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5年1 月20日府訴字第0942778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30日14時24分,在台北市大安區○○○路與建國南路口(下 稱系爭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檢DKI-329 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83 年12月31日),惟該車駕駛竟規避檢查,稽查人員僅得拍照 存證,經查得該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3條之規定,以91年11月4 日D0000000 號通知書掣單舉 發,並以91年11月8 日機字A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處分),處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系爭時地駕駛DKI-329 號輕型機車 規避檢查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罰鍰處分係遲於94年12月8 日始送達於原告。 ⒉系爭車號為DKI-329號之輕型機車因90年9月之納莉風災而 遭淹沒無法繼續使用,原告雖未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但 原告確已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山稽徵所報請實地勘災,經 核准後委請台北市清潔隊按廢棄物為清運處理,此項災害 損失已申報於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之認可核 定,故依此項事實觀之,原告之系爭機車實無可能出現於
十數公里外之地點並遭攔檢。
⒊被告所稱之採證照片中無法顯示系爭機車係由何人所騎乘 ,且被告亦稱系爭機車曾於92年1月間進行排氣量檢測, 但其亦無法證實係由何人前去進行該項檢驗。是以在無法 察明事實,證明原告之過失責任下,竟於數年後加以裁罰 實有違背程序正義,無法令善良老百姓信服。
⒋縱上所述,謹請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 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 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69條亦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 項 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⒉另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 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如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 申請牌照檢驗。」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 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 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
⒊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執行機車排 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 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旗、佩 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 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案係為被告稽查人 員示意DKI-329 號輕型機車停車無效後,隨即拍照採證, 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⒋查本案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及91年12月以臺北縣汐止鎮○ ○○路264 巷4 號為擬送達地點寄發處分書與催繳書,另 因查尚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經由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 原告之戶籍資料後,再以臺北市○○區○○路397 巷7 弄 56號為擬送達地點再次郵寄送達處分書,合先敘明。另針 對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根本無法使用,雖未向監理處辦
理報廢,惟經國稅局派員勘災予以減免災害損失,怎有可 能騎乘至幾十公里以外之地點」一節,查稽查當時該車確 實行經攔車地點,確認有使用於道路之情形,且有規避攔 檢之行為,而稽查人員為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 知停車受檢,只得以規定拍照存證,以證明原告確有規避 攔檢之實,被告業已善盡舉證之能事,又復系爭機車於92 年1 月24日尚有進行機車排氣定期檢測,故原告主張該車 因遭水患,根本無法再使用一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⒌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法 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 予維持。是以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為無 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條 第3 項規定:「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同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 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二、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DKI-329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該機車駕駛規避檢查,稽 查人員僅得拍照存證,經查得該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 項等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對之 科處5,0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檢測資料查詢單、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拍攝之照片、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於系爭時地駕駛DKI-329 號輕 型機車規避檢查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如何在系爭時地遭被告所屬之稽 查大隊人員攔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之事實,除據被 告答辯明確在卷外,復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單、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及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拍攝之照片、送達證書等 各附原處分書足證,難謂系爭處分書所載系爭機車規避檢查 之事實毫無根據。原告固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拍攝之上開照
片(91年10月30日14時24分拍攝)無法顯示何人騎乘,惟查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69條規 定即得對「使用人或所有人」擇一處罰,而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有其車輛車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系爭處分書爰 對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難以憑採。
四、原告復稱被告指稱系爭機車於92年1 月間曾進行排氣量檢測 ,被告無法證實何人前去檢測等云。惟查,系爭機車確曾於 92年1 月間進行排氣量檢測,有其檢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 ,至係何人騎往檢測並非重點,對此,被告僅在說明原告所 說系爭機車於90年2 月即因納莉風災遭淹沒而無法使用之事 實為不實而已,而系爭機車於92年1 月間既有檢測紀錄難謂 已報廢不能行駛,況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30日14 時24分在系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顯明「DKI-329 」號輕型 機機之車牌暨使用人為女性之照片可稽,原告指稱系爭機車 無法使用,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乙節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 自屬無足憑採。所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告機車既於被告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規避檢查,稽查人員即依現場拍照存證 之照片追查,而查得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乃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3條第3 項等之規定,於91年11月8 日以系爭處分書 ,對之科處5,0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