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 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旺腳養生會館」負責人,該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 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 bigfoot.com.tw/ …)刊登「旺腳養生會館…藉由刮痧的手 法,將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 和毛細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 術…」等詞句,經被告查獲後審認原告係「旺腳養生會館」 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439407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4800 號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醫療法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為網頁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規定?是否應予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先天全盲,受政府照顧習得按摩之技能,但原告因初 就業,得友人協助創立旺腳養生會館,從事腳底按摩及身 體按摩等服務,原告為拓展業務,但又礙於無社會經驗和 充分常識,故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
廣告,但因該網頁設計工作是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 原告觸法,非原告之本意,又原告因全盲無讀過醫療法亦 無法執筆,故無違法之動機。
⒉今社會經濟蕭條經營艱難,旺腳養生會館於94年7 月10日 開業以來生意不如預期,故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其中 損失不斐,且目前原告尚失業中,生活困頓,違反醫療法 並非原告本意所為,但求被告能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同法第9 條規定:「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 廣告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 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 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 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 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 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 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59條(修法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 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 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 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 驗法則認定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 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 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 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 內容。」。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 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負責之「旺腳養生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9 月12日在網站刊登載有「…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 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 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 文句之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機關94 年11月9 日、12月13日分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乙○○及一 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宋方璵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 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 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被告據以處分, 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 因該網頁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原告觸法 ,非原告本意;而旺腳養生會館生意不如預期,故於94年 10 月 底結束營業,目前原告正處失業中,懇請被告機關 念及初犯取消罰款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既係原告委由一網 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而該廣告利益歸屬於原告,且 原告人對其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是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 情事,原告即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處罰。又原告之處境雖 屬可憫,然本案被告對原告已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之 處分;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 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 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 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 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 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93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 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 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 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 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臺北市政 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查原告負責之「旺腳養生會館」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9 月12日在網站刊登載有「…藉由刮痧的手法,將可促進新陳 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孔排泄出體 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等文句之廣 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被告94年11月9 日、12 月13日分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乙○○及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 作室負責人宋方璵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內容 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 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 廣告。是被告據以處分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全權委託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室設計網頁,因 該網頁設計工作室不夠專業,用詞不當,造成原告觸法,非 原告本意;而旺腳養生會館生意不如預期,故於94年10月底 結束營業,目前原告正處失業中,懇請被告念及初犯取消罰 款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既係原告委由一網無際網頁設計工作 室設計,而該廣告利益歸屬於原告,且原告對其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任,是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仍應受處罰。又原告之處境雖屬可憫,然本案被告對原告 已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之裁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 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