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143號
TPBA,94,訴,414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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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LA CHEMI
代 表 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於民國92年12月2 日以「乙○○標章(一)」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 皮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 面、鞋跟、鞋套、童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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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