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87號
TPBA,94,訴,408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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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7號
               
原   告 祥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9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44,494,053 元、營業成 本135,490,585元、營業費用4,743,053元、營業淨利4,260, 415元、非營業收入13,619,66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7,43 5,508元、全年所得額為444,568元,應納稅額為0元。 被告初查時,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1,559,5 2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619,661 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9,381,795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797,390元,應 納稅額為3,939,347 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更正核定結果以,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 ,爰依法核定營業淨利為11,559,524元,並獲准追認利息支 出7,097,444元、兌換虧損931,16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7,768,782元,應納稅額減為1,932,195元。 原告仍表不服,重提相關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但未獲變更。 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及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原告重編後之產品進銷存表與事實相符,且與帳載紀錄及相 關發票勾稽無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法院87年判 字第2335號判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 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 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於此懇請鈞院予以調 閱帳冊憑證,並與產品進銷存表核對,以明事實。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條所規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 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 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 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及 71年度判字第1200號、第121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44,494,053 元、營業成本135,490,585 元、營業 費用4,743,053 元、營業淨利4,260,415 元、非營業收入 13,619,66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7,435,508元、全年所 得額為444,56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如期提示有關帳 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1,559,5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619 ,661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9,381,795 元後,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15,797,390元。
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更正核定結果以,營業成本仍無法查 核,爰依法核定維持營業淨利仍為11,559,524元,並獲准 追認利息支出7,097,444 元、兌換虧損931,164 元,變更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68,782元。
㈣原告主張,其原提示之產品進銷存表有誤,經重新編製之 產品進銷存表皆與帳載記錄及相關發票等事實相符,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 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 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 質課稅原則」,請予以調閱帳冊憑證與產品進銷存表核對 ,以明事實云云。
㈤經查:
⒈原告於復查時補正之相關資料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經 被告抽查chipset 及5860dx M/B. 二項產品,前者chip set品名應為IC430vx,又抽核2、3月份之進貨發票與存 貨帳,其進項數量不符,2、3月銷貨發票與存貨帳亦無 法核定銷項數量及金額,另原告所開立發票,如品名 ipset 及電子零件,無法明確歸屬在86年度進銷存明細 表內,產品5860dx M/B,核對進貨發票與存貨帳,其進 項數量不符及存貨帳進銷項數量之加總,與86年度進銷 存明細表之數量差異甚大,致86年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42-11,毛利率 :17%)核定營業成本為119,930,064元。 ⒉營業費用部分,復查決定除其他費用科目剔除未取得合 法憑證60,000元,變更核定營業費用為4,683,053元。 ⒊經上開重新核定後,營業淨利變更為19,880,936元,惟 大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 業淨利11,559,524元,故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更正之復查核定營業淨利 為11,559,524元。
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變更利息支出為16,479,239元 、兌換虧損為931,164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因而復查 決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68,782 元。 ⒌嗣後原告並未再提示新事證供核,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 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訴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盛和;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針對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有關「營業成



本」部分,因為原告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被告機關因此先 採取「毛利率」推計方式認定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業外 損益則核實認列),再比較「毛利率」與「淨利率」之推計 結果,認為採「淨利率」推計有利於原告,而以「淨利率」 推計之方式核定原告當年度稅基及對應稅額。
原告則爭執稱:「原來提出之產品進銷存表有誤,重編後與 帳載記錄及相關發票相符,可供查核」云云,要求給予重新 查帳之機會。
是以本案之爭點僅僅集中在事實認定層面上,即原告是否能 提出可供勾稽認定之帳證而已。
參、本案之判斷:
按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原告雖謂「經其事後重新編製產品進 銷存表,已與帳載記錄及相關發票可勾稽,而要求重新查帳 云云。但經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當場指明:「原告保存之統 一發票憑證並無產品細項,且進貨帳冊有經過塗改,因此即 使原告提出重編後之產品進銷存表,帳證仍然存在無法勾稽 之情事」等語,至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再對被告機關訴訟 代理人之意見為反駁。
是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 有關「營業成本」部分 之帳證無法查核等情,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機關依法所 為之稅基推計認定,即無違誤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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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