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60號
TPBA,94,訴,3960,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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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0號
               
原   告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華人戲劇台頻道於94年3月15日21時 30分至22時播出「漢方保健講座」節目,經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以其內容係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 式與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內容未能與廣告區分,已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節 目及廣告管理規定,業經新聞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新聞 局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局92年6 月9日新廣4字第0920622084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 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㈡⒉⑵規 定,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請其立即 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節目是否有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與效果,致 未能與廣告區分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若不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任何人均可自由地於電視上發表學



術性節目,應無疑義。本件新聞局認原告所播出之系爭節 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實非妥當,蓋 系爭節目片名為「漢方保健講座」,純為學術性質而非商 品。系爭節目於每段約8分鐘之學術發表後,有段長約1分 鐘之短片內容總結前述學術內容之重點,並歡迎民眾來電 提出疑問,全無廣告任何商品,有節目錄影帶為證,如何 能視之為廣告?豈可認定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況認定 醫療廣告是否違法之權責機關在於衛生署,並非新聞局, 況中西醫學對某些疾病之療效比較係屬學術與言論之自由 而非商品廣告。是新聞局將之認定為廣告,實已侵害憲法 保障之「學術發表與提出疑問」之言論自由,其未詳查整 個節目內容,亦未敘明短片有哪些片段係屬廣告,即任意 處罰原告,顯然於法未合。
⒉次查系爭節目時間有限,觀眾因無法於短時間內瞭解,故 要求提供更詳細之說明書,以便能徹底瞭解片中介紹之學 術內容,原告乃於節目中上跑馬燈字幕「免費函索『耳病 』一書,酌收工本費100元」,該等行為純屬服務性質。 蓋「耳病」一書內容為耳病研究團體融合現代醫學之經驗 累積所撰寫,屬非賣品(此書封面印有「非賣品」字樣) ,無法於任何書局或出版社購得,系爭節目並未為任何出 版社或特定醫生、醫療院所廣告,亦未販售任何藥品。至 酌收工本費100元一事,則係依郵政總局國內快捷郵件資 費表之規定(物品不逾250公克於台灣本島不同縣市互寄 ,郵資即需130元),並未將耳病一書之成本計算在內, 根本毫無牟利之可能,足見純屬服務觀眾之性質。是新聞 局無法說明無牟利之意圖,如何有成為廣告之可能,其認 定系爭節目內容係以介紹民生資訊為名,行夾帶廣告之實 ,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使用方式與效果,涉嫌違反法律規 定一節,顯純為主觀之認定。
⒊又原告確已針對節目及廣告之區隔,於製作方面加以改進 ,且在節目段落進廣告前均加入公益宣導廣告,已將節目 與廣告予以區隔,新聞局仍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1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應與廣告區分」規定, 核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誠難令人折服。另原告於94年3月 16日上午經新聞局來電警告,即刻於當日晚間停播此節目 ,完全按照規定辦理,何以同樣之節目內容於別家電視台 直至94年5月2日始停播,新聞局卻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新 聞局是否係憑個人主觀因素,認定系爭節目違反法律規定 ,實令人啟疑。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努力改進節目內容, 新聞局逕以「認定」之方式,稱原告公司之節目有廣告意



圖並據以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於法不合,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警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 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外製單位製播之「漢方保健講座」節 目,其內容係邀請來賓薛醫師介紹常見慢性耳病之漢方保 健法,僅就醫療專業與學術之論點作討論,並無為特定商 品或藥品宣傳或廣告,節目中上跑馬燈字幕,可免費索取 「耳病」一書,酌收工本費100元,純屬服務性質等語。 茲就系爭節目廣告字幕出現之時間、次數分述如下: ①主持人張羽瑄與薛醫師於節目中陳述常見慢性耳病療效 及主持人不斷於節目中推廣介紹、宣傳之時間如下: 0:00:45 主持人:於常見之耳病當中,有哪些疾病係 適合用中醫藥來治療且療效較好?
0:00:56 薛醫師:除了腫瘤之因素外,耳源性眩暈亦 係內耳眩暈症、慢性中耳炎、耳鳴、重聽等
耳病,皆非常適宜以中醫藥來治療,且療效
又非常好,一般大約2至4個月即可治癒。
0:01:17 主持人:中醫藥可治好耳病之一些病理與藥 理,大概係如何?
0:05:12 薛醫師:以上所介紹常見耳病之特效單味中 草藥及驗方,於治療時,若能靈活綜合運用
,則以上常見慢性頑固性耳病之症狀大約於
2至4個月左右可大幅改善或治癒,且完全幾
乎無副作用。
0:09:00 主持人:如果對我們剛才節目中之話題有任 何問題或係不了解之處,歡迎您撥打我們的
免費諮詢專線,我們會派專人為你們免費服
務的...。
0:17:55 薛醫師:所用之清氣化痰丸加減等藥方,則 在2至5個月內,即可達到很高的療效,治癒




的比例也很高,且完全無副作用。
0:18:14 主持人:薛醫師係專門治療耳源性眩暈症之 中醫權威,他一定有辦法可以根治許多人的
病症,絕對沒有問題,如果對於我們剛才節
目當中內容有任何問題或不了解之處,都歡
迎觀眾朋友撥打我們的諮詢專線電話,我們
將會有專人很樂意為你服務...。
0:25:50 薛醫師:補心丸、銀翹散、牛黃清心丸加減 等則在2至5個月內,就可對耳鳴達到很好的
療效,且完全無副作用。
0:26:09 主持人:薛醫師其實在這一行已經行醫有數 十年,可說是經驗豐富又有醫德,且是就人
無數,剛才薛醫師有提到內耳眩暈症及耳鳴
其實只要詳細診斷且對症下藥,絕對可以治
好,如果觀眾朋友對本集內容探討話題有疑
問或不解之處,歡迎觀眾朋友能撥打我們的
諮詢專線電話,我們很樂意為你服務...

