價格表』...雖未經日本五十 鈴代表人簽名,惟該文件於表頭列有傳真者名稱、時間 及對象,即應足以證明該文件係五十鈴公司於94年4 月 11日傳真予訴願人,實可採信...」等語,可知若動 力公司非原告所創設,何以該價格表係由五十鈴公司直 接傳真予原告?據此,本件進口人為原告公司,而實際 真正賣方為五十鈴公司。又駐日代表處於95年2 月9 日 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查報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存



檔發票載明系爭貨物價格為5,100,000 日圓,且原告據 以報關之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價格表均非五十鈴公司所製 作核發,該價格表顯係偽造,足見原告據以申報之價格 顯然不實,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證據確鑿,被告據以核處,應屬 適法。
⒌又原告繳驗之相關文件雖經駐外單位認證,惟該認證僅能 證明其文件形式之真實性,尚不及於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 屬實(該駐外單位認證亦有附記類此說明文字)。且該文 件內容之價格部分,與驗估處再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資 料及向世華商銀OBU 分行調得本件匯款紀錄、出口商開具 發票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則被告就所查得具體事證,認 定事實,依法論處,洵屬妥當。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 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 、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 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 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之查得 資料,係驗估處送請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經驗 估處斟酌案情後,認有該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除外事 由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 法尚非不合。且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當擁有相關 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件實 體利益,自難謂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 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 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 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 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運 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1/295A/0218 號),原申報單價CIF JPY 3,000,000/UNIT,經被告依行為 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93年12月29日總驗一二字第 0931003700號函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 之情事,改按FOB JPY 4,735,000/UNIT (計4UNIT)核估。 因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情 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所漏進口稅2 倍罰鍰計1,56 0,58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1,380, 672元(包括進口稅780,291 元、貨物稅433, 378 元、營業稅166,128 元、推貿費875 元)、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處漏稅額5 倍罰鍰計2,166,800 元及按所漏營 業稅額處3 倍罰鍰計498,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 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之真正交易價 格是否有違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次:
三、關於交易價格之認定部分
㈠經查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係由製造商五十鈴公司先出售予 動力公司,出口人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 FOB4,735,000日圓,而動力公司經由世華商銀OBU 分行匯予 五十鈴公司,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FOB4,735,000 日 圓等 情,有五十鈴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存檔發票及世華商銀OBU 分行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應以本件交易當事人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 準,被告以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 物之交易價格,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 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 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



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 知之甚詳,尤以精密工業產品,其工業化程度可能因產製地 區不同而影響其品質,價格復迥異,本件動力公司既係向日 本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柴油貨車底盤貨物,衡情當對上開契 約要素採取更高度之注意,是原告所稱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 司間之交易價格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 ,自無可採,況動力公司於購買系爭貨物後旋再轉賣予原告 ,依一般會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自無以顯低於原交易價格 賠本廉價售出之理,所為與營業常規及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 庭,殊難信其交易價格為實在。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 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P\I所列 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 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 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 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 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 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 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 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 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 I,乃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 有所爭執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本 件動力公司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既係經由世華 商銀OBU 分行開立信用狀並予以結匯匯款,已如前述,是系 爭進口貨物即日本五十鈴公司產製之柴油貨車底盤貨物原始 交易價格,自應以世華商銀OBU 分行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 款紀錄等所載價格為準,殆無疑義。
㈡又營利事業大抵以牟利為前提,姑不論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 係為何,其以遠低於上開成本即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廉售予 原告(原告主張本件之出賣人為動力公司),顯與常情相悖 ,原告所申報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是否為本件交易之 實際價格,自啟人疑竇;且原告雖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係向動 力公司購買,然自本件世華商銀OBU 分行所附ISUZU MOTORS LIMITED (五十鈴公司)所開具之出口報關發票影本觀之, 其Messrs(Buyer)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動力 公司),CONSIGN EE則明載為ZEN YEN TRADING CO., LTD( 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既 係該批貨物之CONSIG NEE,其對於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 報關價格為單價FOB4,735,000日圓,動力公司經由世華商銀 OBU 分行匯予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FOB4,735



,000日圓等情當甚為明暸,竟申報本件交易價格為單價CIF3 ,000,000日圓,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另參以原告另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671號,報單號碼:第AN/93/1703/0006 、AN/93/1703 /0007 、AN/93/2004/0013 、AN/D2/93/295A/0043、AN/D2/ 93/295A/0075、AN/93/2658/0005 、AN/93/2848/0008 、AN /93/0523/0001 、AN/93/0523/0002 、AN/93/129 9/0003號 )所據以報關之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價格表均非五十鈴公司所 製作核發,及五十鈴公司所提供該件交易實際發票左上角所 載收貨人,或係代表原告公司之黃鈴財(原告代表人甲○○ 之子),或係代表動力公司之李素蘭(黃鈴財之配偶)等情 ,業經五十鈴公司委由律師出具函件陳述甚明,並提出交易 實際發票等為證,其中進口報單第AN/D2/93/295A/0043、AN /D2/93/295A/0075號2 批貨物,原告雖申報係向動力公司購 買,然自其結匯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存 檔發票及匯款紀錄暨五十鈴公司所提供交易存檔發票等資料 觀之,信用狀之申請人及進口人均為ZEN YEN TRADING CO., LTD.(原告),受益人ISUZU MOTORS LIMITED(五十鈴公司 )所開立之EXZ-T WN- 11及EXR-TWN-11發票上亦載明Messrs (Buyer)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動力公司)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