②節目中秀出諮詢專線0000-000-000之時間如下: 0:01:12、0:01:42、0:02:12、0:02:42、 0:03:10、0:03:41、0:04:11、0:04:41、 0:05:12、0:05:42、0:06:12、0:06:42、 0:07:11、0:07:42、0:08:12、0:08:42、 0:10:41、0:11:10、0:11:40、0:12:08、 0:12:39、0:13:09、0:13:39、0:14:09、 0:14:39、0:15:15、0:15:45、0:16:11、 0:16:40、0:17:09、0:17:42、0:18:10、 0:21:01、0:21:33、0:22:02、0:22:32、 0:23:03、0:23:40、0:24:38、0:25:03、 0:25:35、0:26:03、0:26:32。 ③節目中秀出「本集內容錄自耳病一書,...寄台北郵 政第22195號信箱林永雄收即寄上」字幕之時間如下: 0:02:01、0:02:31、0:03:31、0:04:32、 0:05:32、0:06:32、0:07:31、0:09:01、 0:11:51、0:12:29、0:13:30、0:15:35、 0:16:29、0:17:30、0:21:24、0:22:52、 0:24:27、0:26:23。
④廣告播放「慢性耳病、耳鳴、內耳眩暈、中耳炎、漢方 保健講座、免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字幕之時間如 下:




0:09:25、0:18:53、0:26:57。 ⒊經查系爭節目內容係邀請來賓薛醫師介紹常見慢性耳病之 漢方藥保健法-耳源性眩暈症,除介紹常見之耳病有哪些 適合中醫藥治療,且療效較好外,尚不時出現「本集內容 錄自耳病一書,歡迎函索,來函請附工本費100元現金, 並註明耳病,寄台北郵政第22195號信箱林永雄收即寄上 」之廣告字幕及節目諮詢電話。又新聞局對於違規案件之 認定向極慎重,為免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其 於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 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不 定期召開會議,由評鑑委員逐案審核,提供新聞局在節目 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再由新聞局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 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系爭節目業經提報新聞局「廣 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節目廣告化明顯, 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原告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新聞局依法核處,誠屬適 法。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惟自95年2 月22日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 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 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 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營之華人戲劇台頻道於94年3月15日21時30分至 22時播出「漢方保健講座」節目,其內容不時出現「本集內 容錄自耳病一書,歡迎函索,來函請附工本費100元現金, 並註明耳病,寄台北郵政第22195號信箱林永雄收即寄上」 之廣告字幕及節目諮詢電話之事實,有系爭節目錄影帶1捲 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播放節目錄影帶結果,系爭節目除主 持人張羽瑄與來賓薛醫師於節目中陳述常見慢性耳病療效外 ,其間不斷於節目中秀出『諮詢專線0000-000-000』及『本 集內容錄自耳病一書,歡迎函索,來函請附工本費100元現



金,並註明耳病,寄台北郵政第22195號信箱林永雄收即寄 上』字樣,主持人與來賓復加以推廣介紹、宣傳,廣告亦播 放『慢性耳病、耳鳴、內耳眩暈、中耳炎、漢方保健講座、 免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等字幕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正。依系爭節目錄影帶之節目流程觀察,明 顯可見原告上述「諮詢耳病專線及函索本集內容所錄自之『 耳病』一書」係於節目進行中而非屬廣告時段,主講人以提 供諮詢、歡迎函索書籍等服務方式,對不特定之電視觀眾, 為特定商品(即耳病一書)宣傳或廣告,且自上開播送之節 目與廣告內容交互以觀,其廣告與節目已難以區分,足以讓 觀眾在主觀上缺乏接收廣告訊息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 息,甚為顯然。從而原告製播之前開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 分,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 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堪以確定。第以原告係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新聞局核發之節目 供應事業許可證,其所製作經營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 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 廣告區分。」,既係政府法令,且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 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示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內容不應具有 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 進行中之時段出現,並非不明確,原告自不得違背。是原告 製播之頻道所播送節目內容是否涉及廣告化,自應先查證節 目內容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如有明顯節目廣告化情形,則應 拒絕播出,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當為媒體 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經查原告播送之節目於節目 進行時段中為廣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新聞局依上述事實認 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無不合,且無認定「要件欠缺 」違法之處。故新聞局以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局分別以93年4月6日93新廣四字第 0930621307號、93年6月7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3054號予以 警告,及以93年10月26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5972號、93年 11月26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6690號、94年3月16日94新廣 四字第0940621535號行政處分書分別核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在 案,茲再違規,遂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即非無據, 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 ,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節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 於注意,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法節目及廣告於其頻道中



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又電視媒體對家庭、社會之影 響無遠弗屆,為保障公眾視聽權,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實有其必要 ,原告訴稱該條規定侵害其言論自由權,殊有誤解。從而本 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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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